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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履行要求返还剩余补偿款判决书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6 04:13
根据合同法的规则,合同当事人签定合同后,应该按合同的约好实行,不实行或许实行不契合规则的构成违约,要承当违约责任。部分实行便是归于合同实行不契合规则的景象,那么部分实行要求返还剩下补偿款判定书是怎样的?下面由听讼网小编为读者进行回答。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川民初字第59号
原告青川县**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龙,局长。
托付署理人苏某达,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生,男,汉族,生于1952年12月24日,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观音店乡。
托付署理人王某平,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川县**资源局与被告杨某生房子拆迁安顿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勇独任审理,原、被告的托付署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青川县**资源局诉称:2010年4月28日因广甘高速公路建造需求,原、被告签定了《征收(用)土地房子自拆自建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两边约好被告杨某生按拆迁告诉自行撤除坐落观音店乡场镇面积为534.98平方米的房子及隶属设备,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拆迁告诉,要求被告杨某生在2010年5月13日前自行撤除上述房子。2010年4月28日被告杨某生在原告处收取了各项拆迁款算计572979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有248.77平方米房子未撤除,因为广甘高速已顺畅建筑并经过杨某生的房子地段,原告屡次找被告洽谈拆迁遗留问题,要求被告撤除坐落观音店乡场镇应拆而未拆的房子,或退回多领的拆迁款,被告表明不拆房,但也不退多领的拆迁款。事情发生后,观音店乡的其他老百姓屡次告发被告杨某生,以为广甘高速建造征地征房不只触及杨某生一家,其他被拆迁人都按拆迁协议全面实行了拆迁责任,独杨某生一家收取了悉数拆迁款却只拆了一半的房子,这不公正,要求给悉数拆迁户一个说法。为此,原告恳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生退回应拆而未拆房子的各项拆迁款算计249226元。
被告杨某生辩称:1、原告提出的未撤除的房子面积数据不精确。我的房子被征收后,不是没有被撤除,实际上是未彻底撤除。2、我现在现已在被撤除房子的旧址上建筑了新的房子并对未撤除的部分加以了运用。我实行了拆迁责任后,剩下未拆房子便是抛弃部分,关于抛弃部分任何人都可以加以运用,这也契合国家倡议的节省资源的方针要求,我并非是未实行合同责任,仅仅对抛弃物予以运用使其物尽其用。3、我新建筑的房子和运用的抛弃物原告现已向我颁发了新的土地运用权证。4、本案已超越诉讼时效,原告现已丧失了胜诉的权力。
庭审中原告青川县**资源局供给了如下依据:
1、《征收(用)土地房子自拆自建及附着物补偿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联系;
2、拆迁告诉,证明被告应拆迁房子的时刻和规模;
3、土地什物核实补偿挂号表、房子拆迁及附着物补偿挂号表、征地补偿费发放名册,证明了被告在原告处收取了相关补偿费用;
4、常住人口挂号表,证明被告的户籍及家族信息。证明被告多收取了4个人的补偿费;
5、青川县公证处公证书,证明了原告曾组织人员对被告未拆房子进行了丈量,并供认了其未拆房子的面积;
6、原告丈量被告的未拆房子面积的平面图,及核算被告应交还补偿费表册,证明了被告未拆房子的面积以及应当交还征收补偿款的核算方法;
7、广府发(2009)10号文件,证明了拆迁补偿费核算的合法性;
8、青川县**资源局更正土地挂号告诉书,证明被告杨某生在土地挂号时过错挂号,被告应当处理新的土地运用证;
9、征地补偿费发放名册,记载了被告杨某生于2012年3月21日收取拆迁补偿款2万元、青川县群工局信件一份,记载了大众告发杨某生未拆房的现实、青川县**资源局会议记录一份,记载了原告青川县**资源局组织人员与被告杨某生洽谈处理拆迁房子事宜。上述三项依据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的质证定见为:对1-3组依据无贰言;对第4组依据的质证定见为:户籍信息不能证明寓居和运用被拆迁房子人口的精确数据;对第5组的质证定见为:不能证明原告丈量的房子面积便是未拆迁房子的实在面积;对第6组的质证定见为:该组依据不能精确反映未撤除房子的面积,以及已撤除房子的详细面积,且原告的丈量行为系其单独面的行为,未得到被告的供认,故得出的数据是过错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7组依据无贰言;对第8组依据的质证定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9组依据的质证定见为:榜首份征地补偿费发放名册,记载了被告杨某生于2012年3月21日收取拆迁补偿款2万元,被告对其实在性、合法性无贰言,但对关联性提出贰言,以为该依据不能证明原告青川县**资源局建议未拆迁权力的时效中止,只能证明被告杨某生建议收取拆迁款的时效中止。第二份青川县群工局信件一份,记载了大众告发杨某生未拆房的现实,被告对其实在性、合法性无贰言,但对关联性提出贰言,以为本案的权力主体是青川县**资源局,青川县群工局不是本案的权力主体,只要青川县**资源局建议权力才干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青川县群工局向青川县**资源局宣布信件,仅仅要求其实行办理责任,而不是向被告杨某生建议权力。第三份青川县**资源局会议记录一份,记载了原告青川县**资源局组织人员与被告杨某生洽谈处理拆迁房子事宜,被告对其实在性、合法性无贰言,但对关联性提出贰言,以为该依据只能证明青川县**资源局于2014年3月14日开会作出了建议权力的组织,但仍过了半年后才提起诉讼。以上三份依据均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
被告杨某生供给了如下依据:
1、建房恳求,证明了被告杨某生建房前取得了青川县**资源局的答应;
2、集体土地运用权证,证明了2012年6月15日原告为被告颁发了土地运用权证,现有土地运用权证是合法的;
3、被告房子相片,证明了被告的房子并非彻底未撤除;
4、证人向某某、张某某的庭审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撤除了两间老房子。
原告的质证定见为:对第1、2组依据的实在性、合法性无贰言,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3组依据的质证定见为:从相片上看不出已被征收房子的原貌,该组依据需求补强;对第4组依据的质证定见为:证人只证明了部分未拆迁房子的状况,不能反映全体状况。
本院的认证定见:对原告提出的1-3组及第7组依据,被告无贰言,本院予以供认;对原告提出的第4组依据,本院采用被告的质证定见,对该组依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第5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第6组依据,该依据能反映出丈量的数据以及未撤除房子面积、补偿款的核算方法,且与第7组依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第8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第9组依据,被告杨某生于2012年3月21日在青川县**资源局收取拆迁款2万元,是原、被告实行合同的行为,该行为可以引起原、被告两边对实行合同悉数责任的诉讼时效核算的中止,而不只只引起被告杨某生一方建议收取拆迁款诉讼时效的中止。第二份、第三份依据记载了大众告发被告杨某生未彻底拆迁的现实,以及原告青川县**资源局组织工作人员与被告杨某生洽谈拆迁事宜,大众告发的行为是敦促、监督法令授权的部分行使职权,也是大众对被告杨某生因违约对公共利益形成危害而行使公民权力责任的行为。故对原告提出的第9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出的1-2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4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在庭审前对被告杨某生进行了问询,原、被告两边对本院的问询笔录均无贰言。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因广甘高速建造需求,原告青川县**资源局与被告杨某生签定了《征收(用)土地房子自拆自建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两边约好被告杨某生按拆迁告诉自行撤除坐落观音店乡场镇面积为534.98平方米的房子及隶属设备,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拆迁告诉,要求被告杨某生在2010年5月13日前自行撤除上述房子。2010年4月28日被告杨某生在原告处收取了各项拆迁补偿款算计572979元,被告杨某生应当撤除的房子共四间,计三层和一个防雨的瓦架子房顶,被告收取上述拆迁补偿款后撤除了二间房子和房子之间的隔墙以及悉数房子防雨的瓦架子房顶,剩下两间房子共三层计190.42平方米未撤除,未撤除部分的补偿款为:榜首层53.64㎡×750元 53.64㎡×750元×30%=52299元,第二层68.39㎡×750元 68.39㎡×750元×30%=66681元,第三层68.39㎡×750元 68.39㎡×750元×30%=66681元,算计185661元。庭审前经本院问询被告杨某生,被告杨某生供认未拆房子的面积大约为248.77平方米。事情发生后,观音店乡的老百姓屡次告发被告杨某生,以为广甘高速建造征地征房不只触及被告杨某生一家,其他被拆迁人都按拆迁协议全面实行了拆迁责任,独被告杨某生一家收取了悉数拆迁款却只拆了一半的房子,这不公正,要求给悉数拆迁户一个说法。原告青川县**资源局接到告发后,派工作人员与被告杨某生洽谈拆迁事宜未果。
本院以为:1、两边签定的《征收(用)土地房子自拆自建及附着物补偿协议》系两边实在意思表明,该合同合法有用。2、被告杨某生未按《征收(用)土地房子自拆自建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全面实行自己的责任,属实行不契合约好,系违约行为,被告杨某生应当承当持续实行合同责任或许返还未实行合同责任的价款,原告青川县**资源局有权恳求削减合同价款。3、本案是原、被告两边对拆迁行为进行的约好,诉讼时效应该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回绝拆迁房子时开端核算,被告杨某生撤除了部分房子后,未表明不撤除剩下部分,且大众的告发行为和原告青川县**资源局派工作人员与被告杨某生洽谈拆迁事宜的行为均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故本案未超越诉讼时效。4、本案包括的被撤除房子两边自签定征收合同后,其权属应当归于征收主体青川县**资源局,被告杨某生辩称未撤除部分归于抛弃物,任何人都可以加以运用,他仅仅运用了抛弃物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用。5、本案被告杨某生在旧址已从头建筑房子和运用原未撤除完的房子另行建成了新的房子,持续实行拆迁合同将会给被告带来更大的丢失,且被告杨某生在庭审中清晰表明不持续实行合同,原告青川县**资源局恳求返还未实行部分的价款,应当予以支撑。返还价款的规模为:剩下未拆房产1-3层的房子补偿款185661元、奖金5000元、未撤除部分的搬迁补助费185661元×1%=1857元,算计192518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榜首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榜首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则,判定如下:
一、被告杨某生返还原告青川县**资源局房子拆迁补偿款192518元。限本判定收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川县**资源局的其他诉讼恳求。
案子受理费5038元,折半收取2519元由被告杨某生担负。
假如未按本判定指定的期间实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付出拖延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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