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王某某诉房管部门公房租赁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1 21:4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王岩/《北京行政诉讼事例研讨》 摘 要: 房管部分与公民之间的国有公房租借争议是否归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规模,从房管部分行使的功能剖析,以为房管所与公民、法人或其他安排签定、改变或停止房子租借合同的行为,是一种代表国有公房所有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王岩/《北京行政诉讼事例研讨》摘要: 房管部分与公民之间的国有公房租借争议是否归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规模,从房管部分行使的功能剖析,以为房管所与公民、法人或其他安排签定、改变或停止房子租借合同的行为,是一种代表国有公房所有权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安排建立、改变或许消除民事法律联系的行为的观念,是有道理的。
案由:不服行政侵权一审案号:(1999)宣行初字第30号
二审案号:(1999)一中行终字第178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长革;审判员:马三美;署理审判员:李振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正旺;审判员:吴月;署理审判员:梁菲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王某某,女,48岁,退休工人。
被告:某房管所。
第三人:王某,女,65岁,退休工人。
上诉人:王某某,女,48岁,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某房管所。
被上诉人:王某,女,65岁,退休工人。
被诉详细行政行为
1995年9月21日,某房管所依某区某胡同29号公房承租人闺某某的恳求,将该房转由第三人王某承租并与王某签定了1057号公有住所租借合同。阎某某系原告王某某的嫂子,第三人王某系原告的姐姐。1999年4月15日,原告以为被告改变公有住所租借合同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承租权,诉至法院。
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诉讼恳求
原告以为:1.其在该房内长时间寓居,房管所不能不让其知道便将原公有住所租借合同予以改变;2.闰某某承租该房时,问题一向存在胶葛,现在房管所暗里改变承租联系后,使对立愈加激化;3.王某不契合新的承租人的条件,4、改变程序不合法。故诉请法院判定吊销被告某房管所与第三人王某签定的1057号公有住所租借合同,案子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担负。
被告的辩论定见
被告辩论以为:1.原告并非在公房内长时间寓居。市政发〔1987〕109号文件规则:“运用公房必须经所有权单位赞同,不得私行进住。违者,所有权单位有权责令其迁出和补偿由此而构成的经济损失,或诉请房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1994年冬季,原告未经原承租人及其他寓居人的赞同,私自撬锁入住,并以离婚无房为由,虽经告戒,回绝搬出。严峻影响原承租人的租住运用。2.原承租人闰某某承租该房时,与房管所因租借问题并无任何胶葛,仅仅原告无理强行入住后,才导致原告与闫某某构成胶葛,3.现承租人王某契合承租人条件,王某原在外地作业,退休回本市后无正式住所,身边并有一子系残疾人,王某如在市里寓居,可恳求办事处处理其子的作业问题;4.改变租借合同程序合法。依据市房子土地管理局的有关文件规则:“承租人逝世或搬迁,原与承租人同一户口,长时间(一年以上)一起寓居的家族,可恳求更改承租人,当事人须写出书面恳求,由甲方经办人签注定见报上级领导同意后,方可更名。”第三人现承租的公房,系原承租人闰某某于1995年向房管所提出正式书面恳求,经房管所调查核实后同意的。故房管所改变公有住所租借合同的行政行为并无过错,恳求法院予以保持,案子受理费由原告担负。
第三人的辩论定见
第三人王某辩论以为:1.辩论人承租权的获得是合法的。2.原告私行侵吞房子行为严峻侵犯了辩论人的合法权益。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