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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违法行为都是怎么处罚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2 04:36
经国务院修订后的《发票办理方法》从2011年2月1日(以下称“生效日”)开端施行,对发票违法行为的确定及处分规则也跟着《发票办理方法》的修订(以下对修订前的称“原《方法》”,修订后的称“新《方法》”)发作了很大的改变。按照常规,税务部分一般都是在次年对曾经年度的交税和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跟着2012年的到来,在发票检查中必将面对一些难以处置的问题,如某些行为跨过生效日连续发作,该怎么适用新旧处分规则等。这既事关税务人员怎么正确法令,一起也是涉及到广阔交税人、税务行政相对人怎么维护合法权益的大事。为此,笔者试就发票违法行为新旧处分规则之联接的相关问题作如下探析。
对在生效日之前开端发作,连续或继续到生效日之后的发票违法行为的处分。首要要依据原《方法》和新《方法》的规则,别离判别是否均已构成发票违法行为。
对跨过生效日前后,违法行为性质、违法行为品种都相同的发票违法行为,应视最高处分额度的异同别离给予处分:
一、原《方法》和新《方法》最高处分额度相同的。
例如“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原《方法》和新《方法》都规则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关于这类违法行为,即使是在生效日前后连续或继续发作,也不能别离按原《方法》和新《方法》处以罚款,而只能视为一次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可以在最高额度内从重处分。
二、新《方法》最高处分额度高于原《方法》的。原《方法》对代开、转借、转让发票的行为均规则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而新《方法》对不合法代开及转借、转让发票的行为,均规则别离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关于这类性质、品种相同但最高处分额度不同的违法行为,也不该分为两段处分,而应将生效日前后发作的数次行为合并为一次违法行为,按新《方法》的规则的罚款额度进行处分。
原《方法》没有树立处分规则,而新《方法》以为是违法行为,树立了处分规则的。
新《方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新增了对“使用税控设备开具发票,未如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的处分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新增了对“让别人为自己虚开发票,介绍别人虚开发票的”行为的处分;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新增了对“介绍别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的处分,均规则最高给予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上述这类违法行为,依据“不溯及既往”的准则,对行为发作在生效日曾经的,不该给予处分;而关于在生效日今后发作这类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值得注意的是,假如行为人的此类行为在生效日曾经就有发作,又跨过生效日并在此之后连续或继续施行这些行为的,在作出的处分奉告和处分决议中,税务机关只需罗列生效日今后发作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分即可,避免被误为以新法追溯以往的行为,而引起不必要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危险。
原《方法》有处分规则,而新《方法》不以为是违法行为,没有树立处分规则的。
原《方法》第三十六条及《细则》相关条款将“未按规则设置发票登记簿”和“未按规则树立发票保管准则”别离列入未按规则开具发票、未按规则保管发票的行为,规则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新《方法》取消了对这些行为的处分规则。
关于此类原《方法》有处分规则,而新《方法》不以为是违法,没有树立处分规则的的行为,应别离对待:
对只在生效日之前发作过这类行为的,遵从“实体从旧”的法理适用准则,仍应按原《方法》进行处分,一起鉴于新《方法》已取消了对其的处分规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分。对生效日之后新发作的这类行为,则应遵从“行政处分法定”的准则,不该给予处分。
假如行为人的此类行为在生效日曾经就有发作,又在生效日今后连续或继续施行的,应按原《方法》对发作在生效日之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分。但在作出的处分奉告和处分决议中,只能罗列生效日曾经发作的违法行为,不该提及今后的行为,避免被误为还在以原法来处分新法已不以为是违法的行为,然后被判为适用法规过错。
原《方法》有处分规则,而新《方法》没有树立处分规则的特别景象。
尽管新《方法》删除了原《方法》中对有些行为的处分规则,但并不表明就不是违法行为不需处分了,仅仅由于这些处分规则与《税收征管法》中的处分规则共同而没必要再作重复规则。如原《方法》第三十六条对“未按照规则承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的处分规则就与《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处分规则重复,因此在新《方法》中取消了对该行为的处分。关于在发票办理业务中不承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假如违法行为发作在生效日曾经的,仍按原《方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则进行处分;关于生效日今后发作的此类违法行为,就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则进行处分。在实务中,遇到在新《方法》中找不到处分规则的问题,不能简略的以为就不是违法行为就不需处分,还应检查《税收征管法》等相关法令法规是否有处分规则。
尽管现在关于税务行政法令中的新旧法规处分规则联接问题尚无清晰界定,可是《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则“法令、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的权力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则在外”。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子适用法令标准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清晰“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作在新法施行曾经,详细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今后,人民法院检查详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则,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则。”
笔者以为,在处理发票违法案子时,要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主旨,总体上遵从“实体从旧、程序重新”的准则,在适用实体法时,为了更好地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的权力和利益,应恪守“不溯及既往”的准则。关于生效日曾经发作的违法行为,只能适用原《方法》的处分规则。对跨过生效日连续或继续发作,原《方法》和新《方法》都规则应给以处分的违法行为,依据“一事不贰罚”的准则,只能依据新《方法》对该违法行为给予一次处分。
处理新旧处分规则联接的问题,最大的难点就在于,有些行为在生效日曾经就发作了,又跨过生效日在今后连续或继续施行,且原《方法》设置了处分规则,但新《方法》取消了相应的处分规则;或许原《方法》不以为是违法行为没有处分规则,但新《方法》增设了处分规则。
对此类景象,应当依据行为发作的时刻,本着行政处分法定和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准则,别离适用原《方法》对生效日曾经的违法行为常常处分,或许适用新《方法》对生效日今后的违法行为进行处分,不能用已废止的处分规则对跨过生效日今后的行为进行于法无据的处分,更不能以新处分规则对以往的行为进行追溯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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