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5 07:09
发布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民二他字[2002]第32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2]青民二字第10号《关于担保期间债务人向确保人建议权力的方法及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讨,答复如下:1.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收效前发作确保行为的确保期间问题的告诉》第 一条规则的“向确保人建议权力”和第 二条规则的“向确保人建议债务”,其建议权力的方法能够包含“提申述讼”和“送达清收债务告诉书”等。其间“送达”既可由债务人自己送达,也能够托付公证机关送达或布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务布告)。2.该《告诉》第二条的规则的含义在于,清晰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在“债务人没有申报债务”或“现已申报债务”两种不同情况下,债务人应当向确保人建议权力的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则,在上述情况下,债务人能够向人民法院申报债务,也能够向确保人建议权力。因而,关于债务人申报了债务,一起又申述确保人的确保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详细审理并确定确保人应承当确保职责的金额时,如需等候破产程序完毕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则,裁决间断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定确保人承当确保职责,应当在判定中清晰应扣除债务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能够分得的部分。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