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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方案是否必须经两次债权人会议通过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8 14:49

【关键字】破产产业分配计划债务人会议
【案情简介】
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国有企业A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构成严峻亏本,不能清偿到期债款呈接连状况,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还账。在第一次债务人会议上,债务人对清算组提交的A公司破产产业分配计划没有提出任何贰言,但表决时因破产债务的清偿率为零而未获经过。因为A公司破产产业的确较少,债务人会议主席与其他一切的债务人以及清算组商定后,一起表明没有必要再举行第2次债务人会议,赞同由法院直接裁决该分配计划。
【争议焦点】
分配计划未经两次债务人会议法院能否径行裁决?
关于此争议焦点,存在两种不同的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本案应举行第2次债务人会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第四十四条 “清算组产业分配计划经债务人会议两次评论未获经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的规则, 只需没有经过两次债务人会议,法院就不能直接裁决破产产业分配计划,即使是债务人缺席不参会,法院也要做到方式齐备、程序到位。
第二种定见以为,不再举行第2次债务人会议。应当本着尊重债务人意思自治和诉讼功率的准则,由法院依法直接裁决该分配计划。
【法理分析】
1、债务人经过债务人会议对有关破产业务行使自主议定权
债务人会议,是债务人按照受案法院的告诉或布告而组成的,表达整体债务人共赞同志、参加破产程序并对有关破产事项进行评论和表决的程序性安排。在破产程序中建立债务人会议,意图在于使整体债务人有一个自主发表定见的安排,维护整体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详细而言,对内,它是债务人的自治安排,担任协谐和处理涉及其成员一起利益的问题;对外,它又代表着债务人的整体利益,参加破产程序,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保证破产产业的分配能够使大多数债务人的利益得到维护。
因为债务人会议是一种自治性安排,在破产程序中,它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对有关破产业务的议定享有自主权。债务人在债务人会议上享有充沛的自在表达和自主表决的权力。债务人会议作出的关于破产事项的抉择,是程序进行的重要依据。本案的债务人不赞同分配计划,又不赞同举行第2次债务人会议,能够视为对持续评论清算组分配计划权力的抛弃或者是对分配计划的默许。也就是说,在第一次债务人会议上,虽然清算组提交的破产产业分配计划未获经过,但债务人会议现已构成新的抉择,即不再举行第2次债务人会议。
2、债务人会议对破产产业分配计划的否决权限于两次
(1)第2次债务人会议并不是破产案子的必经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子后,应当在布告和告诉中规则第一次债务人会议举行的日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第四十条“第一次债务人会议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子布告3个月期满后举行。除债款人的产业不足以付出破产费用,破产程序提早完结外,不得以一般债务的清偿率为零为理由撤销债务人会议” 的规则,第一次债务人会议是法定的债务人会议,是破产案子的必经程序,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开端后法定期间内有必要举行第一次债务人会议,非法定事由不得无故撤销。而第2次债务人会议及今后的债务人会议是否举行,则视详细案情而定,不能混为一谈。
(2)对破产产业分配计划的表决最多只能举行两次债务人会议。199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定见》第31条规则,“清算组提出破产产业分配计划,经债务人会议屡次评论仍未经过的,人民法院应依据详细案情及时作出裁决”。依据这一司法解释,债务人会议的否决权得到必定程度上的约束,能够避免破产案子久拖不决,但该司法解释对“屡次”并未作清晰界定,审判实践中较难掌握。为了处理这个难题,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第四十四条清晰规则,“清算组产业分配计划经债务人会议两次评论未获经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清算组的破产产业分配计划经债务人会议第一次评论未经过的,清算组应依据债务人的定见,作合理修正,将修正后的分配计划再交债务人会议评论。清算组破产产业分配计划如两次未获经过,则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决。该规则将债务人会议对破产产业分配计划的否决权限于两次,然后有利于进步破产案子的审判功率,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切破产案子在分配计划没有经过的情况下一概要举行第2次债务人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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