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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清文、何俊明、毛武献等诉海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9 05:26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定书
(2000)海中法行初字第10号
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居处海口市海府路省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汪啸风,省长。 托付代理人陈志新,海南省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副处长。 托付代理人廖晓红,海南省法制办行政复议处主任科员。 原告何清文、何俊明、毛武献、何顺梅、何顺旧不服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0年9月13日作出的琼府复受字(2000)7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议,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0年11月24日揭露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何清文、何俊明、毛武献、何顺梅、何顺旧,被告的托付代理人陈志新、廖晓红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琼府复受字(2000)7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议书》确定的底子现实是:1999年8月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将市府房发字(1985)第1号《关于处理私改房遗留问题的告诉》(以下简称《告诉》)送达恳求人,恳求人现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恳求,已超越法定时效。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9条的规则,决议不予受理。 原告的诉讼恳求是:依法吊销琼府复受字(2000)7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议书》,责令省政府复议办依法受理咱们五位受害人提出的行政复议恳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告于1999年8月3日收到市房产局发的市政府1984年12月24日市房发字(1985)第1号《告诉》,发现《告诉》不依法行政,侵略原告的合法权益,就在60天内于1999年8月18日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王法仁市长、中共海口市委纪检监察委员会提出申述。1999年9月14日原告又向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海南省人民政府,2000年6月13日又向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向中共海口市委员会信访办,向海南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办等有关单位提出申述,恳求吊销上述《告诉》,处理咱们五人权益被侵略的问题。2000年7月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向咱们送达了海府复不字(2000)07号《不予受理决议书》,清晰写明恳求人对被恳求人的市府房发字(1985)第1号《告诉》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恳求,也写明海口市人民政府不能作为复议机关对自己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原告在收到市政府《不予受理决议书》60天内于2000年7月10日和2000年8月31日两次给被告复议办送交了行政复议恳求书是完全符合行政复议办案程序政策规则的,底子不存在"超越法定时效"的问题。 被告辩论称:被告所作7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议书是有现实和法律根据的。1、何清文等人不服海口市人民政府市府房发字(1985)第1号《告诉》向被告恳求复议,该复议恳求已显着超越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则的60天复议期限。2、何清文等人在申述书中称,曾三次向辩论人提出恳求复议,三次复议恳求均超越五天的期限,应视为受理。现实是何清文等人在提出复议恳求时,因为该恳求显着超越复议期限,行政复议工作人员重复向其解说,该复议恳求依法不该受理,但何清文等坚持要留下资料,并必定要求被告作出书面答复,为此,被告才依法作出75号决议书。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3日,原告何清文等5人收到海口市房产局发的市府房发字(1985)第1号《告诉》(发文时刻1984年12月24日)后,以为该告诉侵略其合法权益,先后于同年8月18日、9月14日用挂号信向海口市市长、中共海口市委纪检监察委员会及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海南省人民政府反映情况。2000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行政复议办公室反映情况。同年6月13日,原告向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复议恳求。同年7月7日,海口市作出海府复不字(2000)07号《不予受理决议书》,以海口市人民政府不能作为复议机关对自己作出的详细行为进行复议为由,对原告的复议恳求不予受理。同年7月10日和8月31日,原告又两次向被告复议办公室递送复议恳求,要求被告吊销海口市人民政府房发字(1985)第1号《告诉》。同年9月8日被告作出琼府复受字(2000)7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议书》。 上述现实有原告供给的《关于处理私改房遗留问题的告诉》、行政复议恳求书、挂号信查询凭据,海口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议书》和当事人陈说在案为凭。这些根据业经当事人两边质证和本院检查,能够确定。 本院以为:原告得知海口市人民政府于1984年12月24日作出的市府房发字(1985)第1号《告诉》内容后,以为该告诉侵略其合法权益,先后向海口市、海南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及提出申述定见,并于2000年6月13日向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正式提出复议恳求,原告之行为归于合法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海口市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承受原告行政复议恳求后,以为该复议恳求不属本机关受理规模,遂于同年7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议,原告据此于7月10日向被告提出复议恳求,被告依法应予受理。现被告所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议书》确定原告提出的复议恳求已超越法定时效,确定现实不清。原告自1999年8月3日接到市府房发字(1985)第1号《告诉》后,遂于同年8月18日起即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提出申述恳求。海口市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没有根据《行政复议法令》第21条之规则,及时奉告原告应向被告恳求复议,也没有将原告的申述资料转给被告处理,其职责不在原告。即使原告接到《告诉》后其行使的不是恳求行政复议权,而是信访申述、指控等权力,被告亦应在查明现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何况,原告在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议前,曾于2000年1月28日已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恳求,被告亦没有根据《行政复议法令》第34条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之规则处理。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议书》确定原告1999年8月3日接到海口市人民政府的《告诉》,现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恳求,已超越法定时效,确定现实不清,对原告提出的复议恳求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2目之规则,判定如下: 一、吊销被告琼府复受字(2000)7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议书》; 二、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恳求从头作出处理决议。 一审案子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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