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员工个人之间的借款税务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1 04:15事例:
某公司因运营需求,方案向职工筹集资金500万元,参加人数规划有50人,告贷期限1年,告贷利息为年息10%,签定告贷合同,直接让职工将金钱打入公司的根本户。公司向职工告贷的利息是否能税前扣除?有哪些涉税事项?有什么税务危险?
剖析:
一、职工获得利息应交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告诉》(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则,告贷,是指将资金贷与别人运用的事务,包含自有资金告贷和转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告诉》(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则,《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则,告贷归于“金融保险业”税意图征收规模,而告贷是指将资金贷与别人运用的行为。依据这一规则,不管金融组织仍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作将资金贷与别人运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作告贷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依据上述规则,个人将资金出借收取利息行为,归于告贷行为,应交纳营业税。但个人有起征点规则,利息收入未到达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个人所得税法施行法令》规则,利息、股息、盈利所得,是指个人具有债务、股权而获得的利息、股息、盈利所得。
因而,职工出借资金获得的利息,应交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则,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交税责任人,以付出所得的单位或许个人为扣缴责任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告诉》(国税发〔1995〕6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则,凡付出个人应交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认、驻华组织、个体户等单位或许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责任人。
第三条规则,依照税法法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责任人的法定责任,心须依法实行。
第四条规则,扣缴责任人向个人付出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六)利息、股息、盈利所得;
因而,该公司应代扣代缴职工的个人所得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则,扣缴责任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交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责任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施行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告诉》(国税发〔2003〕47号)规则,扣缴责任人违背征管法及其施行细则规则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则对其给予处分外,应当责成扣缴责任人期限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因而,该公司未代扣代缴职工利息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可对该公司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责成该公司期限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二、利息支出税前扣除事项
首要,该公司付出利息应获得合法有用凭据。其次,超越规则规范规模内的利息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1、合法有用凭据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则,一切单位和从事出产、运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产品、承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运营活动付出金钱,应当向收款方获得发票。获得发票时,不得要求改变品名和金额。
《营业税暂行法令施行细则》第十九条(一)项规则,付出给境内单位或许个人的金钱,且该单位或许个人发作的行为归于营业税或许增值税征收规模的,以该单位或许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用凭据。
因而,该公司付出个人利息,应以发票作为合法有用凭据。
公司未获得发票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告诉》(国税发〔2009〕114号)规则,未按规则获得的合法有用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该项利息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参阅《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管理办法(讨论稿)》规则,企业向非金融组织或许个人告贷而付出的利息,以告贷合同(或协议)、付款单据、发票或许相关收据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假如的确无法获得发票的,供给告贷合同(或协议)、付款单据、个人开据的收据,原则上可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2、利息税前扣除规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告贷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告诉》(国税函〔2009〕777号)第一条规则,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相关联系的自然人告贷的利息支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相关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规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告诉》(财税〔2008〕121号)规则的条件,核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第二条规则,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则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别人员告贷的利息支出,其告贷状况一起契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越依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告贷利率核算的数额的部分,依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施行法令第二十七条规则,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假贷是实在、合法、有用的,而且不具有不合法集资意图或其他违背法令、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定了告贷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布告》(国家税务总局布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告贷利率确认问题规则,依据《施行法令》第三十八条规则,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告贷的利息支出,不超越依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告贷利率核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状况,企业在依照合同要求初次付出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供给“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告贷利率状况阐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告贷利率状况阐明”中,应包含在签定该告贷合同其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供给同期同类告贷利率状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建立的能够从事告贷事务的企业,包含银行、财政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组织。“同期同类告贷利率”是指在告贷期限、告贷金额、告贷担保以及企业诺言等条件根本相同下,金融企业供给告贷的利率。既能够是金融企业发布的同期同类均匀利率,也能够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供给的实践告贷利率。
假定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告贷利率为6%,该公司按10%向职工(非股东和相关方)付出利息,该公司获得利息付出合法有用凭据,则超越6%部分的利息不能税前扣除。如该公司不能获得合法有用凭据,则利息支出均不能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