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代理合同的特征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6 05:13
外贸署理准则是指我国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承受其他公司、企业的托付,在授权范围内署理进出口产品,并收取约好署理费的一项外贸准则。这一准则详细可分为三种类型:榜首,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间彼此署理,署理人以被署理人的名义与外商签定合同;第二,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间彼此署理,署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定合同;第三,无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托付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口或出口产品,署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定进出口合同。在这三种类型之中,尤以第三种类型最具代表性。因我国实施外贸控制方针,对外贸易经营权须由国家颁发,而且只要少量公司、企业享有这一经营权,大多数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只能托付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从事外贸活动。自20世纪以来,署理准则随产品经济的高度发达和科学技术的前进得到了很大的开展,已逐渐渗透到世界经济贸易范畴的每一个旮旯,并扮演着非常重要的人物。与此相习惯,世界贸易署理法令准则日益遭到世界社会的注重,许多世界公约也都对世界署理进行了规则。改革开放以来,为习惯我国对外贸易的需求,1991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了《关于对外贸易署理制的暂行规则》,关于标准外贸署理行为、促进对外贸易无疑起到了非常活跃的作用。从全体上看,我国外贸署理合同具有如下特征:(1)托付人不具有外贸经营权;(2)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3)由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构成直接的法令关系,承当直接的行为成果;(4)饱尝托人赞同,托付人可参与对外商洽,但不得自行就合同条款对外作任何方式的许诺,不得自行与外商改变或修正进出口合同;(5)整个署理关系由两个既紧密联系,又彼此独立的两个法令关系构成,即国内企业与国内外贸企业之间的托付合同,及外贸公司对外签定的合同。
外贸署理合同的性质,实质上是兼具行纪与托付署理的两层性质。当第三人在签约时已明知与其为民事行为人为受托人而且明知其受谁人之托时,其作用相当于对外授权,因而归于直接署理中的显名署理,此刻,以受托人的名义签约已不能躲藏托付人的实在身份;当第三人在签约时,并不知道与其为民事行为人为受托人的状况,原则上以行纪看待,能否发作署理的法令作用,彻底取决于第三人的挑选。1.契合合同法第402条规则景象的,应由托付人直接担任对外索赔。若因托付人对外索赔的常识、经历短缺,需托付原受托人(外贸公司)对外索赔的,须另行托付。不然,受托人不承当任何有关对外索赔所生之职责,但有切当依据证明该合同只束缚受托人和第三人的在外。2.契合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则景象的,对外索赔权的行使视托付人是否行使介入权而定。托付人已行使介入权,且有需求托付受托人对外索赔的,须另行托付。但第三人与受托人缔结合一起假如知道该托付人就不会缔结合同的在外。3.第三人选定相对人的,索赔权由被选定的相对人行使,需托付行使的,须另行托付。
外贸署理合同的性质,实质上是兼具行纪与托付署理的两层性质。当第三人在签约时已明知与其为民事行为人为受托人而且明知其受谁人之托时,其作用相当于对外授权,因而归于直接署理中的显名署理,此刻,以受托人的名义签约已不能躲藏托付人的实在身份;当第三人在签约时,并不知道与其为民事行为人为受托人的状况,原则上以行纪看待,能否发作署理的法令作用,彻底取决于第三人的挑选。1.契合合同法第402条规则景象的,应由托付人直接担任对外索赔。若因托付人对外索赔的常识、经历短缺,需托付原受托人(外贸公司)对外索赔的,须另行托付。不然,受托人不承当任何有关对外索赔所生之职责,但有切当依据证明该合同只束缚受托人和第三人的在外。2.契合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则景象的,对外索赔权的行使视托付人是否行使介入权而定。托付人已行使介入权,且有需求托付受托人对外索赔的,须另行托付。但第三人与受托人缔结合一起假如知道该托付人就不会缔结合同的在外。3.第三人选定相对人的,索赔权由被选定的相对人行使,需托付行使的,须另行托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