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对重复抵押是怎么规定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1 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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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重复典当的立法例
我国《担保法》施行前,典当实践中在相当程度上存在着重复典当的现象。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115条曾对此作出准则性的制止,依据这一规则,重复典当的有用需以先位典当权人的赞同作为前提条件。1995年施行的《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则规则,“典当人所担保的债款不得超出其典当物的价值。产业典当后,该产业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款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典当,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明显,该条规则只答应再典当,而彻底否定了重复典当。
否定重复典当的理由是:一是典当权的价值性决议了典当物担保的交换价值是特定的,不或许构成价值堆叠,乃至倍增,也就不能起到为数个债款一起堆叠担保的效果,因而典当只能对典当物价值范围内的债款发作效能,超出部分无效;二是制止重复典当有利于维护典当权人的利益,确保典当债款的完成,假如答应重复典当,则后位典当权人的债款就得不到确保。
《担保法》只答应再典当而否定重复典当,从外表看来好像既维护了债款人的利益,确保债款的完成,又充分发挥了典当物的担保效果。可是在实践中发作的问题,依然反映了这种准则的缺点:榜首,再典当是依据典当权设守时典当物评价的价值额设定的,而典当物评价价值与典当权完成时典当物的实践价值或许会不一致。因为商场的不断改变,典当物的价值额与所担保的债款额份额天然发作动态的调整,在典当物价格下降时,典当物的价值额便会小于所担保的债款额,此刻再典当亦不能确保悉数债款的清偿;假如典当物的价格上涨,则使典当物价值额高于其所担保的债款额,这当然可确保悉数债款得以清偿,但典当物的担保价值却不能得以充分发挥;第二,在典当权设守时,典当人超越余额再次设定典当,超越部分天然无效,但当典当权完成时,假如典当物所担保的悉数债款总额小于典当物的实践价值,即再典当并未超越余额,是否仍要承认无效则颇有疑问;第三,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典当管理办法》第22条规则,“设定房地产典当时,典当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当事人洽谈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评价组织评价承认”。答应当事人自在洽谈议价,则洽谈设定的典当物价值或许高于其实践价值,然后仍或许存在典当物所担保的债款总额大于其实践价值的景象,假如强制规则典当物有必要经过专业组织评价,必然加大买卖成本,导致人们会设法躲避典当准则,然后削弱典当准则的位置。
笔者以为,立法应当答应典当人有权将典当物进行重复典当。理由如下:榜首,典当权设置的底子意图是最大化地使用典当物的交换价值,以促进资金的融通,而答应重复典当则能更有助于该意图的完成;第二,重复典当中,后位典当权人的债款确保并不必定会失败,假如先位典当权因为所担保的主债款消除、或许典当权被扔掉、承认无效或吊销,则后位典当权仍可完成;第三,答应重复典当是尊重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求。一起需求指出,重复典当并不会危害前位典当权人的利益,假如后位典当权人明知典当物的悉数价值设置了典当权,但处于仍有或许存在优先受偿时机的考虑,而赞同承受该典当物设定典当权的,法令没有制止的必要;第四,从世界各国立法看,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都答应典当人可以在同一价值范围内的产业上树立若干典当权,但须对典当产业辅之以挂号公示等准则,以确保债款人的合法权益。
当时立法现已意识到制止重复典当的不科学性,为更好地促进资金和物质的流转,在《物权法》草案中答应重复典当存在,但仅仅是摒弃了《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制止性规则,而没有对重复典当及相关问题作出清晰规则。
重复典当准则的构建
要真实树立我国的重复典当准则,首要有必要完善典当权受偿机制,而典当物的处置、典当权人的受偿次第、典当权次第的升进与固定、典当权次第的处置等问题,是受偿机制的重要内容。我国的《物权法》应当对与此相关的法令关系进行标准。
1、典当物的处置
典当权人在债款人不实施或不彻底实施债款时,需求经过对典当物折价或以出卖价款优先受偿方法,完成自己的悉数债款。可是因为同一物上已设定数个典当权,因而在处置典当物时也不同于一个典当权的处置。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到以下几个问题:
榜首、典当权人诉权相等。尽管一个典当物上存有多个典当权,但权力主体却可以是各自独立的;尽管权力树立有先后次第之分,因而实体上所获利益或许有很大不同,但其诉权应是相等的。因而每个典当权人都有权主张权力,都可以成为诉讼主体。债款人对典当物的权力主张,不只扫除典当权以外的第三人的干与,并且也扫除其他典当权人的干与;
第二、次第在先的典当权相对优先。不管是再典当或重复典当的条件下,数个典当权人的债款清偿期不一致,或许对主张完成典当权发作影响,我国《担保法》对此没有相关规则,《物权法》草案也没有触及。笔者依据从事银行法令事务的经历,以为次第在先的典当权所担保的债款先行到期的,典当权完成后的剩下价款应当提存,留下清偿次第在后的典当担保债款,次第在后的典当权所担保的债款先行到期的,相同可以行使典当权,可是应当将变卖典当物所得价款,预先扣除额等额于在先典当权所担保的债款总额部分,予以提存或许用于提早清偿所担保的债款。
第三、处置典当物时应当告诉整体典当权人。我国《担保法》规则对典当物的处置方法有协议折价、变卖和拍卖,但在处置典当物时,没有规则告诉再典当权人或其他权力人参加。《物权法》草案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则,“协议危害其他债款人利益的,其他债款人可以恳求人民法院吊销该协议”。可以揣度其意义是,处置典当物时不用告诉整体典当权人参加。笔者以为,这一规则极不合理,因为①因为典当物的处置触及多个典当权人的利益,典当人与某一典当权人协议处置典当物时,其他典当权人不参加的话,其权益就简单遭到危害;②假如不告诉其他典当权人,其他典当权人无从得知其权益是否遭到危害,既使某一天得知其权益遭到危害,也有或许因超越除斥期而无法行使吊销权。所以笔者以为,为了更好地维护其他典当权人的权益,物权法应当规则,以协议折价方法处置典当物的,协议折价计划有必要得到悉数典当权人的赞同;以变卖方法处置典当物的,除在人民法院的掌管下依照法令程序进行的变卖外,变卖计划也须得到整体典当权人的赞同;以拍卖方法处置典当物的,无须得到整体典当权人的赞同。但不管以任何方法处置典当物,都应当告诉整体典当权人。
2、重复典当的受偿次第
典当权的受偿次第,是指在同一典当物上存在数个典当权的状况下,各典当权人以典当权发作的先后次第行使权力,先次第的典当权人有优先于后次第的典当权人受偿的权力。
近代各国民法,如日本民法第373条,法国民法第2134条,德国民法第897条及瑞士民法第825条等,关于典当权的次第均作了清晰的规则。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也有规则。依据现行《担保法》的规则,我国典当权受偿应当遵从以下准则:
优先受偿准则。这是相关于典当权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债款而言的。典当权系担保物权,具有一般物权的分配性,排他性和追及性,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款的准则,典当权人可优先于其他债款人得到清偿。
挂号优先准则。在同一典当物上一起存在挂号典当权和未挂号典当权时,挂号典当权优先于未挂号典当权。既使挂号典当权树立迟于未挂号典当权,挂号典当权人的债款依然可以优先于未挂号典当权人的债款而取得受偿。未挂号典当权人只能就挂号典当权人行使典当权使自己的债款取得清偿后的余额满意其债款。
先挂号准则。在数个挂号典当权相互之间,其典当权次第的承认应当以挂号时刻的先后为准,挂号在先的典当权优先于挂号在后的典当权。
同一次第相等准则。在同一个典当物上树立的数个典当权一起挂号时,依照债款份额清偿;数个典当权都没有挂号的,我国有学者以为,皆未挂号的数个典当权应按“设定在先”准则处理,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也作如此规则。笔者以为,不应当选用“设定在先”准则,而应当选用同一次第相等准则。理由在于:榜首,后位典当权人关于前存典当权人而言,也处于第三人位置。已然非经挂号不能对立第三人,那么,未经挂号的先存典当权便不能对立后位典当权。假如答应设定在先的典当权优先,则与挂号准则的精力相悖;第二,若适用“设定在先”准则,不光有失公正,并且还阻碍买卖安全,实践中确曾发作典当人和某一典当权人歹意勾结,私行变化签约日期,以到达是该典当权人优先受偿的意图。而适用同一次第相等准则,则可以防止这种状况的发作。现在《物权法》草案现已摒弃“设定在先”的准则,在草案的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则:“典当权未挂号的,依照债款份额清偿”。
3.典当权次第的升进和固定
典当权的次第是典当权效能的一种状况,这种状况是否可变,即先次第的典当权消除后,后次第的典当权是否可以顺次升位而相应改变典当权人的次第权。国外存在两种立法例:
榜首种是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次第升进主义,即次第在先的典当权取得清偿或因其他原因消除时,次第在后的典当权顺次递升其位。如榜首次第典当权消除时,第二次第典当权递升位榜首次第典当权,第三次第递升为第二次第典当权,依此类推。理论上一般以为台湾地区民法采纳典当权次第的升进主义。
第二种是以德国、瑞士为代表的次第固定主义,即次第在先的典当权消除时,次第在后的典当权依然固定于本来的次第不递升,典当权人只能依照原次第取得清偿。依德国民法,先次第典当权人的债款取得清偿后,其所享有的典当权归属于典当物的所有人,成为所有人典当权,所有人可以以已受清偿的典当权次第而取得典当物中的相应部分,其剩下部分由其他后位典当权人按次第分配。
至于两者的好坏,议论纷纷。值得注意的是,在实施次第升进主义的法国、日本和台湾,近年来有不少学者均竭力主张改变现行立法,而改为德王法的次第固定主义。在我国也有不少学者以为次第固定主义更具优越性,因而竭力主张我国的《物权法》也应当实施次第固定主义。
现在,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则:“典当权与其担保的债款一起存在,债款消除的,典当权也消除”。据此,一般以为我国采纳的是典当权次第的升进主义。可是《物权法》草案剔除了这一条规则,但这是否就意味着我国将来要实施次第固定主义,至少从现在的草案还看不出这种趋势。笔者以为,我国的《物权法》应当清晰规则采纳典当权次第的升进主义,理由在于采纳典当权次第的升进主义,次第在先的典当权消除后,次第在后的典当权顺次递进,能添加后次第典当权人对完成典当权的决心,有利于促进次第在后的典当权人与典当人发作担保买卖,然后可以更充分地使用典当物的交换价值,这契合重复典当准则的底子意图。
4、典当次第的处置
典当权次第的处置包含典当权次第的让与和典当权次第的扔掉。
典当权次第的让与。是指次第在先的典当权人把先次第典当权转让给次第在后的典当权人。在典当次第转让后,典当权的原有次第不变,出让人和受让人仍按各自的次第参加典当物价金的分配,在各自取得清偿后,将其取得的金额相加,在相加的总额中受让人取得优先受偿位置。典当权次第的转让不对其他典当权人发作影响,因而无须征得其他典当权人的赞同。
典当权次第的扔掉。是指次第在先的典当权人对次第在这以后的典当权人扔掉次第利益,后次第的典当权人优先于扔掉人受清偿,次第在后的典当权人的次第顺次递进,因而次第在后的典当权人都会取得必定的利益,可是扔掉后建立的典当权不能优先于扔掉人的典当权受清偿。假如典当权次第的扔掉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则须征得其赞同。
国外立法大多清晰规则典当权次第的让与和扔掉,如德国民法第880条,日本民法第375条,以及瑞士、法国及台湾民法都有相关规则。但《物权法》草案没有对此作出规则。笔者主张,我国《物权法》应关于答应典当权次第的扔掉和转让,以及扔掉和转让典当权次第的方法和法令结果,作出清晰规则。
我国重复典当的立法例
我国《担保法》施行前,典当实践中在相当程度上存在着重复典当的现象。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115条曾对此作出准则性的制止,依据这一规则,重复典当的有用需以先位典当权人的赞同作为前提条件。1995年施行的《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则规则,“典当人所担保的债款不得超出其典当物的价值。产业典当后,该产业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款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典当,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明显,该条规则只答应再典当,而彻底否定了重复典当。
否定重复典当的理由是:一是典当权的价值性决议了典当物担保的交换价值是特定的,不或许构成价值堆叠,乃至倍增,也就不能起到为数个债款一起堆叠担保的效果,因而典当只能对典当物价值范围内的债款发作效能,超出部分无效;二是制止重复典当有利于维护典当权人的利益,确保典当债款的完成,假如答应重复典当,则后位典当权人的债款就得不到确保。
《担保法》只答应再典当而否定重复典当,从外表看来好像既维护了债款人的利益,确保债款的完成,又充分发挥了典当物的担保效果。可是在实践中发作的问题,依然反映了这种准则的缺点:榜首,再典当是依据典当权设守时典当物评价的价值额设定的,而典当物评价价值与典当权完成时典当物的实践价值或许会不一致。因为商场的不断改变,典当物的价值额与所担保的债款额份额天然发作动态的调整,在典当物价格下降时,典当物的价值额便会小于所担保的债款额,此刻再典当亦不能确保悉数债款的清偿;假如典当物的价格上涨,则使典当物价值额高于其所担保的债款额,这当然可确保悉数债款得以清偿,但典当物的担保价值却不能得以充分发挥;第二,在典当权设守时,典当人超越余额再次设定典当,超越部分天然无效,但当典当权完成时,假如典当物所担保的悉数债款总额小于典当物的实践价值,即再典当并未超越余额,是否仍要承认无效则颇有疑问;第三,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典当管理办法》第22条规则,“设定房地产典当时,典当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当事人洽谈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评价组织评价承认”。答应当事人自在洽谈议价,则洽谈设定的典当物价值或许高于其实践价值,然后仍或许存在典当物所担保的债款总额大于其实践价值的景象,假如强制规则典当物有必要经过专业组织评价,必然加大买卖成本,导致人们会设法躲避典当准则,然后削弱典当准则的位置。
笔者以为,立法应当答应典当人有权将典当物进行重复典当。理由如下:榜首,典当权设置的底子意图是最大化地使用典当物的交换价值,以促进资金的融通,而答应重复典当则能更有助于该意图的完成;第二,重复典当中,后位典当权人的债款确保并不必定会失败,假如先位典当权因为所担保的主债款消除、或许典当权被扔掉、承认无效或吊销,则后位典当权仍可完成;第三,答应重复典当是尊重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求。一起需求指出,重复典当并不会危害前位典当权人的利益,假如后位典当权人明知典当物的悉数价值设置了典当权,但处于仍有或许存在优先受偿时机的考虑,而赞同承受该典当物设定典当权的,法令没有制止的必要;第四,从世界各国立法看,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都答应典当人可以在同一价值范围内的产业上树立若干典当权,但须对典当产业辅之以挂号公示等准则,以确保债款人的合法权益。
当时立法现已意识到制止重复典当的不科学性,为更好地促进资金和物质的流转,在《物权法》草案中答应重复典当存在,但仅仅是摒弃了《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制止性规则,而没有对重复典当及相关问题作出清晰规则。
重复典当准则的构建
要真实树立我国的重复典当准则,首要有必要完善典当权受偿机制,而典当物的处置、典当权人的受偿次第、典当权次第的升进与固定、典当权次第的处置等问题,是受偿机制的重要内容。我国的《物权法》应当对与此相关的法令关系进行标准。
1、典当物的处置
典当权人在债款人不实施或不彻底实施债款时,需求经过对典当物折价或以出卖价款优先受偿方法,完成自己的悉数债款。可是因为同一物上已设定数个典当权,因而在处置典当物时也不同于一个典当权的处置。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到以下几个问题:
榜首、典当权人诉权相等。尽管一个典当物上存有多个典当权,但权力主体却可以是各自独立的;尽管权力树立有先后次第之分,因而实体上所获利益或许有很大不同,但其诉权应是相等的。因而每个典当权人都有权主张权力,都可以成为诉讼主体。债款人对典当物的权力主张,不只扫除典当权以外的第三人的干与,并且也扫除其他典当权人的干与;
第二、次第在先的典当权相对优先。不管是再典当或重复典当的条件下,数个典当权人的债款清偿期不一致,或许对主张完成典当权发作影响,我国《担保法》对此没有相关规则,《物权法》草案也没有触及。笔者依据从事银行法令事务的经历,以为次第在先的典当权所担保的债款先行到期的,典当权完成后的剩下价款应当提存,留下清偿次第在后的典当担保债款,次第在后的典当权所担保的债款先行到期的,相同可以行使典当权,可是应当将变卖典当物所得价款,预先扣除额等额于在先典当权所担保的债款总额部分,予以提存或许用于提早清偿所担保的债款。
第三、处置典当物时应当告诉整体典当权人。我国《担保法》规则对典当物的处置方法有协议折价、变卖和拍卖,但在处置典当物时,没有规则告诉再典当权人或其他权力人参加。《物权法》草案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则,“协议危害其他债款人利益的,其他债款人可以恳求人民法院吊销该协议”。可以揣度其意义是,处置典当物时不用告诉整体典当权人参加。笔者以为,这一规则极不合理,因为①因为典当物的处置触及多个典当权人的利益,典当人与某一典当权人协议处置典当物时,其他典当权人不参加的话,其权益就简单遭到危害;②假如不告诉其他典当权人,其他典当权人无从得知其权益是否遭到危害,既使某一天得知其权益遭到危害,也有或许因超越除斥期而无法行使吊销权。所以笔者以为,为了更好地维护其他典当权人的权益,物权法应当规则,以协议折价方法处置典当物的,协议折价计划有必要得到悉数典当权人的赞同;以变卖方法处置典当物的,除在人民法院的掌管下依照法令程序进行的变卖外,变卖计划也须得到整体典当权人的赞同;以拍卖方法处置典当物的,无须得到整体典当权人的赞同。但不管以任何方法处置典当物,都应当告诉整体典当权人。
2、重复典当的受偿次第
典当权的受偿次第,是指在同一典当物上存在数个典当权的状况下,各典当权人以典当权发作的先后次第行使权力,先次第的典当权人有优先于后次第的典当权人受偿的权力。
近代各国民法,如日本民法第373条,法国民法第2134条,德国民法第897条及瑞士民法第825条等,关于典当权的次第均作了清晰的规则。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也有规则。依据现行《担保法》的规则,我国典当权受偿应当遵从以下准则:
优先受偿准则。这是相关于典当权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债款而言的。典当权系担保物权,具有一般物权的分配性,排他性和追及性,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款的准则,典当权人可优先于其他债款人得到清偿。
挂号优先准则。在同一典当物上一起存在挂号典当权和未挂号典当权时,挂号典当权优先于未挂号典当权。既使挂号典当权树立迟于未挂号典当权,挂号典当权人的债款依然可以优先于未挂号典当权人的债款而取得受偿。未挂号典当权人只能就挂号典当权人行使典当权使自己的债款取得清偿后的余额满意其债款。
先挂号准则。在数个挂号典当权相互之间,其典当权次第的承认应当以挂号时刻的先后为准,挂号在先的典当权优先于挂号在后的典当权。
同一次第相等准则。在同一个典当物上树立的数个典当权一起挂号时,依照债款份额清偿;数个典当权都没有挂号的,我国有学者以为,皆未挂号的数个典当权应按“设定在先”准则处理,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也作如此规则。笔者以为,不应当选用“设定在先”准则,而应当选用同一次第相等准则。理由在于:榜首,后位典当权人关于前存典当权人而言,也处于第三人位置。已然非经挂号不能对立第三人,那么,未经挂号的先存典当权便不能对立后位典当权。假如答应设定在先的典当权优先,则与挂号准则的精力相悖;第二,若适用“设定在先”准则,不光有失公正,并且还阻碍买卖安全,实践中确曾发作典当人和某一典当权人歹意勾结,私行变化签约日期,以到达是该典当权人优先受偿的意图。而适用同一次第相等准则,则可以防止这种状况的发作。现在《物权法》草案现已摒弃“设定在先”的准则,在草案的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则:“典当权未挂号的,依照债款份额清偿”。
3.典当权次第的升进和固定
典当权的次第是典当权效能的一种状况,这种状况是否可变,即先次第的典当权消除后,后次第的典当权是否可以顺次升位而相应改变典当权人的次第权。国外存在两种立法例:
榜首种是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次第升进主义,即次第在先的典当权取得清偿或因其他原因消除时,次第在后的典当权顺次递升其位。如榜首次第典当权消除时,第二次第典当权递升位榜首次第典当权,第三次第递升为第二次第典当权,依此类推。理论上一般以为台湾地区民法采纳典当权次第的升进主义。
第二种是以德国、瑞士为代表的次第固定主义,即次第在先的典当权消除时,次第在后的典当权依然固定于本来的次第不递升,典当权人只能依照原次第取得清偿。依德国民法,先次第典当权人的债款取得清偿后,其所享有的典当权归属于典当物的所有人,成为所有人典当权,所有人可以以已受清偿的典当权次第而取得典当物中的相应部分,其剩下部分由其他后位典当权人按次第分配。
至于两者的好坏,议论纷纷。值得注意的是,在实施次第升进主义的法国、日本和台湾,近年来有不少学者均竭力主张改变现行立法,而改为德王法的次第固定主义。在我国也有不少学者以为次第固定主义更具优越性,因而竭力主张我国的《物权法》也应当实施次第固定主义。
现在,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则:“典当权与其担保的债款一起存在,债款消除的,典当权也消除”。据此,一般以为我国采纳的是典当权次第的升进主义。可是《物权法》草案剔除了这一条规则,但这是否就意味着我国将来要实施次第固定主义,至少从现在的草案还看不出这种趋势。笔者以为,我国的《物权法》应当清晰规则采纳典当权次第的升进主义,理由在于采纳典当权次第的升进主义,次第在先的典当权消除后,次第在后的典当权顺次递进,能添加后次第典当权人对完成典当权的决心,有利于促进次第在后的典当权人与典当人发作担保买卖,然后可以更充分地使用典当物的交换价值,这契合重复典当准则的底子意图。
4、典当次第的处置
典当权次第的处置包含典当权次第的让与和典当权次第的扔掉。
典当权次第的让与。是指次第在先的典当权人把先次第典当权转让给次第在后的典当权人。在典当次第转让后,典当权的原有次第不变,出让人和受让人仍按各自的次第参加典当物价金的分配,在各自取得清偿后,将其取得的金额相加,在相加的总额中受让人取得优先受偿位置。典当权次第的转让不对其他典当权人发作影响,因而无须征得其他典当权人的赞同。
典当权次第的扔掉。是指次第在先的典当权人对次第在这以后的典当权人扔掉次第利益,后次第的典当权人优先于扔掉人受清偿,次第在后的典当权人的次第顺次递进,因而次第在后的典当权人都会取得必定的利益,可是扔掉后建立的典当权不能优先于扔掉人的典当权受清偿。假如典当权次第的扔掉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则须征得其赞同。
国外立法大多清晰规则典当权次第的让与和扔掉,如德国民法第880条,日本民法第375条,以及瑞士、法国及台湾民法都有相关规则。但《物权法》草案没有对此作出规则。笔者主张,我国《物权法》应关于答应典当权次第的扔掉和转让,以及扔掉和转让典当权次第的方法和法令结果,作出清晰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