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改名换姓会不会影响劳动合同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2 01:47《劳作合同法》第33条规则,用人单位改变称号、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劳作合同的实行。
事例:2009年2月,孙某到昌乐县某单位从事锅炉作业业,两边签定了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的劳作合同,合同约好月薪酬为2000元。2011年1月,某单位免除与孙某的劳作合同,并未依法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孙某诉至当地劳作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某单位付出违法免除劳作合同赔偿金8000元。
庭审中,某单位辩称:我单位是2010年11月16日由另一单位(以下简称原单位)改变过来的,法定代表人也进行了改变。改变之前,依据我单位与原单位的改变协议要求,原单位在职员工(包含孙某)由原单位担任处理免除劳作合同的相关事宜。后经我单位查询得知,原单位于2010年11月15日处理了13名员工的劳作合同免除,却不包含孙某,原单位也没有奉告我单位。在此情况下,我单位又付出了孙某一个半月的用工费用(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元旦假期往后,我单位告诉孙某来上岗,并签定新的劳作合同,孙某表明回绝。
仲裁委经审理以为,本案中,某单位没有在规则的举证期限内供给要求孙某上岗的依据,应当承当晦气结果。劳作合同期限未满,某单位就单方面免除与孙某的劳作合同,没有向孙某付出经济补偿,应当依照《劳作合同法》第87条规则,付出申请人经济补偿规范二倍的赔偿金。因为某单位未供给孙某在作业期间前12个月的平均薪酬,仲裁委决议依照孙某建议的月平均薪酬2000元为自己薪酬。孙某在某单位作业1年零11个月,某单位应付出孙某2个月经济补偿二倍的赔偿金。仲裁委判决某单位付出孙某赔偿金8000元(2000元×2个月×2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