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专业律师: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研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3 06:22
关键词:破产办理人办理人选任办理人资历办理人逃避内容提要:我国新破产法初次引入了办理人准则,设置办理人准则有它的必要性。办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安排之一,办理人的选任联系到债款人、债款人等各方利益。根据联合国《破产法立法草案攻略》和我国新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办理人选任的相关规则,从破产办理人的选任主体、资历、逃避、选任时刻、替换等方面,剖析了我国现阶段破产办理人选任准则理论和实践操作中存在的一些缺乏,并提出了完善该准则的方法。我国新破产法引入了现在国际通行的破产办理人准则,并赋予了办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的中心位置。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破产程序中债款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实在保证,各种利益冲突能否得到妥善的处理,都与办理人亲近相关,办理人怎么选任成为新破产法施行后理论界和实务界难以逃避的问题,成为研讨的热门。破产办理人选任准则与一国的国情、文明、破产法理论研讨有着亲近的联系。破产法的立法理念、立法理论、破产办理人的法令位置、破产法的程序结构等方面对破产办理人的选任准则发作影响[1].尽管我国新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则了办理人的选任准则,但仍存在缺点。本文从破产办理人的选任主体、资历、逃避、选任时刻、替换等方面,剖析了我国现阶段破产办理人选任准则理论和实践操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完善该准则的方法,以期能对该准则的合理规划尽菲薄之力。一、破产办理人的选任主体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攻略草案》中指出,当时各国在破产办理人选任上采纳不同的情绪。在有些法域,破产办理人由法院选任,在有些法域,由独自的办事安排挑选破产办理人,该安排担任一切破产代表的一些办理工作,第三种做法答应债款人引荐和挑选破产办理人。法院选任为大大都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的选任方法,如法国、日本等国都采纳这种做法。法院选任形式的法理根底在于破产程序是法院主导下的整理债款债款的司法程序,破产具有一般的强制履行性质,国家为保护私权而选任破产办理人,因此杰出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位置。破产办理人并非整体债款人的代理人也不是破产债款人的代理人,所以破产办理人不宜有债款人会议选任[2].将办理人选任有关决议计划的权力分配给法院有或许发作一系列问题。从司法廉政上看,法官权力大若没有很好的监督机制极易导致糜烂。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22条规则:办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款人会议认为办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履行职务或许有其他不能担任职务景象的,能够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替换。指定办理人和承认办理人酬劳的方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则。从该规则可知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选用的是法院主导型的选任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子指定办理人的规则》(以下简称《指定办理人的规则》),指定办理人的流程是:先由高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授权中级人民法院编制办理人名册;编制办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鉴定委员会,拟定办理人鉴定规范并决议编入办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安排和个人名单;审理破产案子的法院从办理人名册中指定办理人。能够看出法院在选任破产办理人时具有极大的权力。编制办理人名册的机制,是能否公正、公正选任办理人的根底。对提名人来说,能否编入办理人名册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其能否获得办理人商场的准入资历。可是法院对办理人的准入设置约束,由法院承认办理人是否具有了必定的才干,这与法院的功能不符。别的办理人名册拟定的规范也很含糊,这进一步加大了债款人和好坏联系人监督的难度。一起根据破产法的规则,破产案子是由债款人住所地的法院统辖,而债款人或许遍布全国,将上述权力分配给法院,还有或许滋长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涉。因为企业破产法在办理人的选任方法上对债款人的效果知道不到位,在办理人的选任中给予法院过多的权力,对破产程序中必需的限制机制的构成造成了严重妨碍。所以在办理人的选任过程中应该给予债款人更多的话语权。使债款人对办理人的选任能予以有用的监督。从功率角度上讲,将与办理人选任有关的剩下产业控制权装备给债款人,也更为可取。首要,债款人更有动机做出最有优的决议计划。作为破产产业的剩下讨取者,债款人尽管终究享用破产收益,可是其终究承当破产本钱和危险,因此最有动机寻求价值最大化。其次,在破产程序中债款人的利益是最简单遭到损害的一方。因为债款人的利益、大小不一,债款人之间意图又各不相同,为了各自的利益无法到达步调一致,这使债款人会议这个暂时安排凝聚力涣散。很难到达保证自己利益的意图。破产程序中其他相关好坏联系人有相关法令的保证,如劳动者有劳动法等相关社会保证法令来保证。可是债款人的合法权益却没有在企业破产法中得到很好的表现。所以必须有特别的准则来保护债款人的利益。再者,破产法发作之初首要调整的是债款人损失清偿才干的情况下处理大都债款人公正清偿问题。然后,其在开展过程中又逐渐发作免责准则保护债款人的合理利益,经过宽和、重整准则防备破产发作,从而保护社会利益等其他社会调整效果[3].可是我国破产实践中发作了种种社会问题,首要是破产企业职工的赋闲救助和安顿救助问题,由谁来承当这笔救助费用。赋闲救助能够由赋闲稳妥基金等社会保证基金或由政府承当,可是安顿救助费用却转嫁给了整体债款人承当,由债款人承当了本应由政府部门处理的问题。这样债款人的合法债款又更难过偿了。这就更应该要求办理人倾向于保护债款人的合法利益。终究,从我国企业破产产业清偿次序出发来剖析,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则只要在优先付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款后还要优先清偿职工工资、各项稳妥费用以及所欠税款后才干清偿一般债款人的债款,债款人终究只能从债款人的剩下破产产业中分配很小一部分。假如破产办理人不能很好地代表破产债款人的利益,破产法完成保证债款人合法利益且公正清偿的主旨就无法完成。怎样才干使破产办理人更好的保护债款人的利益,只要在选任破产办理人时赋予债款人更大的话语权,一起赋予对破产办理人在行使职权时的监督权。所以一些国家破产办理人的选任的权力赋予了债款人会议。如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家。但完全由债款人选任破产办理人也存在很大的问题,简单导致功率的低下以及大债款人损害中小债款人的利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