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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程序上有什么关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1 16:39
行政 在学理论中,行政复议被视为一种具有行政与司法双重性的活动,即行政复议以准司法的方法来审理特定的行政争议。从根本上说,行政复议归于行政救助准则的领域。
行政复议的首要主旨,应该是维护公民、或其他安排的合法权益。因而,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承认等行政行为相比较,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复议机关作为独立于争议两边之外的第三者,以准司法程序来审理特定的行政争议。已然同为行政司法程序,就牵涉到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关系了。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程序上是有联接的,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二者联接形式可分为以下几种状况: 
榜首,挑选型。即由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自由挑选,在挑选了行政复议后如对复议决议不服仍能够提起行政诉讼。我国绝大多数法令、法规,包含列入规模的法令、法规大多是这样规则的。这种形式坚持了司法终究判决准则。 
第二,挑选兼结局型。即由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自由挑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但挑选了行政复议后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诉讼,如《公民出入境管理法》与《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便是如此规则的。该形式部分构成了司法终究判决的破例。 
第三,必经型。即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又称复议先行(前置)。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不服行政机关的,有必要先向行政机关请求复议,如不服行政复议,再行,未经复议不得申述,如《游行示威法》、《行政复议》以及本法第30条第1款便是这样规则的。该形式坚持了司法终究判决准则。但须留意的,复议前置有必要由法令、法规作出决议。 
第四,复议结局型。即以行政复议决议为结局决议,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只能请求复议,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且行政复议决议发生终究的法令效力。如本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则,即属此种形式。该形式是对司法终究判决准则的完全破例。此形式有必要由法令作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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