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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届清偿期且无法证明对方无支付能力者无法行使留置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3 07:33

【案情简介】
原告:汕头市龙湖区江洋联运有限公司
被告:温州市新达海运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16日签定《货运署理协议》,约好:被告一切并运营上海-宁波-厦门-汕头国内滨海集装箱班轮航线,原告是被告该航线在汕头区域的货运署理人,被告应向原告付出货运署理费及归还原告代被告向港口运营人付出的相关港口费用,而原告应向被告付出海运费,两边互负付出金钱职责,故两边按常规是核算出相互应付出费用的数额后,先进行债款抵销,再对差额部分进行付出。2001年11月19日,原告托付被告运送6票货品,被告别离签发了6份运单,但运单上未写明运费数额。运单的《邮寄人、发货人须知》第6项规则本运单经两边签认后,具有合同效能。11月22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运费为由将原告邮寄的该航次6票货品悉数留置,并两次发传真给原告,要求原告付清一切欠付运费后才予以放货,但该两份传真上均没有要求原告付出运费的详细数额。为向原告建议运费,被告后于11月25日将原告邮寄的“新泰顺V010”航次的货品也予以留置。后在原告的交涉下,被告先后把货品交给收货人。2002年4月9日,被告出具《汕头江洋应付款》,承认原告尚欠被告运费144,646.17元。2002年8月28日,被告就原告拖欠的运费向法院申述。10月25日,两边达到调停协议,法院作出(2002)广海法初字第259-269号民事调停书,该调停书已发作法律效能。在该调停书中,原告承认欠付被告“福泰V112”航次运费21,700元,“新泰顺V010”航次运费13,350元。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16日签定《货运署理协议》,约好被告一切并运营上海-宁波-厦门-汕头国内滨海集装箱班轮航线,原告是被告该航线在汕头区域的货运署理人。2001年11月21-25日被告违约无理留置原告署理的两个航次共19个货柜的货品,形成客户以为原告署理的货品不安全,原告商业名誉下降,客户悉数丢失,无法运营,经济上遭受重大丢失。恳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经济丢失48,000元,并由被告承当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恳求没有任何法律根据,恳求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裁判关键】
法院以为,本案是留置船载货品损害补偿胶葛,运单经两边签字后发作合同效能;被告在留置货品时没有与原告核算运费数额,没有向原告提出运费的清晰数额,更没有到当月核算运费数额后的下个月5个银行工作日就向原告建议运费,应以为其在留置货品时运费未届清偿期。原告在无法证明被告无清偿才能的情况下,无法行使留置权,由于留置不妥给对方形成丢失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补偿职责。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则,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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