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2 14:11(2004年1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经过 2004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
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状况,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总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征缴办理)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乡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则》的有关规则履行。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与工伤保险的有关状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作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纳办法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办理部分)
上海市劳作和社会保证局(以下简称市劳作保证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分,担任本市工伤保险的一致办理。
区、县劳作和社会保证局(以下总称区、县劳作保证行政部分)担任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详细办理作业。
市和区、县工伤保险经办组织(以下简称经办组织)详细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第六条(监督)
市劳作保证局等部分拟定工伤保险的方针、规范,应当寻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定见。
工会组织依法保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作业实施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基金来历)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交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归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在缺乏付出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市财务垫支。
第八条(缴费准则)
用人单位应当准时交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交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依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准则,确认费率。
第九条(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交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依照本单位交纳乡镇养老保险费或许小乡镇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确认。
第十条(费率)
用人单位交纳工伤保险费实施根底费率,根底费率一致为缴费基数的0.5%。
对发作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根底费率的根底上,依照规则实施起浮费率。
起浮费率依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运用、工伤事故发作率等状况确认。起浮费率分为五档,每档起伏为缴费基数的0.5%,向上起浮后的最高费率(根底费率加起浮费率)不超越缴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起浮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根底费率。起浮费率每年核定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