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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而变更名称及投资人转让前的债务由谁承担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2 03:41

[案情]
  2004年9月,被告赵某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挂号,开办了龙仁堂药房,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赵某。2004年10月,龙仁堂药房向原告张某告贷5万元,约好季度付息2250元。2005年12月,被告赵某与被告关某签订了《药房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好:“赵某以13万元将龙仁堂药房转让给关某,转让过户前,龙仁堂药房的一切债款债款都由赵某承当,关某不承当转让前药房法人运营期间的任何债款债款。”2006年1月,经工商管理部门赞同,关某分两次将龙仁堂药房出资人由赵某改动为关某、龙仁堂药房更名为神农健欣药房。现原告张某申述被告神农健欣药房及赵某、关某为一起被告,要求给付告贷5万元及利息。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龙仁堂药房与原告张某告贷现实无异议,主要是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的债款由谁承当、怎么承当存在严峻不合。
  第一种定见以为,应由原出资人独立承当给付职责。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在企业转让前所负债款是原出资人赵某个人债款,企业转让应视为是旧企业的消除、新企业的发生。受让人给付对价款取得该企业,他无权对原企业的债款主张权力,也没有职责偿复原企业的债款。而且被告赵某、关某在转让时已对债款债款进行了约好,依照约好应由赵某单独承当职责。
  第二种定见以为,应由神农健欣药房承当给付职责,现出资人关某承当弥补职责。个人独资企业及现出资人承当完职责后,再向原出资人追偿。
  第三种定见以为,应由神农健欣药房承当给付职责,现出资人关某承当弥补职责,原出资人赵某对悉数债款承当连带职责。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定见。理由如下:
  1.个人独资企业性质。龙仁堂药房工商挂号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既非法人也非自然人,对错法人的经济组织,有自己的企业名称、独立的产业和固定的运营场所,在展开运营活动时有必要以企业的名义进行,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令品格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而,个人独资企业对外享有权力,亦应独立承当债款,其具有民事法令关系上的诉讼主体位置。
  2.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改动企业名称及出资人发生的法令结果。本案关某与赵某在协议转让龙仁堂药房时,并没有将龙仁堂药房的工商执照及工商注册号刊出,处理神农健欣药房的工商执照及注册号,而是连续运用原有的工商注册号,并到工商部门先后处理了两次工商执照改动手续。一是改动了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将龙仁堂药房改动为神农健欣药房;二是改动了出资人,将原出资人赵某改动为现出资人关某。企业名称的改动不是原企业的消除、新企业的发生,而是企业运营存续期间的改动,并不影响企业对外享有权力承当债款。至于出资人改动,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挂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许承继致使出资人改变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挂号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许法定承继文件,请求改动挂号”的规则,也应归于企业改动挂号的领域。本案因个人独资企业转让致使出资人发生改变及企业名称改动仍应归于企业改动挂号的领域之内,而非新企业的发生、原企业的消除。因而,神农健欣药房对企业转让前的债款仍负有归还职责,应先以其独立的本身产业承当无限职责。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产业不足以清偿债款的,出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产业予以清偿”的规则,神农健欣药房企业产业不足以清偿债款的,再由现出资人关某承当弥补职责。
  3.原出资人赵某应对悉数债款承当连带职责。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他法令对原出资人是否承当职责、怎么承当职责无明文规则。上述第二种观念以为,债款人张某无权向原出资人赵某主张权力,而是由个人独资企业及现出资人承当完职责后,再向原出资人追偿。这样将滋长原出资人与现出资人歹意勾结,或许原出资人为了躲避债款,成心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无偿债才能的第三人,致使债款人无法完成债款,导致原出资人以合法方式逃债,不利于更好地维护债款人的利益,不利于买卖安全和经济秩序的安稳,也不利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健康发展。而若判定原出资人对悉数债款承当连带职责,一是能削减诉累,更好地维护债款人及个人独资企业的利益;二是能最大极限地表现公正与意思自治准则,契合原出资人与现出资人的实在意思表明;三是能维护买卖安全、保证无歹意逃债,然后维护个人独资企业合理、健康发展。笔者主张,完善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则,以便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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