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1 11:38一、对电子依据的界定
现在,学界对电子依据的概念界定并不共同。从国外立法实践看,较少有国家对电子依据作出独自完好的界说。例如,美国《一致电子买卖法》、《国际国内电子签规矩》等都只是对“电子”、“电子记载”、“电子签名”等概念作了界定;加拿大《一致电子依据法》也是经过对“数据”、“电子记载”、“电子记载体系”三个术语的界说对电子依据进行界定;澳大利亚《电子买卖法》经过对电子通讯、信息、信息体系的界说对电子依据作出相似的规矩。① 笔者以为,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依据体系来看,不宜将全部与计算机有关的依据都归入到电子依据的领域。②
从狭义上了解电子依据,清晰电子依据的外延,不只有利于从理论上就电子依据的法律地位、特征打开研讨,防止各种依据方式发作内在上的穿插,并且有利于在实践中就电子依据的搜集、固定和运用等问题拟定详细可行的规矩。从狭义上了解电子依据,可以视其来历和输入、存储、处理、输出的意图,从两个层面来了解、掌握电子依据的内在:一是电子依据的生成以计算机或计算机体系为必需的手法;二是电子依据的搜集、检查有必要凭借电子计算机相关专业知识。
综上可见,所谓刑事诉讼中的电子依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体系运转进程中发作的,以数字电子为表现方式,搜集、检查有必要凭借电子计算机相关专业知识的,可以证明刑事案子真实情况的全部现实。
从现在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刑事诉讼中常见的电子依据主要有以下两大类: (1) 关闭计算机体系中的电子依据,主要有单个电子文件、数据库、传统电子数据交换( EDI) 等。例如,计算机主动生成的电话费单、证券交割清单、主动取款机买卖摘要等;又如,从传达淫秽物品的行为人处抄获的有淫秽内容的图画、视频等。(2) 敞开计算机体系中的电子依据,主要为因特网、局域网中的电子依据,如电子邮件、敞开性电子数据交换、电子公告板(BBS) 、电子聊天室等。例如,在网上传达淫秽物品、网上开设赌场等案子中,从行为人处抄获的服务器、网站论坛中存在的淫秽图片、视频、淫秽电子书籍、赌博记载、赌博网站信息及相关的有用链接等;又如,经过网络传输的EDI文件及附件;再如,在网络偷盗或欺诈案子中,详细的IP 地址及该IP 地址上发作的买卖记载、ADSL 帐号等信息。
电子依据与现代高科技开展有着非常严密的联络,因此,其与其他依据品种比较具有如下特色:
其一是客观性。电子依据的生成、传递以电子计算机技能、网络技能为依托,它的一系列存储、传输进程都具有齐备的安全保障体系,外界一般无法侵入。因此,其本身在没有外界人为因素故意篡改或技能过失影响的情况下,很少遭到主观因素的影响,能防止人为构成的依据的误差。其不会像言词依据相同遭到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也不会像依据相同发作物理、化学变化,因此未经篡改的电子依据,在很大程度上能全面、完好地反映案子的真实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