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保险利益人投保合同案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0 16:39案情:
原告:陈娟英敬老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稳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
原告陈娟英敬老院诉称,原告员工胡海民于2005年10月15日在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定集体人身意外损伤稳妥合同,为入院的100多位晚年人投保意外损伤险,期限从2005年10月16日起至2006年10月15日止,合同的稳妥费金额为人民币105,715.73元,其时胡海民并未付出稳妥费,而是于2006年1月下旬使用获得原告用于付出工程款的金额为99,715.73元支票的机会将支票给被告以付出稳妥费,相应的稳妥合同和发票并未给原告。2006年春节后,原告经过银行对帐单发现该笔金钱被付出给了被告,经查方得知了该稳妥事宜,原告当即报案并向保监会反映,保监会以为此合同建立,但投保人能够退保,原告即信任此言,在被告的要求下补交稳妥费6,000元后办理了退保手续,被告仅交还稳妥费20,390.10元。实际上,该份稳妥合同签定时,胡海民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签定合同并不是原告的实在意思表明,何况投保意外损伤险也未得到院内晚年人的赞同,乃至稳妥合同所附名单上有的晚年人在签定合同时业已逝世或离院,原告投保并无稳妥利益,依据法令规定该份稳妥合同无效,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承认胡海名以原告名义与被告于2005年10月15日签定的稳妥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出的稳妥费85,325.63元。
(解析):
原告工作人员胡海民持原告的印章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定稳妥合同,被告作为相对方有满足的理由信任胡海民具有代理权,故胡海民以原告名义签定的稳妥合同并不因原告以为胡海民未得到原告授权而无效。
然稳妥合同的基本准则之一便是投保人对稳妥标的有必要具有稳妥利益,体现在人身稳妥合同中即投保人对被稳妥人应当具有稳妥利益,投保人对被稳妥人无稳妥利益的合同无效,稳妥利益准则不只束缚投保人,也束缚稳妥合同的关系人,法令设置该准则从相当程度上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发作,保护被稳妥人的人身安全和社会仁慈习俗,实为社会公益所寻求,没有稳妥利益缔结稳妥合同将有害于公共利益。
本案中,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入院晚年人向被告投保集体人身意外损伤险,依据法令规定原告应先征得被稳妥人即入院晚年人的赞同即获得稳妥利益,并由该些晚年人签署书面的赞同书并指定获益人,而作为专业稳妥机构的被告,理应愈加知晓该项准则,被告作为稳妥人对被稳妥人的赞同应负有核实责任,该项核实的责任并不只仅用以保证被告的权力,也保护被稳妥人、获益人和投保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