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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理解竞业限制的主体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7 06:27
竞业约束的权力主体在《劳作合同法》上的表述为“用人单位”,依据该法第2条第1款的规则,用人单位是指我国境内的企业、个别经济安排、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安排。此外,《劳作合同法》第2条第2款又规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树立劳作联系的劳作者,缔结、实行、改变、免除或许停止劳作合同,按照本法履行。”由此可见,我国境内的简直各类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可作为竞业约束的权力主体。下面,和听讼网小编一同看看。
竞业约束的主体问题
一、竞业约束的权力主体必要条件
具有商业秘密是否是用人单位作为竞业约束权力主体的必要条件?对此问题,瑞士民法和德国商法均予以必定,但瑞士债法上称为雇主“存在值得维护的利益”,德国商法上则称为雇主具有“经营上的合理利益”。
从我国《劳作合同法》的表述来看,用人单位能够与“负有保密责任的劳作者”签定竞业约束协议,将具有商业秘密作为用人单位遭到竞业约束维护的条件。用人单位只要在自己有值得维护的商业秘密存在时,才可要求与职工签定竞业约束协议。没有可维护的商业秘密,即便签定了竞业约束协议,也应认定为无效。
《劳作合同法》的规则较为合理。理由在于:竞业约束形式上是对劳作者自在择业的约束,其实质上是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不合理的运用,然后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假如没有可维护的利益这个条件的存在,竞业约束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底和含义。
二、竞业约束的责任主体
1、关于竞业约束的责任主体规模,理论界主要有“知悉说”、“职务位置说”以及“收入说”三种不同的观念。
“知悉说”以为用人单位只能与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的劳作者签定竞业约束协议。
“职务位置说”以为,劳作者依其在原用人单位的职务及位置,在劳作联系停止后再到相同或相似单位任职,有波折原用人单位经营的或许的,用人单位可与其签定竞业约束协议。
“收入说”以为,能否与劳作者签定竞业约束协议要视该劳作者的收入而定。
2、我国《劳作合同法》规则“竞业约束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档管理人员、高档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责任的人员”,采取了“职务位置说”并参阅了“知悉说” 的观念。
高档管理人员和高档技术人员因其所在的职位,往往能接触到用人单位最中心的商业秘密,因此成为竞业约束的责任主体。
“其他负有保密责任的人”是除高档管理人员、高档技术人员以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然后负有保密责任的普通劳作者。一般包含:
(1)一般技术人员和要害岗位的技术工人;
(2)方案和调度人员;
(3)商场出售人员;
(4)财会人员;
(5)秘书人员。
是否负有保密责任,除劳作合同有清晰约好外,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常识总结:依据2007年6月29日人大常委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中第二十四条清晰规则∶竞业约束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档管理人员、高档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责任的人员。竞业约束的规模、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作者约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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