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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离婚协议的效力是怎样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8 07:18
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定一份,首要内容是:两边离婚;婚生子由女方抚育,男方不承当抚育费;商品房1套归男方一切,自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女方每月给男方1000元;等等。2007年3月,原告向姜堰市人民法院申述要求离婚。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挂号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向较好,2006年8月,被告要求与原告分手,并与原告签定了离婚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决裂,恳求判定: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育,被告承当抚育费;3、根据两边诉前签定的离婚协议进行切割。
被告辩称,赞同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育,因离婚协议书是在原告的钳制下签定的,故不赞同按离婚协议切割产业。
【审判】
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定的离婚协议是否收效,是否应当依照该协议的内容判定切割原、被告的产业。
姜堰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为,关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定的离婚协议,本院以为,该协议是以两边为条件的,一方或许两边为了到达离婚的意图,可能在、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退让。在两边未能在婚姻挂号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并没有收效,对原、被告均不发生法令约束力,其约好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子的直接根据。且假如依照该协议切割产业也有悖于公正准则,违反维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法令精力。因而,原告要求依照该协议切割产业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撑,原、被告的夫妻共同产业应依法进行切割。
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定后,原告不服,持申述理由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调停,原、被告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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