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与程序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0 17:26股东代表诉讼不只触及一系列公司法理论问题,还触及程序法问题,且由于其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色,又与公司法理论密不可分,因而成为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上所特有的一项法令救助程序准则。笔者学习外王法的有关规则,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状况讨论股东代表诉讼与程序有关法令适用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诉讼当事人
1、原告资历
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股东是该诉讼中的原告。可是并非公司的一切股东都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为了避免股东滥诉,法令一般对原告的资历从持股期限、持股的数量等方面进行了约束。
美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历的约束选用的是“其时股份具有准则”,也称为“一起持有准则”。即要求代表诉讼的原告是公司股东,在董事、监事等人员侵权行为发作时也有必要是公司的股东而且自此以后一直是股东。美国《榜样公司法》?7?41条规则:一个股东不能够开端或继续一项派生的程序除非该股东:①在程序中被指控的作为或不作为时是该公司的一个股东或许在上述时间中虽不是一位股东,却从在上述时间中该公司的一个股东依法转让得到该公司股票而成为该公司的一个股东;以及一个股东依法转让得到该公司股票而成为该公司的一个股东;②在要求强制行使公司的权力时公正地和充分地代表了公司的利益。 该准则意在避免有人在获悉公司遭受损害之后成心买入股票而经过诉讼牟利的投机行为。
在原告股东资历的约束方面还有“不一起持有准则”,即要求申述时有必要是公司股东,而不考虑侵权时是否是公司股东,申述时与侵权时是否一起具有股东身份能够不一致,我国对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历的约束就选用了该立法准则。在原告股东资历的约束方面还有一个“接连持股准则”,即申述时契合原告资历,一起在这个案子终审判决之前或许终审判决时原告还有必要是公司的股东,仍是好坏关系人。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在申述时具有原告资历的股东损失了股东资历,法院一般应裁决完结案子诉讼,由于股东资历一经损失,即无从确保该股东在诉讼成果与其无好坏关系的状况下还会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代其正确行使其诉权。但又有破例状况,比方日本《公司法》修改时对接连持股准则又做了一个破例:当单个董事等人员作为被告时,这个董事为了使诉讼停止,他经过股份交流或许股份搬运等特别资产重组方法强行把原告股东的资历弄没了,原告股东现已不是所诉董事地点公司的股东,董事想经过公司重组使原告股东不再具有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条件然后停止诉讼的进行,显着看出是被诉董事的歹意行为,因而法令修改时就做出了破例。
我国对原告资历也是从持股期限、持股数量等方面进行了约束。合格原告包含如下几类: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没有资历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