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7 15:45
发布部分: 我国银职业监督处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我国银职业监督处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安排处理法令实施细则》现已我国银职业监督处理委员会第十六次主席会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主席:刘明康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安排处理法令实施细则榜首章 总则 榜首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职业监督处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安排处理法令》(以下简称《法令》),拟定本细则。 相关法规: 第二条 《法令》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所称“外国本钱”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安排缴付的本钱。第(二)项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地点国家或区域金融监管当局赞同或认可的商业银行。第(三)项和第(五)项所称“外国的金融安排”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地点国家或区域金融监管当局赞同或认可的金融安排。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外资法人安排”是指《法令》所称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政公司和合资财政公司。 第四条 我国银职业监督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我国银监会)是处理和监督外资金融安排的主管机关;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对本辖区外资金融安排进行日常监督处理。第二章 树立与挂号 第五条 《法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含下列条件:(一)具有合理的法人处理结构;(二)具有杰出的继续运营成绩;(三)依照审慎管帐准则编制财政陈述,且管帐师业务所对请求前三年的财政陈述持无保留定见;(四)无严峻违法违规记载,无不良信誉记载;(五)具有杰出的职业名誉和社会形象;(六)树立外国银行分行,请求人地点国家或区域应政治经济稳定,金融监管当局已与我国银监会树立杰出交流机制;(七)契合法律法规对金融业出资人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六条 依据《法令》第六条树立的独资银行,其专一股东或最大股东有必要是商业银行。依据《法令》第六条树立的独资财政公司,其专一股东或最大股东有必要是商业银行或财政公司。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本钱足够率不得低于8%。《法令》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专一股东或最大股东。 第七条 依据《法令》第八条树立的合资银行,其外方专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有必要是商业银行。依据《法令》第八条树立的合资财政公司,其外方专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有必要是商业银行或财政公司。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本钱足够率不得低于8%。《法令》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外方专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 第八条 《法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请求人或外国合资者在我国境内现已树立的代表安排是指由我国银监会监管的代表安排;所称树立请求前一年年底是指到请求日的上一管帐年度末。 第九条 《法令》第二十条及本细则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第 四十条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含下列条件:(一)具有合理的法人处理结构;(二)具有稳健的危险处理体系;(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操控准则;(四)具有有用的处理信息体系;(五)处理层具有杰出的专业本质和处理能力;(六)请求人具有杰出的继续运营成绩,财物质量杰出;(七)无严峻违法违规记载;(八)具有有用的反洗钱办法。 第十条 《法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 十八条所称可行性研究陈述至少应包含:请求人的基本状况、对拟设安排商场前景的剖析、拟设安排未来业务开展规划、拟设安排的安排处理架构、对拟设安排开业后三年的财物负债规划和盈余猜测等内容。《法令》第十条第(一)项所称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称号包含中、外文称号,其间文称号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方法。 第十一条 《法令》和本细则所称运营执照(副本)是指运营执照或其他运营金融业务答应文件复印件。《法令》和本细则所称运营执照(副本)、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我国境内分支安排承当税务、债款的责任担保书等应经地点国家或区域认可的安排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我国工商行政处理机关出具的运营执照(副本)在外。 第十二条 《法令》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我国合资者的有关材料是指我国合资者的运营执照(副本)和最近三年的年报。 第十三条 《法令》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经审计,并附请求人地点国家或区域认可的管帐师业务所出具的审计定见书。以中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著。 第十四条 《法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称其他材料至少应包含下列材料:(一)初度树立外资金融安排的请求人应供给地点国家或区域金融体系状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则;(二)请求人规章;(三)请求人及地点集团的安排结构图、首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安排与联营公司名(四)请求人反洗钱的准则或规则。 第十五条 本细则要求提交的请求材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著。 第十六条 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具有《法令》第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则的条件外,其在我国境内已设分行应满意我国银监会规则的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请求树立分行,应具有下列条件:(一)在我国境内开业三年以上,提出请求前两个管帐年度接连盈余;(二)本钱足够率不低于8%;(三)每增设一个分行,请求人应拨付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包含拟设分行在内,请求人对其一切境内分行累计拨付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越其注册本钱的百分之六十;(四)我国银监会规则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八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请求树立分行,应当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出初审定见后,直接报至我国银监会批阅,一起逐级抄送上级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一)由请求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履行官、总司理)签署的请求书,其内容包含:拟设分行的称号、拟拨付的营运资金数额、请求运营的业务种类等;(二)董事会赞同请求树立分行的抉择;(三)可行性研究陈述;(四)运营执照(副本);(五)最近三年的年报;(六)请求人规章;(七)我国银监会要求供给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树立外资法人安排的请求书应由出资各方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履行官、总司理)联名签署,致我国银监会主席;树立外国银行分行的请求书应由请求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履行官、总司理)签署,致我国银监会主席。 第二十条 树立外资金融安排的请求人应向我国银监会提交《法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则的请求材料(一式两份),一起,将一份请求材料提交拟设安排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 第二十一条 自收到树立外资金融安排完好的请求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我国银监会应当作出受理或许不受理的抉择,并书面告诉请求人。接到受理请求告诉书的请求人,应自接到告诉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拟设安排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收取正式请求表,开端筹建作业。筹建期内请求人应树立预备组,担任筹建作业,并将预备组担任人名单报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筹建作业完结后,预备组自行闭幕。筹建期为六个月。逾期未收取请求表的请求人,自接到告诉书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树立运营性安排的请求。接到不予受理告诉书的请求人,可在满意树立外资金融安排的条件后,再次提出树立安排的请求。 第二十二条 《法令》第十四条所称首要担任人是指外资法人安排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履行官、总司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司理)。 第二十三条 请求人在筹建期内应当完结下列作业:(一)树立内部操控准则,包含内部安排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处理、资金生意、管帐核算、核算机体系的操控方针和操作规程,并将内操控度和操作规程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二)装备契合业务开展需求的、恰当数量的、且已承受方针法规及业务知识等相关训练的业务人员,以满意对首要业务危险有用监控、业务分级批阅和复查、要害岗位分工和彼此操控等要求;(三)印制拟对外运用的重要业务凭据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四)装备经有关部分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五)由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认可的管帐师业务所对其内部操控体系、管帐体系、核算机体系筹进行开业前审计,并将审计陈述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 第二十四条 请求人请求延伸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一个月前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出请求。请求书由拟设安排预备组担任人签署。请求人未在规则时限内提出筹建延期请求的,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不受理其延期请求。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在接到筹建延期请求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赞同延期的抉择。作出不赞同抉择的,应书面告诉请求人不赞同的理由,并逐级抄报我国银监会。 第二十五条 筹建作业完结后,请求人应将由拟设安排预备组担任人签署的请求书、填写好的请求表连同《法令》第十四条规则的文件报送拟设安排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拟设安排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出初审定见后,直接报至我国银监会批阅,一起逐级抄送上级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 第二十六条 我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树立外资金融安排完好的请求表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的抉择。请求人应在接到我国银监会告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国银监会收取树立外资金融安排的赞同文件。接到不予赞同文件的请求人,可在满意树立外资金融安排的条件后,再次提出树立安排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获准树立外资金融安排的请求人,应在收取我国银监会赞同树立外资金融安排文件后,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交开业检验请求。请求书由外资法人安排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履行官、总司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司理签署。经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检验合格后,请求人持检验合格定见书到我国银监会收取金融答应证。检验不合格的,外资金融安排能够在接到检验告诉书十日后向检验安排请求复验。 第二十八条 外资金融安排在开业前应在我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布告。外资金融安排在开业前应将开业日期书面报至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 第二十九条 自我国银监会赞同树立安排之日起三个月内,外资金融安排应当开业,但遇特殊状况,经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赞同延期开业的在外。外资金融安排请求延期开业的,应在赞同树立后二个月内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出延期开业请求。请求书由外资法人安排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履行官、总司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司理)签署。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在接到请求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赞同延期的抉择。作出不赞同抉择的,应书面告诉外资金融安排不赞同的理由,并逐级抄报我国银监会。外资金融安排未在规则时限内提出延期开业请求的,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不受理其延期请求。开业延期的最长时间限为三个月。外资金融安排开业期限届满而未能开业的,原树立赞同主动失效。外资金融安排应向我国银监会缴回金融答应证。请求人在原树立赞同失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树立运营性安排的请求。 第三十条 外国银行分行重组为外资法人安排、外资法人安排重组为外国银行分行,应遵从合法性、审慎性及继续运营准则。外国银行分行重组为外资法人安排的,应参照树立外资法人安排的条件和程序向我国银监会地点地派出安排提出请求;外资法人安排重组为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参照树立外国银行分行的条件和程序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出请求。请求由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直接报至我国银监会批阅,一起逐级抄送上级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请求材猜中应包含重组进程中有关债权债款的处置计划。第三章 业务规模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安排运营《法令》第十七条或许第十八条规则业务规模内的,对境外安排、外商出资企业、外国驻华安排、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安排、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外汇业务和非外商出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应别离契合下列条件:(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本钱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三)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我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四)独资财政公司、合资财政公司注册本钱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安排运营《法令》第十七条或许第十八条规则业务规模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外汇业务,应别离契合下列条件:(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本钱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三)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我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四)独资财政公司、合资财政公司注册本钱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 第三十三条 契合《法令》第二十条规则获准运营《法令》第十七条或许第十八条规则业务规模内的,对境外安排的外汇业务,对外商出资企业、外国驻华安排、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安排、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对非外商出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和部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安排,应别离契合下列条件:(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间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本钱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其间人民币本钱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本钱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三)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我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间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四)独资财政公司、合资财政公司注册本钱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间人民币本钱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本钱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 第三十四条 契合《法令》第二十条规则获准运营《法令》第十七条或许第十八条规则业务规模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外汇业务,对外商出资企业、外国驻华安排、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安排、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人民币业务和非外商出资企业部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安排,应别离契合下列条件:(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间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本钱应不少于五亿元人民币,其间人民币本钱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本钱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三)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我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间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四)独资财政公司、合资财政公司注册本钱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其间人民币本钱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本钱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 第三十五条 契合《法令》第二十条规则,获准运营《法令》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则业务规模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外汇业务,对外商出资企业、外国驻华安排、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安排、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非外商出资企业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安排,应别离契合下列条件:(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间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本钱应不少于六亿元人民币,其间人民币本钱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本钱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三)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我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间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四)独资财政公司、合资财政公司注册本钱应不少于五亿元人民币,其间人民币本钱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本钱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 第三十六条 契合《法令》第二十条规则,获准运营《法令》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则业务规模内的,对各类客户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安排,应别离契合下列条件:(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五亿元人民币,其间人民币营运资金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本钱应不少于十亿元人民币,其间人民币本钱应不少于六亿元人民币,外汇本钱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三)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我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间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四)独资财政公司、合资财政公司注册本钱应不少于七亿元人民币,其间人民币本钱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外汇本钱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在兑换钱银。 第三十七条 《法令》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四)项所称生意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生意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包含但不限于下列外汇出资业务:在我国境外发行的我国和外国政府债券、我国金融安排债券和我国非金融安排债券。 第三十八条 《法令》第十七条第(十二)项和第十八条第(八)项所称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是指与银职业务有关的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第 三十一条、第 三十三条所称非外商出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是指对非外商出资企业开办的外汇告贷项下转存款,出口结算,告贷项下的进口结算及汇入汇款。本细则第 三十三条、第 三十四条所称非外商出资企业的部分人民币业务是指对取得该外资金融安排外汇告贷的非外商出资企业的配套人民币告贷及其转存款、对取得该外资金融安排外汇告贷的非外商出资企业的担保。 第四十条 《法令》第二十条是指外资金融安排初度请求运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有的条件,其间第(一)项、第(二)项是指拟请求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安排开业三年以上,请求前二年接连盈余。现已获准运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安排请求扩展人民币业务的服务目标规模,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提出请求前二年接连盈余;(二)我国银监会规则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本条所称开业三年是指自外资金融安排获准树立之日起至请求日止满三年,请求前二年接连盈余是指外资金融安排到请求日的前两个管帐年度经审计的财政陈述显现盈余。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安排初度请求运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展人民币业务服务目标规模应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出初审定见后,直接报至我国银监会批阅,一起逐级抄送上级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一)请求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履行官、总司理)签署的、致我国银监会主席的请求书,其内容包含:运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展服务目标规模的具体内容,拟添加的本钱金或拨付的营运资金等;(二)可行性研究陈述;(三)拟修正的规章(仅限外资法人安排);(四)拟开办业务的操作规程及内部操控准则;(五)到请求日的前两个管帐年度经审计的财物负债表及损益表;(六)我国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外资金融安排应当在接到我国银监会赞同其运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展人民币业务服务目标规模的预备告诉书之日起四个月内完结下列预备作业:(一)将添加的本钱金或营运资金调入境内,经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认可的管帐师业务所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二)装备契合业务开展需求的、恰当数量的业务人员;(三)印制拟对外运用的重要业务凭据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四)装备经有关部分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五)树立运营人民币业务的内部操控准则和操作规程,并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外资金融安排未能在四个月内完结预备作业的,我国银监会原赞同主动失效。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安排在预备作业完结后应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交检验请求,请求书由外资法人安排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履行官、总司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司理签署。经检验合格后,外资金融安排持检验合格定见书和验资证明到我国银监会收取赞同书。检验不合格的,外资金融安排能够在接到告诉书十日后向检验安排请求复验。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安排在展开赞同文件所列人民币业务前应在我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布告。 第四十五条 外资金融安排运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规模为已答应外资金融安排运营人民币业务的城市。 第四十六条 《法令》第二十一条所称新的业务种类是指我国境内银行或财政公司没有供给,或许我国境内银行或财政公司现已供给、但运营危险较大的金融业务种类。外资金融安排请求运营新的业务种类,应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出初审定见后,直接报至我国银监会批阅,一起逐级抄送上级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一)由外资金融安排总部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请求书;(二)拟开办业务的具体介绍,从事该业务所做的必要预备,包含操作规程、危险-收益剖析、操控办法、专业人员及核算机体系的装备等内容;(三)我国银监会要求供给的其他材料。我国银监会在收到外资金融安排完好请求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赞同的抉择。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安排拟请求在我国境内两家及两家以上分行开办新的业务种类,应由外资法人安排总部或外国银行主陈述行统一贯主陈述行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交请求材料,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出初审定见后,直接报至我国银监会批阅,一起逐级抄送上级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取得赞同后,外资金融安排及其分支安排应在开办业务后五日内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书面陈述。 第四十八条 外资金融安排请求运营《法令》第十七条第(十三)项和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则的其他业务,依照本细则第 四十六条和第 四十七条规则处理请求手续。 第四十九条 外资金融安排及其分支安排开办经赞同的业务规模及种类内的产品或服务,应在开办业务后五日内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书面陈述。 第五十条 外资金融安排能够依照有关规则从事结售汇业务。 第五十一条 获准运营人民币业务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能够依照有关规则从事人民币同业告贷业务。第四章 任职资历处理 第五十二条 担任外资金融安排高档处理人员应具有下列基本条件:(一)了解并恪守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作业经历和安排处理能力;(三)无不良记载。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金融安排高档处理人员:(一)有违法记载的;(二)因违法而遭到严峻处分的;(三)对所任职的金融安排、企业、公司的破产、严峻违规、被撤消金融答应证或运营执照,负有首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五年的;(四)曩昔五年内因严峻作业失误给所任职金融安排或其他企业、公司形成严峻丢失的。 第五十四条 我国银监会对外资金融安排高档处理人员的审阅选用核准制和存案制两种方法。 第五十五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金融安排高档处理人员适用核准制,并应具有下列条件:(一)担任外资法人安排的董事长、行长(总司理),应具有十年以上从事金融作业或十五年以上相关经济作业经历(其间从事金融作业五年以上),并有三年以上担任业务部分司理或相当于业务部分司理以上职位的经历;(二)担任外资法人安排的副董事长和副行长(副总司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司理),应具有五年以上从事金融作业或十年以上相关经济作业经历(其间从事金融作业三年以上),并有二年以上担任业务部分司理或相当于业务部分司理以上职位的经历;(三)担任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司理)、支行行长,应具有四年以上从事金融作业或六年以上相关经济作业经历(其间从事金融作业二年以上);(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包含本科)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应相应添加六年以上从事金融或八年以上相关经济作业经历(其间从事金融作业四年以上)。 第五十六条 我国银监会担任核准或吊销下列人员的任职资历:(一)外资法人安排的董事长、行长(总司理);(二)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司理)。我国银监会授权外资金融安排地点地银监局核准替换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司理)的任职资历。银监局担任核准或吊销本辖区内下列人员的任职资历:(一)外资法人安排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司理);(二)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司理)、支行行长。 第五十七条 高档处理人员任职资历适用于核准制的,应由请求人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由请求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我国银监会的请求书。其间,由我国银监会核准的,致我国银监会主席;由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核准的,致有关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担任人;(二)外国银行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司理)、副行长(副总司理)及支行行长的授权书及该签字人的授权书;(三)拟任人的简历;(四)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五)外资法人安排规章规则应举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的,还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抉择;(六)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载的声明;(七)我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八条 请求人递送拟任的外资金融安排行长(总司理)任职资历请求材料后,我国银监会可约见拟任的外资金融安排行长(总司理)进行任职前说话。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可约见其他高档处理人员进行任职前说话。 第五十九条 适用核准制的外资金融安排高档处理人员任职期限应在二年以上。外资金融安排的行长(总司理)、副行长(副总司理)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其他运营性安排的日常运营处理职务。外资金融安排高档处理人员不得兼任我国境内代表安排的职务。 第六十条 《法令》第三十三条第(七)项所称“高档处理人员”是指适用核准制的高档处理人员。 第六十一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金融安排高档处理人员,适用存案制:(一)外资法人安排的董事、行长(总司理)助理、财政总监、总稽核、高档合规司理、营运总监;(二)外国银行分行财政总监、合规司理、营运总监;(三)外国银行分行所设支行的副行长;(四)我国银监会以为需求存案的其他高档处理人员。 第六十二条 高档处理人员任职资历适用存案制的,外资金融安排应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交下列材料:(一)外资金融安排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授权书及该签字人的授权书;(二)拟任人简历;(三)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四)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载的声明;(五)我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三条 拟任人的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应经请求人授权人签字。 第六十四条 外资金融安排的行长(总司理)及其支行行长离岗接连一个月以上的,应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书面陈述;无特殊状况离岗接连三个月以上的,应替换人选。 第六十五条 对下列景象之一负有责任的高档处理人员,我国银监会能够视情节轻重及成果,吊销其必定时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历:(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回绝、搅扰、阻遏或严峻影响我国银监会依法监管;(三)内部处理与操控准则不健全或履行监督不力,形成严峻产业丢失,或导致严峻金融违法案件发作;(四)因严峻违法违规运营、内部准则不健全或长时间运营处理不善,形成所任职安排被接收、吞并或被宣告破产;(五)因长时间运营处理不善,形成所任职安排严峻亏本;(六)对已任职的外资金融安排高档处理人员,我国银监会如发现其任职前有违法、违规或其他不宜担任高档处理人员的景象;(七)我国银监会承认的其他景象。 第六十六条 高档处理人员任职资历需报我国银监会核准的,我国银监会将在收到完好请求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批复。高档处理人员任职资历需报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核准的,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在收到完好请求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批复。作出不予核准抉择的,书面告诉请求人不予核准的理由。高档处理人员任职应报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存案的,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自收到完好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书面贰言的,视为认可。第五章 监督处理 第六十七条 在我国境内树立两家及两家以上外国银行分行的,应由其总行或经授权的区域总部指定主陈述行担任兼并财政报表和综合信息的上报作业;录用我国区合规司理,并书面陈述我国银监会及主陈述行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我国银监会及其派出安排对其实施兼并监管。 第六十八条 《法令》第二十四条所称生息财物包含外汇生息财物和人民币生息财物。外国银行分行外汇业务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应以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外币定时存款作为外汇生息财物;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应以人民币国债或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人民币定时存款作为人民币生息财物。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本、外币定时存款应寄存我国境内运营稳健、具有必定实力的三家或三家以下中资商业银行。生息财物中定时存款的利率由两边依据有关规则承认。外国银行分行应将生息财物的寄存银行、金额、利率和期限报至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未经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赞同,外国银行分行不得动用生息财物。外国银行分行应依据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的赞同文件处理生息财物的改变事宜。外国银行分行不得对以人民币国债方法存在的生息财物进行质押回购,或采纳其他影响生息财物支配权的处理方法。本条上述规则不适用于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我国境内分行。 第六十九条 《法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称本钱是指实收本钱、本钱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赢利、一般告贷丢失预备、重估储藏、五年期以上(包含五年期)长时间次级债券之和扣除对未并表金融安排的本钱出资后的余额。《法令》第二十八条所称营运资金加预备金等之和是指营运资金、未分配赢利和一般告贷丢失预备之和。《法令》第二十八条所称危险财物是指依照有关加权危险财物的规则核算的表内、表外加权危险财物。《法令》第二十五条所称本钱足够率的核算方法和查核办法依照商业银行本钱足够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则履行。《法令》第二十八条所规则的份额,依照外资金融安排在我国境内分支安排单个核算,每季按月末均匀余额查核。我国银监会依据外资法人安排的危险状况,能够对其本钱足够率提出特别要求。 第七十条 《法令》第二十六条所称相关企业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操控其他企业或受其他企业操控,以及同受某一企业操控的两个或多个企业(例如: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操控的子公司之间);合营企业;联营企业;首要出资者个人、要害处理人员或与其联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含三亲以内血亲和二亲以内姻亲)直接操控的其他企业;其他或许搬运财物和赢利的企业。《法令》第二十六条及本细则第 九十五条所称的授信包含告贷、拆借、交易融资、收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告贷许诺、开立信誉证等。 第七十一条 《法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规则的份额,按季末余额查核。 第七十二条 《法令》第二十九条所称流动性财物是指现金、黄金、在我国人民银行存款、寄存同业、一个月内到期的拆放同业、一个月内到期的借出同业、境外联行来往及隶属安排来往的财物方净额、一个月内到期的贴现及其他买入收据、一个月内到期的其他应收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告贷、一个月内到期的债券以及其他一个月内可变现的财物。上述各项财物中应扣除估计不行回收的部分。生息财物不计入流动性财物。《法令》第二十九条所称流动性负债是指一个月内到期的存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同业拆进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借入同业、一个月内到期的应付款、境外联行来往及隶属安排来往的负债方净额、其他一个月内到期的负债。冻住存款不计入流动性负债。外资金融安排应每日按人民币、外币别离核算并坚持《法令》第二十九条规则的流动性份额。我国银监会对外资法人安排的流动性份额实施并表查核,对外国银行分行按单个安排查核。 第七十三条 《法令》第三十条所称从我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包含外汇同业和非同业存款。“境内外汇总财物”的核算方法如下:境内外汇总财物=外汇总财物-外汇境外联行来往(财物)-外汇境外隶属安排来往(财物)-外汇境外告贷-外汇寄存境外同业-外汇拆放境外同业-外汇境外出资。下列外汇出资不列入外汇境外出资:在我国境外发行的我国政府债券、我国金融安排的债券和我国非金融安排债券。《法令》第三十条规则的份额按单个安排月末余额查核。 第七十四条 外资金融安排不得虚列、多列、少列财物、负债和一切者权益。 第七十五条 外资金融安排由总部或联行转入信贷财物应经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赞同。 第七十六条 外资金融安排应树立不低于《告贷危险分类辅导准则》要求的危险财物分类准则,并将其本身危险财物分类规范与《告贷危险分类辅导准则》规则的分类规范的对应联系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假如对应联系发作改变,外资金融安排应及时以书面方法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 第七十七条 外资金融安排应依照银行告贷丢失预备计提的有关规则计提告贷丢失预备。 第七十八条 外资金融安排应选用审慎管帐准则,并履行金融企业管帐准则的有关规则。 第七十九条 外资金融安排对联系人的授信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告贷人同类授信的条件。本条所称联系人是指:(一)外资金融安排的董事、监事、处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出资或许担任高档处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安排;(三)外资法人安排的股东及其相关企业。 第八十条 《法令》第三十二条所称“我国注册管帐师”是指经年审合格,具有金融业审计经历的执业我国注册管帐师。外资金融安排在聘任我国注册管帐师进行年度审计一个月前,应将其所属管帐师业务所以及参与审计的首要注册管帐师的基本材料书面报送外资金融安排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 第八十一条 外资金融安排在每个管帐年度终了后应延聘经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认可的管帐师业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外资金融安排应在管帐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将审计陈述和处理主张书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外资法人安排和在我国境内树立两家及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还应延聘经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认可的管帐师业务所对该安排在我国境内一切运营性安排进行兼并审计,并在管帐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将审计陈述和处理主张书报至外资法人安排总部或外国银行主陈述行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对外国银行分行的年度审计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财政陈述、危险处理、营运操控、合规运营状况和财物质量。对外资法人安排的年度审计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本钱足够状况、财物质量、内部处理、盈余状况、流动性和商场危险处理状况。 第八十二条 外资法人安排调整、转让注册本钱,改变持有本钱总额或许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外国银行请求改变在我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交下列材料,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出初审定见后,直接报至我国银监会批阅,一起逐级抄送上级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一)请求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履行官、总司理)签署的请求书;(二)外资法人安排关于调整、转让注册本钱、改变股东的董事会抉择;(三)外资法人安排出资各方改变出资额或股权份额,应供给出资各方董事会抉择或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定见书。外资法人安排的出资方是金融安排的,应供给地点国家或区域金融监管当局认可的定见书;(四)外资法人安排相关股东签署的转让协议或合同;(五)我国银监会要求供给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三条 外资金融安排获准改变注册本钱或营运资金、改变持有本钱总额或许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应在接到我国银监会赞同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延聘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认可的注册管帐师业务所进行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提交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 第八十四条 新入股外资法人安排的股东应具有《法令》和本细则规则的条件。 第八十五条 外国银行因兼并、分立等拟改变其在我国境内分支安排称号的,能够分两步或直接处理正式更名手续:外国银行可向我国银监会提出开始请求,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外国银行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履行官、总司理)签署的致我国银监会主席的请求书;(二)外国银行地点国家或区域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兼并、分立等的认可函或赞同书。我国银监会收到完好的请求材料后,以签署信函的方法承认其更名请求。外国银行应在正式更名后五日内,向我国银监会及外国银行我国境内分支安排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陈述,在三十日内向我国银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处理其在我国境内分支安排的正式更名手续:(一)新安排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履行官、总司理)签署的致我国银监会主席的请求书;(二)新安排按规则填写的我国银监会印发的请求表;(三)新安排地点国家或区域金融监管当局的正式赞同书;(四)新安排的运营执照(副本)或其他运营金融业务答应文件复印件;(五)新安排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履行官、总司理)签署的新安排对我国境内分支安排的税务、债款的责任担保书;(六)新安排兼并财政报表;(七)新安排的规章;(八)新安排董事会名单;(九)新安排安排结构图;(十)新安排在我国境内分支安排行长、总司理、总代表、首席代表的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十一)新安排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履行官、总司理)签署的对我国境内分支安排行长或总司理的授权书。外国银行在向我国银监会递送更名的开始请求和正式请求材料的一起,应将有关请求材料复印件报送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分支安排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 第八十六条 外资金融安排兼并、分立后的注册本钱或营运资金和业务规模由我国银监会从头核准。 第八十七条 外资金融安排因其他原因请求改变称号的,应向我国银监会提交由其董事长或行长(首席履行官、总司理)签署的致我国银监会主席的请求书,外国银行地点国家或区域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更名的正式赞同书,更名后运营执照(副本)或其他运营金融业务答应文件复印件,并将请求材料复印件提交外资金融安排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 第八十八条 外资金融安排在同一城市内改变运营场所的,应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递送下列材料:(一)由外资法人安排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履行官、总司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司理签署的致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的请求书;(二)外资金融安排拟迁入运营场所的租借或购买合赞同向书复印件;(三)我国银监会要求供给的其他材料。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依照有关规则对外资金融安排新运营场所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外资金融安排能够在接到告诉书十日后向检验安排请求复验。检验合格的,由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下发赞同外资金融安排改变同城运营场所的赞同文件,一起抄报我国银监会及上级我国银监会派?龌埂! ⊥庾式鹑诨乖诨竦弥泄嗷崤沙龌拐脚计浔涓党∷埃坏迷谀馇ㄈ氲挠党∷酝庥怠?nbsp; 第八十九条 外资法人安排应在其规章所列内容发作改变后一年内改变规章。请求改变规章,应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交下列材料,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出初审定见后,直接报至我国银监会批阅,一起逐级抄送上级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一)请求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履行官、总司理)签署的请求书;(二)请求人股东会或董事会抉择;(三)请求人的原规章和新规章草案;(四)我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十条 发作《法令》第三十三条所列事项或状况,需改变金融答应证所载内容的,外资金融安排应在收到正式赞同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金融答应证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则处理改变事宜。需求验资的,外资金融安排应将管帐师业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需求检验的,外资金融安排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要依据有关规则进行检验。外资金融安排持我国银监会或其派出安排的赞同文件向我国工商行政处理机关处理改变挂号,换发运营执照。外资金融安排呈现《法令》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七)项所列事项或状况的,应在我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外资金融安排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布告。布告应在取得赞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完结。 第九十一条 外资金融安排应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及时陈述下列事项:(一)外资金融安排财政状况和运营活动呈现严峻问题;(二)外资金融安排运营战略的严峻调整;(三)外资法人安排的重要董事会抉择;(四)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安排出资方的规章、注册本钱和注册地址的改变;(五)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安排出资方的兼并、分立等重组事项以及董事长或行长(首席履行官、总司理)的改变;(六)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安排出资方的财政状况和运营活动呈现严峻问题;(七)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安排外方出资方注册地监管法规的严峻改变;(八)除不行抗力原因外,外资金融安排在法定假期以外的日期暂停运营,应提早七日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书面陈述;(九)我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二条 我国银监会及其派出安排在必要时能够指定管帐师业务所对外资金融安排的运营状况、财政状况、内部危险操控准则及履行状况等进行审计。 第九十三条 外资金融安排本钱金或营运资金进行本外币币种转化和将人民币赢利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等结售汇以及其他与外汇批阅有关事宜,应经国家外汇处理局及其分局核准。 第九十四条 外资金融安排一切触及外汇处理的有关事宜,依照国家外汇处理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九十五条 依据《法令》第三十五条的规则,我国银监会及其派出安排可在外资金融安排发作以下状况时,酌情对其采纳特别监管办法:(一)外国银行分行未分配赢利与本年度纯损益之和为负数,且该负数绝对值与告贷丢失预备没有提足部分之和超越营运资金30%的,应每季度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陈述;(二)外资金融安排对一切大客户的授信余额超越其本钱金或营运资金8倍的,应每季度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陈述。大客户是指授信余额超越外资金融安排本钱金或营运资金10%的客户;该份额依照外资金融安排在我国境内分支安排兼并核算,每季按月末均匀余额报送;(三)外资金融安排一个月内累计资金流出境外量大于流入境内量的,应每月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陈述;资金流出境外量是指寄存境外同业、拆放境外同业、借出境外同业、与境外联行来往(财物方)、与境外隶属安排来往(财物方)、境外各项告贷、境外出资以及买入境外返售证券。资金流入境内量是指境外同业存款、境外存款、拆入境外同业、借入境外同业、与境外联行来往(负债方)、与境外隶属安排来往(负债方)、境外收据融资、卖出境外回购证券、借入境外款、实收本钱或营运资金及本钱类折算差额。(四)外资金融安排其他不审慎运营行为。 第九十六条 我国银监会及其派出安排对外资金融安排采纳的特别监管办法至少包含以下内容:(一)约见外资金融安排担任人或外国银行有关担任人进行警诫说话;(二)要求外资金融安排定时就有关问题提交书面陈述;(三)对外资金融安排的业务展开或资金流出境外采纳限制性办法;(四)要求外资金融安排出具保证书;(五)对有关危险监管目标提出特别要求;(六)要求外资金融安排期限弥补本钱金或营运资金;(七)向外资金融安排派驻特别监管人员,对其日常运营处理进行监督辅导;(八)要求外资金融安排期限替换高档处理人员;(九)其他审慎性监管办法。 第九十七条 依据《法令》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则,外资金融安排应满意以下要求:(一)外资金融安排应树立内部审计准则并坚持其独立性;在内部审计完毕后,将内审陈述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能够采纳恰当方法与外资金融安排内审人员交流;(二)外资金融安排应指定人员担任合规作业,该责任不应由内审人员兼任;(三)外资金融安排应在每个管帐年度完毕后二个月内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报送上年度的业务陈述和下年度的业务开展规划;业务陈述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上年度各项业务的运营状况,与前一个年度各项业务运营状况进行比照的成果,以及发生严峻差异的原因;财物质量状况和上年度的损益状况;履行财政预算的状况及发生差异的原因。业务开展规划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外资金融安排的业务开展战略;业务开展要点;安排和人员开展计划;下一年度的财政预算。(四)外资金融安排应结合当地法律法规拟定内部操控准则和操作规程,每年三月底前将内部操控准则和业务操作规程的修订内容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外资金融安排的内部操控准则、业务操作规程、业务凭据样本应附有中文译著;其他业务档案和处理档案相关文件如监管人员以为有必要的,也应附有中文译著;(五)在外资金融安排内部从事战略规划、业务辅导、供给服务支撑等作业的非该安排职工,在该安排接连作业超越三十日或在九十日内累计作业超越六十日的,外资金融安排应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陈述;(六)外国银行分行应每年将其总行上一年度的年报及时报送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第六章 闭幕与清算 第九十八条 《法令》所称闭幕与清算包含下列景象:(一)外资法人安排有下列景象之一的,经我国银监会赞同后自行闭幕:1.规章规则的运营期限届满或规章规则的其他闭幕事由呈现时;2.股东会或董事会抉择闭幕;3.因兼并或许分立需求闭幕。(二)我国银监会赞同外国银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封闭在我国境内分行或许责令上述银行封闭其在我国境内分行;(三)我国银监会吊销外资法人安排;(四)外资法人安排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九十九条 外资法人安排请求自行闭幕的,应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交下列材料,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出初审定见后,直接报至我国银监会批阅,一起逐级抄送上级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一)董事长或行长(首席履行官、总司理)签署的请求书;(二)股东会或董事会抉择;(三)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履行官、总司理)签署的赞同该安排自行闭幕的承认函;(四)我国银监会要求供给的其他材料。我国银监会应当在收到完好的请求材料三个月内作出是否赞同其请求的抉择。 榜首百条 外国银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请求封闭我国境内分行应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交下列材料,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出初审定见后,直接报至我国银监会批阅,一起逐级抄送上级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一)请求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履行官、总司理)签署的请求书;(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提交董事会抉择;(三)外国银行应提交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对其请求的定见书;(四)我国银监会要求供给的其他材料。我国银监会应当在收到完好的请求材料三个月内作出是否赞同其请求的抉择。 榜首百零一条 自我国银监会赞同外资法人安排自行闭幕、外国银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封闭在我国境内分行或许责令其封闭在我国境内分行的抉择收效之日起,被赞同自行闭幕、封闭或责令封闭的外资金融安排应当当即中止运营活动,交回金融答应证,并在十五日内树立清算组。 榜首百零二条 清算组成员包含行长(总司理)、管帐主管、我国注册管帐师以及我国银监会指定的其他人员。外资法人安排清算组还应包含股东代表和董事长。清算组成员应报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赞同。 榜首百零三条 清算组应书面告诉我国工商行政处理机关、税务机关、劳作与社会保障部分等有关部分。 榜首百零四条 外资法人安排自行闭幕或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封闭其在我国境内分行触及的其他清算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则履行。 榜首百零五条 被闭幕或封闭的外资金融安排地点地的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担任监督闭幕与清算进程,并将严峻事项和清算成果逐级报至我国银监会。 榜首百零六条 清算组应自树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延聘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认可的管帐师业务所进行审计,自延聘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交审计陈述。 榜首百零七条 闭幕或封闭清算进程中触及外汇批阅或核准事项的,应经国家外汇处理局及其分局赞同。 榜首百零八条 清算组在清偿债款进程中,应在付出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作保险费后,优先付出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榜首百零九条 清算组应在每月十号前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报送有关债款清偿、财物处置、告贷清收、销户等状况的陈述。 榜首百一十条 被清算安排悉数债款清偿完毕后,清算组请求提取生息财物,应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交下列材料,由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进行批阅:(一)由清算组组长签署的请求书;(二)关于清算状况的陈述;(三)我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榜首百一十一条 清算作业完毕后,清算组应当制造清算陈述,报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承认,并报送我国工商行政处理机关请求刊出工商挂号,在我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布告。清算组应将布告内容在布告日三日前书面报至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 榜首百一十二条 清算后的管帐档案及业务材料依照有关规则处理。 榜首百一十三条 自外国银行分行清算完毕之日起二年内,该外国银行不得请求在我国境内同一城市树立运营性安排。 榜首百一十四条 外国银行请求封闭我国境内分行并提出在同一城市树立代表处的,应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交下列材料,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出初审定见后,直接报至我国银监会批阅,一起逐级抄送上级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一)由请求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履行官、总司理)签署的请求书;(二)外国银行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首席代表的授权书;(三)拟任首席代表简历;(四)拟任首席代表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五)由拟任首席代表签字的有无不良记载的声明;(六)我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榜首百一十五条 外资法人安排有违法违规运营、运营处理不善等景象,不予吊销将严峻危害金融次序、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由我国银监会依照《金融安排吊销法令》的规则吊销。我国银监会责令封闭外国银行分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则履行。 榜首百一十六条 外资法人安排因闭幕而清算,清算组在整理产业、编制财物负债表和产业清单后,发现外资法人安排产业缺乏清偿债款的,经我国银监会赞同,应当当即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破产。外资法人安排经人民法院裁决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业务移送给人民法院。 榜首百一十七条 外资金融安排依据《法令》第三十九条的规则请求复业的,应向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交下列材料,地点地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提出初审定见后,直接报至我国银监会批阅,一起逐级抄送上级我国银监会派出安排:(一)由请求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履行官、总司理)签署的请求书;(二)外资法人安排的董事会抉择;(三)我国银监会要求供给的其他材料。第七章 附则 榜首百一十八条 我国银监会对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我国境内分行的有关处理办法参照外国银行分行的有关规则履行。 榜首百一十九条 外资金融安排违背本细则的,我国银监会依照《法令》和其他有关规则对其进行处分。 榜首百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我国人民银行2002年1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安排处理法令实施细则》一起废止。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