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7 05:45第二章 行政补偿
第一节 补偿规模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略人身权景象之一的,受害人有获得补偿的权力:
(一)违法拘留或许违法采纳约束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不合法拘禁或许以其他办法不合法掠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伤等暴力行为或许教唆别人以殴伤等暴力行为形成公民身体损伤或许逝世的;
(四)违法运用兵器、警械形成公民身体损伤或许逝世的;
(五)形成公民身体损伤或许逝世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略产业权景象之一的,受害人有获得补偿的权力:
(一)违法施行罚款、撤消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歇业、没收资产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产业采纳查封、扣押、冻住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背国家规定征收资产、分摊费用的;
(四)形成产业危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归于下列景象之一的,国家不承当补偿职责: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自己的行为致使危害发作的;
(三)法令规定的其他景象。
第二节 补偿恳求人和补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有权要求补偿。
受害的公民逝世,其承继人和其他有抚养联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补偿。
受害的法人或许其他安排停止,接受其权力的法人或许其他安排有权要求补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略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的合法权益形成危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补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一起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略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的合法权益形成危害的,一起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一起补偿义务机关。
法令、法规授权的安排在行使颁发的行政权力时侵略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的合法权益形成危害的,被授权的安排为补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托付的安排或许个人在行使受托付的行政权力时侵略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的合法权益形成危害的,托付的行政机关为补偿义务机关。
补偿义务机关被吊销的,持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补偿义务机关;没有持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吊销该补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补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开始形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补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议加剧危害的,复议机关对加剧的部分实行补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