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边槽村一社不服重庆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复议决定行政纠纷上诉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4 20:47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定书
(1999)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丰都县罗边槽村一社(现为重庆市丰都县罗边槽村五社)。法定代表人陈仕富,该社社长。托付署理人向定林,该社管帐。托付署理人黄平,重庆市丰都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包叙定,该市代市长。托付署理人傅强,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托付署理人刘炳国,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丰都县罗边槽村四社。法定代表人张维贵,该社社长。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罗边槽村一社(以下简称罗边槽村一社)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社诉重庆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复议一案作出的(1999)渝高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红耕担任审判长,署理审判员马永欣、杨临萍参与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孟凡平担任记载。本案现已审理完结。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0日,重庆市丰都县林业局(以下简称丰都县林业局)收到丰都县人民政府转来的罗边槽村一、四社恳求确认林地林木所有权的恳求书,遂于同年6月29日,在丰都县林业局、高家镇人民政府、高家镇林业站、罗边槽村乡民委员会的掌管下,罗边槽村一、四社达到了“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停协议”。该协议书有一社社长谭洪银、四社社长张维民等人员签字;有丰都县林业局、高家镇人民政府、高家镇林业站、罗边槽村乡民委员会等调停人员签字,但没有加盖林权争议处理组织印章。同年7月9日,丰都县林业局以丰都林发(1997)46号文向丰都县人民政府呈报《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调停状况的陈述》,该陈述加盖了丰都县林业局印章,并附有调停协议书。同年12月7日,罗边槽村一、四社再次为山林权属发作胶葛。1998年6月,丰都县人民政府依据罗边槽村一社的恳求,责成丰都县林业局、丰都县信访办、高家镇人民政府组成联合查询组,对该林权争议进行查询。此间,罗边槽村4组乡民张德富与罗边槽村1组发作民事胶葛,1998年4月15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丰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定,该判定确认“罗边槽村1组与4组两边在县林业局和高家镇政府掌管下达到的界限调停协议有用”;同年8月14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渝三中民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定书,该判定确认“罗边槽村1组与4组在丰都县林业局及有关部门调停下达到的界畔协议应为有用”。同年12月3日,丰都县人民政府以丰都府发(1998)157号作出《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议》。罗边槽村四社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恳求复议。1999年4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1999)2号行政复议决议,该决议以为,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达到的调停协议具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方法》第十八条规则的要件,丰都县林业局呈报给丰都县人民政府的“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调停状况的陈述”和作为附件的调停协议书系主从关系,具有法律效力。为此,依据《行政复议法令》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5意图规则,吊销《丰都县人民政府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议》。罗边槽村一社不服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1999)2号行政复议决议,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以为,罗边槽村一、四社为相邻的林木林地发作争议后,丰都县林业局、高家镇人民政府、高家镇林业站、罗边槽村乡民委员会在查询了解的基础上,掌管两边进行调停,并达到了“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停协议”,该协议系两边当事人实在意思的表明,且契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方法》第十八条的规则。具有法律效力。丰都县人民政府明知罗边槽村一、四社两边达到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停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其又对同一争议地作出处理决议,系重复处置行为,无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渝府复(1999)2号行政复议决议,确认现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则,判定保持重庆市人民政府1999年4月12日作出的渝府复(1999)2号行政复议决议;一审诉讼费1000元,由罗边槽村一社担负。上诉人罗边槽村一社不服上述一审判定,向本院上诉称:罗边槽村一、四社达到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停协议”既未以林权证、土地证为依据,又未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方法》第十八条的规则在调停协议书上加盖林权争议处理组织印章,且丰都县林业局丰都林发(1997)46号陈述上虽盖有丰都县林业局印章,但并不能以此印章来替代调停协议书上的印章,故该调停协议书不契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方法》第十八条的规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丰都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则依法作出的丰都府发(1998)157号决议,县丰都县人民政府的第一次处理决议,不归于重复处置行为;丰都县林业局掌管达到的调停协议,违背《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则的处理组织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确认该调停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并确认丰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998)157号决议系重复处置行为均是过错的。恳求吊销(1999)渝高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定。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辩称:依据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函处理方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则,丰都县林业局丰都林发(1997)46号《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调停状况的陈述》是行政机关的正式公函,其与作为附件的罗边槽村一、四社达到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停协议”是不可分割的全体,且该调停协议书有两社社长、罗边槽村村长、村支书以及调停人员等签名或盖章,并报丰都县人民政府存案,该调停协议书契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方法》第十八条的规则;丰都县林业局掌管调停林权胶葛是规章赋予的职权,不需要丰都县人民政府同意,契合《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则的处理组织的主体资格;依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则,重庆市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罗边槽村一、四社之间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恳求保持一审判定。以上现实,有1997年2月20日罗边槽村一、四社恳求确认林地林木所有权恳求书、1997年6月29日罗边槽村一、四社达到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停协议”、1997年7月9日丰都县林业局丰都林发(1997)46号文《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调停状况的陈述》、1998年4月15日丰都县人民法院(1998)丰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定书、1998年8月14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1998)渝三中民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定书、1998年12月3日丰都县人民政府丰都府发(1998)157号《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议》、1999年4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1999)2号《行政复议决议》、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权争议实地采界示意图、林业行政处罚案子询问笔录、林权证等依据为证。共2页: 本院以为,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之间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在丰都县林业局、高家镇人民政府、高家镇林业站、罗边槽村乡民委员会调停下,达到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停协议”。尽管该调停协议书未加盖林权争议处理组织的印章,与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方法》第十八条关于“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组织调停达到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上签名或许盖章,并由调停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组织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许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存案”的规则不尽一致,但丰都县林业局以丰都林发(1997)46号文向丰都县人民政府呈报的《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调停状况的陈述》中盖有林业局的印章,附有调停协议书,可视为林业局对该调停协议书的认可;并且该调停协议书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1998)渝三中级人民法院(1998)渝三中民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定确认为具有法律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关于“单位之间发作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则,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有权处理丰都县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之间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可是,在罗边槽村一、四社现已达到调停协议,并被人民法院的收效判定确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状况下,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又作出丰都府发(1998)157号《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议》,否定该调停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与人民法院的收效判定相冲突,归于逾越职权。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1999)2号行政复议决议书确认调停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吊销《丰都县人民政府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议》依据充沛,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契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保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撑。一审判定确认现实根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则,判定如下:驳回上诉,保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丰都县罗边槽村一社(现丰都县罗边槽村五社)担负。本判定为终审判定。审 判 长周红耕署理审判员马永欣署理审判员杨临萍二〇〇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孟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