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作建房在房地产开发建造实务中很多存在,其主要特征体现在当事人一方以钱银出资,另一方以土地
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和钱银出资,由一方安排施工,一起建房、同享赢利、共担风险。在协作建房过程中,一方能否将其在协作项目中的出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并又在转让的过程中是否答应当事人获取必定的赢利,是值得研讨的问题。本案在此方面具有典型含义。作者以为这种股权转让行为本质上仍归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应供认其效能,另一方面,新的合同法公布今后,
转让合同不得牟利之规则已不再适用,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已不宜再引证民法通则第91条转让合同不得牟利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