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应否担责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5 12:15
2008年6月1日,李某因做工程资金周转不灵向某商业银行告贷10万元,告贷期限1年,月利息7.4‰。同日,李某请老乡曹某担保。曹某与某商业银行签定《担保书》,自愿为此笔告贷供给连带职责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2010年7月26日,曹某再次向银行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此笔告贷持续供给连带职责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后银行未向告贷人李某催收过告贷,而是屡次向担保人曹某催收,曹某先后在八份清收债款告诉书上签字,但没有签定新的担保书。因该笔告贷一向未还款,银行遂向法院申述,要求曹某归还告贷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
主债款已超越诉讼时效担保人应否担责
确保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确保人建议确保职责的,确保职责消除。
【案情】
2008年6月1日,李某因做工程资金周转不灵向某商业银行告贷10万元,告贷期限1年,月利息7.4‰。同日,李某请老乡曹某担保。曹某与某商业银行签定《担保书》,自愿为此笔告贷供给连带职责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2010年7月26日,曹某再次向银行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此笔告贷持续供给连带职责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后银行未向告贷人李某催收过告贷,而是屡次向担保人曹某催收,曹某先后在八份清收债款告诉书上签字,但没有签定新的担保书。因该笔告贷一向未还款,银行遂向法院申述,要求曹某归还告贷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
【不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曹某在银行的催款告诉书上签字承认自己的确保职责,应承当归还本息的职责。
第二种定见以为,主债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且已过了担保期限,担保人虽然在催收告诉书上签了字,但并没有构成新的担保,曹某不再承当担保职责。
【剖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主债款诉讼时效已届满,且已过了担保期,担保人在催收告诉书上签字能否构成新的担保联系,应否承当归还主债款本息的职责。
一、告贷到期后,主债款人李某未及时归还债款。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则,向人民法院恳求维护民事权力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令还有规则的在外。(现已修正至三年)但银行未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李某建议过权力,未要求其履行义务。也没有供给依据证明主债款有诉讼时效间断、中止的景象,故应确定主债款因已超越二年的诉讼时效,而致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怎么确定确保人在确保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告诉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则,确保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确保人建议确保职责的,确保职责消除。确保职责消除后,债权人书面告诉确保人要求承当确保职责或许清偿债款,确保人在催款告诉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确定确保人持续承当确保职责。可是,该催款告诉书内容契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建立的规则,并经确保人签字认可,可以确定建立新的确保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确保人依照新确保合同承当职责。”
三、本案两边约好的担保期为四年,担保期满后,银行直接向担保人曹某下发催收告诉书,从未向主债款人李某催收。曹某作为担保人虽然在清收债款告诉书和借款催收告诉书上担保栏签了字,但其并无其他许诺性言语意思表明,不能单凭其签字行为确定是从头承认或建立新的确保合同。故曹某的确保职责因确保期间届满而消除。依据主债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准则若干问题的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则,主债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确保人享有主债款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故曹某不承当担保职责。
主债款已超越诉讼时效担保人应否担责
确保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确保人建议确保职责的,确保职责消除。
【案情】
2008年6月1日,李某因做工程资金周转不灵向某商业银行告贷10万元,告贷期限1年,月利息7.4‰。同日,李某请老乡曹某担保。曹某与某商业银行签定《担保书》,自愿为此笔告贷供给连带职责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2010年7月26日,曹某再次向银行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此笔告贷持续供给连带职责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后银行未向告贷人李某催收过告贷,而是屡次向担保人曹某催收,曹某先后在八份清收债款告诉书上签字,但没有签定新的担保书。因该笔告贷一向未还款,银行遂向法院申述,要求曹某归还告贷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
【不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曹某在银行的催款告诉书上签字承认自己的确保职责,应承当归还本息的职责。
第二种定见以为,主债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且已过了担保期限,担保人虽然在催收告诉书上签了字,但并没有构成新的担保,曹某不再承当担保职责。
【剖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主债款诉讼时效已届满,且已过了担保期,担保人在催收告诉书上签字能否构成新的担保联系,应否承当归还主债款本息的职责。
一、告贷到期后,主债款人李某未及时归还债款。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则,向人民法院恳求维护民事权力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令还有规则的在外。(现已修正至三年)但银行未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李某建议过权力,未要求其履行义务。也没有供给依据证明主债款有诉讼时效间断、中止的景象,故应确定主债款因已超越二年的诉讼时效,而致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怎么确定确保人在确保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告诉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则,确保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确保人建议确保职责的,确保职责消除。确保职责消除后,债权人书面告诉确保人要求承当确保职责或许清偿债款,确保人在催款告诉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确定确保人持续承当确保职责。可是,该催款告诉书内容契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建立的规则,并经确保人签字认可,可以确定建立新的确保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确保人依照新确保合同承当职责。”
三、本案两边约好的担保期为四年,担保期满后,银行直接向担保人曹某下发催收告诉书,从未向主债款人李某催收。曹某作为担保人虽然在清收债款告诉书和借款催收告诉书上担保栏签了字,但其并无其他许诺性言语意思表明,不能单凭其签字行为确定是从头承认或建立新的确保合同。故曹某的确保职责因确保期间届满而消除。依据主债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准则若干问题的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则,主债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确保人享有主债款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故曹某不承当担保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