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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权继承问题研究 (一)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4 06:58

一、问题的提出
甲系乡村五保白叟。乡村实施土地承揽制初期,为便于甲生活用柴之便(该地没有烧煤及沼气),其地点乡民小组给他留下了7亩林地供其承揽办理运用。2005年,甲因病逝世,其本村邻组的兄弟乙要求承承继揽甲生前承揽的林地,遭甲地点乡民小组大众对立,变成胶葛。
乙的理由是:乡村土地承揽法第三十一条规则:“林地承揽人逝世,其承继人能够在承揽期内持续承揽。”依照这一规则精力及承继法第十条规则的承继人次序。乙与甲是亲兄弟,父母双亡,没有榜首次序承继人,乙是承继联系的第二次序合法承继人,且林地承揽期限还在承揽期内,没有到期,其有权承继其兄的林地承揽权。
甲地点乡民小组大众建议,我国土地承揽准则实施的是家庭承揽和其他方法的承揽准则。乡村土地承揽法第十五条规则:“家庭承揽的承揽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甲的林地是以家庭承揽方法获得的,其逝世后无家庭其他成员,乡民小组应该回收该林地。乙既是另一家庭,又是另一乡民小组成员,不符合家庭承揽方法的承揽主体,无权承承继揽其他乡民小组的土地。
二、土地承揽承继的相关问题
1.承继联系与承揽联系主体抵触
我国土地承揽法规则的“家庭承揽方法”的承揽,承揽主体仅仅本经济组织内成员。本经济组织以外农户,无承揽本经济组织土地的承揽权。这是土地承揽法首要清晰的一大准则。在“其他方法承揽”中,有本经济组织内成员及该经济组织以外人员两种成分,虽无承揽人身份及经济组织内、外人员之束缚,但承揽法清晰了本经济组织内成员优先承揽的优先权,其主要承揽人员仍束缚在农人及本经济组织成员之内。在家庭承揽方法中其主体为户(家庭);在其他方法承揽中其主体为户或野外(包含本经济组织以外)自然人。
在承继法规则的法律联系中,承继的主体分榜首次序与第二次序承继人。一旦发生承继,若没有榜首次序承继人,就由第二次序承继人承继。一起,这种主体不受地域、身份、家庭表里条件的束缚,在没有特别情况下,一般都为自然人。
可土地承揽法对承揽权承继的相关问题则规则,“林地承揽的承揽人逝世,其承继人能够在承揽期内持续承揽。土地承揽经营权经过投标、拍卖、揭露洽谈等方法获得的,该承揽人逝世,在承揽期内,其承继人能够持续承揽”。这儿所指“承继人”,明显是指自然人,而不是指“家庭”或“户”,这儿混杂了“自然人”与“户”的不同承揽主体,将家庭承揽的“户”转为自然人。而且,又没有将“承继人”界定在家庭、本经济组织之内。明显,这种规则与土地承揽法全体精力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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