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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标的被出售后其效力如何确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6 16:10
发问:
你好,请问最高额典当担保告贷合同在标的被出售后,其效能怎么确认?
六盘水律师回答:
[案情]
2007年5月,杨某某和市工商银行签定了一份最高额典当担保告贷合同,合同规则:杨某某因经商需求,由市工商银行借给杨某某9万元,杨某某于2008年2月前还清欠款,典当物为杨某某鐘坐落和平路78号的房子一套。合同签定后,两边到房管部分处理了房子典当挂号手续。6月,市工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好交给杨某某9万元。11月,杨某某在未奉告市工商银行的状况下,将现已典当的房子出售给许智强,并收取房款7万元。2008年2月,还款期已到,‘但杨坏城拒不还款,市工商银行遂申述至人民法院,恳求法院判令杨某某归还告贷和本息。
[争鸣]
原告市工商银行提出,杨某某和市工商银行签定了勗最高额典当合同,而且清晰约好了债款规模和最高限额,实行—丁房子蜒典当挂号手续,因而该最高额典当合同是合法有用的。而杨某某在将房滂屋设定最高额典当后,未经市工商银行的赞同,就私行转让了已押的房子,侵害了市工商银行的典当权。因而,应当确认杨某某转让房子的行为无效。
被告杨某某提出,虽然自己未经市工商银行赞同出让了典当房子,这并不影响房子买卖行为的有用,址当田房子乒让人许智强通过替代实行债款,使典当权消除,然后市工商银行获得合法受让典当房子的结果。
法官点评
《担保法》第59条规则:“本法所称最高额典当,是指典当人与典当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款额极限内,以典当物对一守时间内接连发作的债款作担保。”第60条规则; “告贷合同能够附最高额典当合;周。”债款人与债款人就某项产品在一守时间内接连发作买卖而签定的合同,能够附最高额典当合同。最高额典当权也称限定额典当权,是指典当人与典当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款额极限内,以典当物担保将来一守时间内接连发作的债款。最高额典当的设定不以主债款的存在为条件,也不能随某一债款的消除而消除。最高额典当设守时,主债款能够是未发作的而且是不确认的,因而,最高额典当权是典型的担保将来的债款的典当权。在典当权的特定性上,最高额典当权表现为所担保的债款仅是在规模上和最高额度上特定,并非详细债款数额的确认。在适用规模上,最高额典当权是对一守时间内接连发作的债款的担保。
在本案中,杨某某和市工商银行之间就未来不确认的屡次同品种的假贷而以一套房子所设定的典当便为一最高额典当。《担保法》第41条规则: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则的产业典当的;应当处理典当物挂号,典当合同自挂号之日起收效。” 《城市房地产典当管理办法》第30条规则:“房地产典当合同自签定之日起30日内,典当当事人应当到房墦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分处理房地产典当挂号。”设定最高额典当权,相同需求当事人缔结典当合同,并办典当挂号。在本案中, 当爭人两边现已签定了最高额典当合同,确, 足了担保债款的最高限额。因而,该最高额典当是合法有用的。别的,依据最高额典当所担保的实践债款数额于决算期才干确认,在决算期到来前,主债款是在不断变化的,只要在决算期到来时,才干确认典当权所担保的实践债款额,所以有必要确认一个合理的决算期。杨某某和市工商银行约好的决算期不超越一年,即归于合理期限规模。
《担保法》第83条规则: “最高额典当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款,在特定后,债款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典当权人能够依据普辱通典当权的规则行使其典当权。典当权人完成最高额典当权时,假如实践发作的债款余额为限对典当物优先受偿。”最高额典当所担保的债款确认事由发作后,债款人或典当人能够要求典当权人结算实践发作的债款。最高额典当所担保的债款特定后,当事人结算实践发作的债款额,也便是要确认被担保的债款本金。因为杨某某在约好期限内没有归还告贷,则最高额典当已届清偿期,因为实践债款数额高于最高额典当合同所确认的9万元,按照以上法律规则,应当确认担皂保债款为9万元。但市工商银行债款的利息是否在优先受偿的规模之F内呢?应 l当以为,最高额典当权的完成与其所担保的债款额的确认并非一起,若以典当权完成时实践存在的债款余额是否超越所担保的最高限额来决议优先受偿的规模,则所担保债款确认时的债款本金则无法确认是决议优先受偿的规模,则所担保债款确认最高额典当权所担保的规模。依典当权担保规模的一般准则,最两欲典当权确认之后发作的有关利息,可由典当冬物优先受偿,但这并非强行性规则,当事人也能够其合意扫除其适用。因为杨某某和市工商银行之间没有特别的约好,不只被告所欠原告本金9万元应在优先受偿之列,该本金所生利息、违约金或损害补偿金都应在优先受偿之列。
杨某某在将房子设定了最高额典当之后,未通过市工商银行的赞同,将该典当房子转让给许智强,这种转让行为是否有用? 《担保法》第49条规则:“典当期间,典当人转让已处理挂号的典当物的,应当告诉典当权人并奉告受让人转让物现已典当的状况;典当人未告诉典当权人或许未奉告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典当物的价,款显着低于其价值的,典当权人能够要求典当人供给相应的担保;典当人不供给的,不得转让典当物。典当人转让典当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典当权人提早清偿所担保的债款或许向与典当权人约好的第三人提存。超越债款数额的部分,归典当人一切,缺乏部分由债款人清偿。我国司法实务中原是不供认典当人可转让典当物的,但以上《担保法》的规则现已有所改动,答应典当人转让典当物, 一起赋予典当人奉告和告诉的职责,并予以必定的约束。因为典当权的建立并非全以挂号为公示方法,关于未经挂号就能够建立的典当权,典当人转让典当物的,第三人可好心获得一切权,由此形成典当权丢失的,应当由典当人承当补偿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67条规则: “典当权存续期间,典当人转让典当物未告诉典当权人或许未奉告受让人的,假如典当物现已挂号的,典当权人仍能够行使典当权;获得典当物一切权的受让人,能够替代债款人清偿其悉数债款,使典当权消除。”受让人清偿债款后能够向典当人追偿。假如典当物未经挂号的,典当权不得对立受让人,因而给典当权人形成丢失的,由典当人承当补偿职责。按照上述规则,¨杨某某和市工商银行现已对房子进行了典当挂号,典当权人仍可行使典当权。假如受让人许智强依旧想获得房子的一切权,则可采纳替代债款人杨某某清偿务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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