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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能否成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2 00:54
「案情」德国MY公司(卖方)与捷高公司(买方)达到CIF买卖合同,货品经过集装箱装运,从德国经海路运至上海,交给买方指定的收货人捷高上海公司。货品运抵上海后,收货人凭提单在港区提货,运至其所在地的某园区内寄存。上海新式技能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在该园区内为收货人拆箱取货时,货品坠地发作全损。涉案货品起运前,MY公司向德国某稳妥公司?以下简称稳妥公司?投保,稳妥公司向MY公司签发了海上货品运输稳妥单,稳妥单反面载明:被稳妥人为稳妥单持有人;稳妥职责期间“仓至仓”,但未载明抵达库房或货品寄存地址的称号。事端发作后,稳妥公司付出MY公司稳妥赔款19万德国马克后取得权益转让书,并向联合公司提起海上货品运输稳妥合同代位求偿之诉。「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以为:收货人凭提单提货,货品的所有权现已搬运,MY公司不能证明事端发作时其具有稳妥利益,且货损事端发作时稳妥职责期间现已完毕,稳妥公司不应再予理赔。稳妥公司不能因无效稳妥合同或不妥理赔取得代位求偿权。遂判定对稳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撑。稳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为,货品交给后,海运承运人职责期间完毕,所以海上稳妥职责期间也已完毕,关于海上货品运输稳妥合同完结后发作的货损事端,稳妥人不用理赔。即便稳妥公司从托运人处取得代位求偿权,也只能追查承运人职责,而不能追查货品交给后第三人形成的货损职责。因而稳妥人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分析」在这起海上货品运输稳妥合同代位求偿诉讼中,首要需求处理一个问题:稳妥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法院是否应当检查稳妥合同?一种观念对此持否定态度,以为稳妥事端发作后,如被稳妥人对第三人具有债务,稳妥人向被稳妥人付出补偿金并取得权益转让书的行为能够了解为以相应的对价从被稳妥人处受让对第三人的债务,彻底归于当事人之间权力转让的意思自治,未加剧第三人的职责,亦不违背法令规则。在代位求偿诉讼中,稳妥人、被稳妥人之间的稳妥合同与被稳妥人、第三人之间的法令联系无关,法院不用干涉和检查稳妥合同。笔者不同意这种观念。债务转让之说根据合同法的规则,而海上货品运输稳妥合同及由此发作的代位求偿法令联系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海商法的规则。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则:“稳妥标的发作稳妥职责规模内的丢失是由第三人形成的,被稳妥人向第三人要求补偿的权力,自稳妥人付出稳妥补偿之日起,相应搬运给稳妥人。”本条规则已将稳妥人代位求偿的规模清晰限定为:第三人所形成的稳妥标的发作在“稳妥职责规模内”的丢失,而“稳妥职责规模”正来源于稳妥合同的约好。因而,笔者以为,代位求偿权是稳妥人对归于稳妥职责的丢失予以补偿后,依照法令规则取得的权力,不归于当事人自在转让的领域。海上货品运输稳妥合同是代位求偿的根据和根底,法院在代位求偿诉讼中应当对海上货品运输稳妥合同特别是其间关于稳妥职责规模的约好进行检查。关于无效稳妥合同或发作在合同约好的稳妥职责规模之外的丢失,稳妥公司即便予以补偿,也不能据此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一、二审都对稳妥合同进行了检查。稳妥合同签定地在德国,稳妥人与投保人(被稳妥人)均是德国公司,两边对处理稳妥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令未作挑选。因为稳妥公司未能供给与稳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德国相关法令,法院对本案稳妥合同联系的检查和处理适用了我国相关的法令。在检查中,稳妥人应否理赔成为其是否具有代位诉权的争议焦点。由此发作了两个问题:1.投保人MY公司是否具有稳妥利益;2.本案货损事端是否发作在稳妥合同约好的“仓至仓”稳妥职责期间内。第一个问题的本源在于对稳妥法第十一条的不同了解。稳妥法第十一条规则:“投保人对稳妥标的应当具有稳妥利益”,“投保人对稳妥标的不具有稳妥利益的,稳妥合同无效”。但我国稳妥法、海商法对确认稳妥利益的时刻均未作出清晰规则。MY公司投保时货品没有起运,所有权及危险均未搬运,投保人MY公司明显还具有货品的稳妥利益。而事端发作时,收货人已取得提单并据此在上海港提取了货品,此刻货品的所有权、危险等均已搬运给收货人,MY公司关于货品已没有任何法令上供认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以投保时还是以发作稳妥事端其时来确认谁具有稳妥利益直接决议了本案稳妥合同的效能。一种观念以为,只需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稳妥利益,稳妥合同就一直有用。笔者不赞同这种观念,在与货损没有任何法令上利害联系的情况下,假如被稳妥人仍可根据持有的稳妥单取得稳妥人补偿,则明显违背了稳妥合同“丢失添补”与“避免赌博”的立法原意。所以,笔者以为,假如投保人与被稳妥人是同一主体,投保人在缔结稳妥合同时和稳妥合同的有用存续期间内均应对稳妥标的具有稳妥利益;假如投保人和被稳妥人不是同一主体,被稳妥人在发作稳妥事端时也应当对稳妥标的具有稳妥利益。也就是说,应当以发作稳妥事端其时来确认谁具有稳妥利益,并且以此刻稳妥单的持有人是否具有稳妥利益来确认稳妥合同是否有用。并且,稳妥事端发作时,假如被稳妥人对稳妥标的没有任何法令上供认的利益,他就不享有对第三人的索赔权,更不或许确保稳妥人的代位求偿权,这也从一个方面印证了上述观念。本案的投保人MY公司在稳妥合同缔结之后、稳妥事端发作之前搬运了稳妥标的的所有权及危险,不再具有稳妥利益,却没有依照常规将稳妥单连同提单一并转让给收货人,或将收货人作为稳妥合同的被稳妥人,导致稳妥事端发作时持有稳妥单的被稳妥人和稳妥利益发作别离。因而,事端发作时没有稳妥利益的MY公司所持有的稳妥单无效,稳妥公司不应向其付出稳妥补偿金,稳妥公司因不妥理赔而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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