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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在管辖条款中存在哪些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3 03:36
审判实践中有这样的状况: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中约好的统辖条款向某地法院申述另一方当事人,而另一方当事人则以该合同无效,两边约好的统辖条款也无法令约束力为由进行抗辩,从而以为受案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统辖权,故该案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则确认统辖法院,即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统辖(另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法院)。那么无效合同中约好的统辖条款效能终究怎么呢?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则“合同无效、被吊销或许停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处理争议办法的条款的效能”。裁定法第十九条对合同中约好的裁定条款的效能也作了相同的规则(裁定法第十九条规则“裁定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改变、免除、停止或许无效,不影响裁定协议的效能”)。
这并非说无效合同中两边约好的统辖条款就肯定有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则,合同的两边当事人能够在书面合同中协议挑选被告住所地、合同实行地、合同签定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统辖,但不得违背该法对级别统辖和专属统辖的规则,这就要求两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好的统辖条款若使其有用就必须使之契合:
(1)统辖地与两边签定的合同有必定的联络,即能够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实行地、合同签定地、原告住所地或标的物所在地挑选某一地人民法院;
(2)不得违背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统辖和专属统辖的规则。不然,该统辖条款就不发作效能,确认统辖法院终究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实行地法院统辖)及其他相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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