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金要如何来确定呢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5 02:24
2002年4月6日,被告人陶甲同应某(已判刑)、王某(在逃)、陶乙(在逃)持枪窜至某村,由应某开枪将万某击伤至重伤乙级,共形成万某经济丢失83190.4元(包含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持续治疗费等)。在刑事诉讼中,万某以陶甲为顺便民事诉讼被告,提起顺便民事诉讼,并一起抛弃对 2002年4月6日,被告人陶甲同应某(已判刑)、王某(在逃)、陶乙(在逃)持枪窜至某村,由应某开枪将万某击伤至重伤乙级,共形成万某经济丢失83190.4元(包含、伤残补助费、持续治疗费等)。
在刑事诉讼中,万某以陶甲为顺便民事诉讼被告,提起顺便民事诉讼,并一起抛弃对应某的民事部分诉讼。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对刑事部分的科罪量刑合议庭没有贰言,但对民事部分存在以下几种观念:
第一种观念以为:万某抛弃对应某的诉讼,别的两人又在逃,那么应由陶甲承当悉数经济丢失;
第二种观念以为:应在经济丢失中扣除应某应承当的部分后,由陶甲承当剩下部分的经济丢失;
第三种观念以为:应追加王某、陶乙为被告,依照各人在中的职责巨细按份承当补偿职责,并相互承当。笔者赞同第三种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七条规则:“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违法行为而受物质丢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顺便民事诉讼。”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顺便民事诉讼规模问题的规则》第一条规则:“因人身权力遭到违法侵略而遭受物质丢失或许资产被违法分子破坏而受物质丢失的,能够提起顺便民事诉讼”,“关于被害人因违法行为遭受精神丢失而提起顺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本案中,万某因一起违法人陶甲、应某、王某、陶乙的行为遭受丢失,有权提起顺便民事诉讼。依照规则,在刑事诉讼中顺便处理民事诉讼的问题,除了有必要恪守、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规则。第一种观念中由陶甲一方承当悉数经济丢失(包含应由应某承当而由万某抛弃的部分),显着违背民法通则中的公正准则;第二种观念扣除万某抛弃的应某部分,由陶甲承当剩下部分,也违背了公正准则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则:“二人以上一起侵权形成别人危害的,应当承当连带职责。”在该案中,陶甲、应某、王某、陶乙作为一起违法人,一起施行了损害万某身体的,应由4人承当连带职责。万某抛弃对应某的,那么就该将应某所承当的部分从总款中扣除,追加未归案的陶乙、王某为顺便民事诉讼被告人,依照职责巨细判定3人应承当的比例,并相互承当连带职责。
这样判定,有以下好处:
1.遵从了公正准则。依照被告人在一起违法中的效果,确认其应承当的民事补偿职责,并且经过刑事诉讼,也易于查清一起违法人在一起违法中的职责巨细,确认其在民事诉讼中应承当的比例,如效果相同或难以查清,也可按等额处理;
2.节省了诉讼资源。对一起违法中的民事补偿部分一次性处理,有利于避免诉讼资源的糟蹋,使得同案人在归案后不需原告再次提起顺便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需再次就同一现实作出顺便民事判定;
3.能够避免顺便民事诉讼原告人屡次收取悉数经济丢失。由于依照民法通则对一起侵权行为的规则,在一起侵权行为人内部,职责的分管不影响他们在外对受害人所负的职责,关于受害人而言,他们有权挑选或一起要求一起侵权人中任一人或数人或整体承当悉数丢失,而任一一起侵权人也有职责向受害人负悉数的补偿职责,在一人或数人已悉数承当受害方丢失的情况下,则革除其他侵权人对受害方应负的补偿职责。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或许在向一人或数人收取物质丢失后,在其他同案人归案受审时,再次恳求提起顺便民事诉讼,如前后案的不同或不知情,或许会再次判定归案的被告人承当经济丢失。依照第三种观念判定,或许有人会以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则,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则对未到案的刑事被告人不能缺席判定,我以为这仅指刑事部分,应不包含顺便民事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八十六条规则,顺便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补偿职责的人包含:“刑事被告人(公民、和其他安排)及没有被追查刑事职责的其他一起致害人……”没有被追查刑事职责的其他一起致害人应包含没有到案的被告人和依法不追查刑事职责的一起致害人。也或许有人以为追加未归案的一起致害人为顺便民事被告,或许使其民事诉讼权力和民事权力受损,由于他们未到庭参加诉讼,我以为这种忧虑是剩余的。刑事诉讼中对一起违法人的科罪量刑是依照他们在一起违法中的效果来进行的,假如民事部分判定过错,证明刑事部分对一起违法人在违法中的效果区分也有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万某以陶甲为顺便民事诉讼被告,提起顺便民事诉讼,并一起抛弃对应某的民事部分诉讼。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对刑事部分的科罪量刑合议庭没有贰言,但对民事部分存在以下几种观念:
第一种观念以为:万某抛弃对应某的诉讼,别的两人又在逃,那么应由陶甲承当悉数经济丢失;
第二种观念以为:应在经济丢失中扣除应某应承当的部分后,由陶甲承当剩下部分的经济丢失;
第三种观念以为:应追加王某、陶乙为被告,依照各人在中的职责巨细按份承当补偿职责,并相互承当。笔者赞同第三种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七条规则:“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违法行为而受物质丢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顺便民事诉讼。”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顺便民事诉讼规模问题的规则》第一条规则:“因人身权力遭到违法侵略而遭受物质丢失或许资产被违法分子破坏而受物质丢失的,能够提起顺便民事诉讼”,“关于被害人因违法行为遭受精神丢失而提起顺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本案中,万某因一起违法人陶甲、应某、王某、陶乙的行为遭受丢失,有权提起顺便民事诉讼。依照规则,在刑事诉讼中顺便处理民事诉讼的问题,除了有必要恪守、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规则。第一种观念中由陶甲一方承当悉数经济丢失(包含应由应某承当而由万某抛弃的部分),显着违背民法通则中的公正准则;第二种观念扣除万某抛弃的应某部分,由陶甲承当剩下部分,也违背了公正准则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则:“二人以上一起侵权形成别人危害的,应当承当连带职责。”在该案中,陶甲、应某、王某、陶乙作为一起违法人,一起施行了损害万某身体的,应由4人承当连带职责。万某抛弃对应某的,那么就该将应某所承当的部分从总款中扣除,追加未归案的陶乙、王某为顺便民事诉讼被告人,依照职责巨细判定3人应承当的比例,并相互承当连带职责。
这样判定,有以下好处:
1.遵从了公正准则。依照被告人在一起违法中的效果,确认其应承当的民事补偿职责,并且经过刑事诉讼,也易于查清一起违法人在一起违法中的职责巨细,确认其在民事诉讼中应承当的比例,如效果相同或难以查清,也可按等额处理;
2.节省了诉讼资源。对一起违法中的民事补偿部分一次性处理,有利于避免诉讼资源的糟蹋,使得同案人在归案后不需原告再次提起顺便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需再次就同一现实作出顺便民事判定;
3.能够避免顺便民事诉讼原告人屡次收取悉数经济丢失。由于依照民法通则对一起侵权行为的规则,在一起侵权行为人内部,职责的分管不影响他们在外对受害人所负的职责,关于受害人而言,他们有权挑选或一起要求一起侵权人中任一人或数人或整体承当悉数丢失,而任一一起侵权人也有职责向受害人负悉数的补偿职责,在一人或数人已悉数承当受害方丢失的情况下,则革除其他侵权人对受害方应负的补偿职责。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或许在向一人或数人收取物质丢失后,在其他同案人归案受审时,再次恳求提起顺便民事诉讼,如前后案的不同或不知情,或许会再次判定归案的被告人承当经济丢失。依照第三种观念判定,或许有人会以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则,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则对未到案的刑事被告人不能缺席判定,我以为这仅指刑事部分,应不包含顺便民事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八十六条规则,顺便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补偿职责的人包含:“刑事被告人(公民、和其他安排)及没有被追查刑事职责的其他一起致害人……”没有被追查刑事职责的其他一起致害人应包含没有到案的被告人和依法不追查刑事职责的一起致害人。也或许有人以为追加未归案的一起致害人为顺便民事被告,或许使其民事诉讼权力和民事权力受损,由于他们未到庭参加诉讼,我以为这种忧虑是剩余的。刑事诉讼中对一起违法人的科罪量刑是依照他们在一起违法中的效果来进行的,假如民事部分判定过错,证明刑事部分对一起违法人在违法中的效果区分也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