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与李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4 23: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定昌,男,1948年12月18日出世,汉族,农人,涟源市七星街镇同方村人,现住娄底市涟钢仙人阁。
托付代理人吴齐升,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小敏,女,1982年2月10日出世,汉族,涟源市育才试验小学教师,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文村安居小区。
托付代理人李志国,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阳,男,1980年11月15日出世,汉族,涟源市城管局员工,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文村安居小区,系上诉人李定昌之子、被上诉人喻小敏之夫。
上诉人李定昌因物权维护胶葛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08)涟民二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定昌及其托付代理人吴齐升、被上诉人喻小敏及其托付代理人李志国均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李小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喻小敏与被告李小阳于2004年5月21日处理成婚挂号手续。2004年7月15日,被告李小阳作为买方与卖方刘祖国签定房产转让协议书,刘祖国将坐落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文村安居小区的房子出售给李小阳,并于2004年7月16日处理房地产挂号手续,房子一切权人挂号为李小阳。该购房款均由被告李定昌付出。2005年7月5日,被告李小阳与被告李定昌在房地产部分处理了房地产转让手续,将该房产转于李定昌名下。2008年4月份,涟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整理档案资料时,发现李定昌的房子挂号档案内没有转让协议,由经办人告知了被告李小阳,要求其补签协议,李小阳拿了一份格局协议,由李小阳和李定昌进行了签字,协议落款时刻为2005年7月2日。2008年11月4日,原告喻小敏向本院提起诉讼,恳求法院承认俩被告转让房产的行为无效。
原审法院审理以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合法产业,归夫妻一起一切,但两边还有约好的在外。本案诉争房子是原告喻小敏与被告李小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该不动产的一切权挂号在李小阳名下,两边没有约好归谁一切,应属夫妻二人一起共有。处置一起共有的产业,应经一切共有人赞同,被告李小阳未经原告喻小敏的赞同,私行将该房子转让给其父李定昌,损害了原告喻小敏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是无效行为。因而,原告要求承认俩被告转让房产行为无效的诉讼恳求,本院予以支撑。被告方提出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论定见,因俩被告没有相关依据证明原告喻小敏在转让行为发作时即已知道俩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且原告喻小敏的合法权益仍处于受损害状况,故本院不予支撑。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定如下:被告李小阳、李定昌之间的房子转让行为无效。本案受理费4350元,产业保全费1540元,算计5890元,由被告李定昌、李小阳一起担负。
上诉人李定昌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诉争住宅属上诉人及其妻子肖玉英的一起产业;2、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李小阳名义处理产权不是赠与行为;3、原审确定本案诉争房子系二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合法一起产业,缺少现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喻小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恳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入喻小敏辩论称:1、本案诉争房产在上诉人与李小阳暗里转让前,其产权属李小阳与辩论人共有;2、上诉人与李小阳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无效。原审判定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持。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的现实与原审判定查明的现实共同。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李定昌经人介绍与刘祖国联络、洽谈购房事宜,并表明购买该房子作为被上诉人李小阳的成婚用房。
托付代理人吴齐升,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小敏,女,1982年2月10日出世,汉族,涟源市育才试验小学教师,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文村安居小区。
托付代理人李志国,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阳,男,1980年11月15日出世,汉族,涟源市城管局员工,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文村安居小区,系上诉人李定昌之子、被上诉人喻小敏之夫。
上诉人李定昌因物权维护胶葛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08)涟民二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定昌及其托付代理人吴齐升、被上诉人喻小敏及其托付代理人李志国均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李小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喻小敏与被告李小阳于2004年5月21日处理成婚挂号手续。2004年7月15日,被告李小阳作为买方与卖方刘祖国签定房产转让协议书,刘祖国将坐落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文村安居小区的房子出售给李小阳,并于2004年7月16日处理房地产挂号手续,房子一切权人挂号为李小阳。该购房款均由被告李定昌付出。2005年7月5日,被告李小阳与被告李定昌在房地产部分处理了房地产转让手续,将该房产转于李定昌名下。2008年4月份,涟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整理档案资料时,发现李定昌的房子挂号档案内没有转让协议,由经办人告知了被告李小阳,要求其补签协议,李小阳拿了一份格局协议,由李小阳和李定昌进行了签字,协议落款时刻为2005年7月2日。2008年11月4日,原告喻小敏向本院提起诉讼,恳求法院承认俩被告转让房产的行为无效。
原审法院审理以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合法产业,归夫妻一起一切,但两边还有约好的在外。本案诉争房子是原告喻小敏与被告李小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该不动产的一切权挂号在李小阳名下,两边没有约好归谁一切,应属夫妻二人一起共有。处置一起共有的产业,应经一切共有人赞同,被告李小阳未经原告喻小敏的赞同,私行将该房子转让给其父李定昌,损害了原告喻小敏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是无效行为。因而,原告要求承认俩被告转让房产行为无效的诉讼恳求,本院予以支撑。被告方提出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论定见,因俩被告没有相关依据证明原告喻小敏在转让行为发作时即已知道俩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且原告喻小敏的合法权益仍处于受损害状况,故本院不予支撑。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定如下:被告李小阳、李定昌之间的房子转让行为无效。本案受理费4350元,产业保全费1540元,算计5890元,由被告李定昌、李小阳一起担负。
上诉人李定昌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诉争住宅属上诉人及其妻子肖玉英的一起产业;2、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李小阳名义处理产权不是赠与行为;3、原审确定本案诉争房子系二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合法一起产业,缺少现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喻小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恳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入喻小敏辩论称:1、本案诉争房产在上诉人与李小阳暗里转让前,其产权属李小阳与辩论人共有;2、上诉人与李小阳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无效。原审判定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持。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的现实与原审判定查明的现实共同。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李定昌经人介绍与刘祖国联络、洽谈购房事宜,并表明购买该房子作为被上诉人李小阳的成婚用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