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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中的程序之辩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1 09:22
程序之辩——辩什么
囿于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审判思想,加之诉讼准则规划上的缺失,长期以来咱们律师的辩解基本上是实体辩解,程序辩解鲜有进入。因此存在程序辩解经验不足乃至不知怎样辩的为难问题。修订后的刑诉法处理了这一问题。刑诉法第35条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力归入辩解人的辩解责任规模,第33条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解权的时刻由曩昔的“检查起诉之日”提早至“自被侦办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许采纳强制办法之日”, 这也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切诉讼阶段均享有辩解权。这一辩解准则的完善,为律师斗胆进行程序辩解供给了法令保证。
根据修订后的刑诉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力内容,我以为,程序性辩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案子统辖,包含地域和级别统辖。
——办案人员是否履行了奉告责任和传达责任。刑诉法第33条规则了侦办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有奉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托付辩解人以及传达托付辩解人要求的责任。如违背该责任,辩解律师有权向办案机关,以及同级或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述。
——办案人员是否履行了对被采纳强制办法的犯罪嫌疑人家族的告诉责任。刑诉法第38条第2款、第91条第2款规则了侦办机关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留、拘捕后24 小时内告诉其家族的责任。如违背该责任,辩解律师有权向办案机关,以及同级或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述。
—— 对犯罪嫌疑人检查批准拘捕以及拘捕后必要性检查提出定见。刑诉法第86条第2款规则了人民检察院检查批捕能够听取辩解律师的定见,辩解律师提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取辩解律师的定见。第93条第1款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拘押的必要性进行检查。
——请求改变强制办法。刑诉法第95条第1款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人有权请求改变强制办法,办案机关收到请求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纳强制办法后超越法定期限,辩解律师有权要求免除强制办法(刑诉法第97条第1款)。
——对被拘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法令规则的侦办拘押、检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办结的案子,请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开释或许改变强制办法(刑诉法第96条第1款)。
——根据刑诉法第116条、第117条规则,对传唤、拘传时刻、采纳强制办法后的讯问场所进行检查。如有违背,向办案机关或许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述,要求纠正。
——对司法鉴定、侦办试验、技能侦办办法的程序、条件进行检查。
——对查封、扣押、冻住的程序、条件进行检查。
——提出逃避、请求复议。
——对侦办人员刑讯逼供的行为提出指控并要求对因刑讯逼供而搜集的依据进行扫除。
——案子侦办终结前,侦办机关回绝听取辩解律师定见(刑诉法第159条)。
——公安机关侦办终结后没有将案子移交状况奉告辩解律师的(刑诉法第160条)。
——应当不公开审理而公开审理或许相反的案子。
——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而适用一般程序或许相反的案子。
——应当开庭审理而没有开庭审理的案子。
——自诉案子过错的变为公诉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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