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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签试用期合同会有哪些风险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30 07:50

燕某2010年1月到寿光市某公司作业,两边口头约好:燕某试用期6个月,月薪酬1200元,在此期间不签定劳作合同,也不交纳社会保险费。直到8月份,公司才和燕某签定了3年期劳作合同,燕某要求公司付出此前6个月的未签劳作合同的双倍薪酬,但公司以为此前6个月为试用期,在试用期内能够暂时免签劳作合同,现已签定劳作合同证明已正式选用燕某,燕某的要求过火,因洽谈未果,燕某向当地劳作人事争议仲裁员会提出申述,要求公司付出未签定劳作合同的双倍薪酬差额。
仲裁委审理后以为,《劳作合同法》第10条规则:树立劳作联系,应当缔结书面劳作合同。已树立劳作联系,未一起缔结书面劳作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缔结书面劳作合同。一起,第19条规则:试用期包含在劳作合同期限内。公司已与燕某在2010年1月树立现实劳作联系,最迟应在1个月内签定劳作合同,且试用期包含在劳作合同期限内,但公司在燕某作业6个月后才与其签定劳作合同,已显着违法,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
因调停未成,仲裁委根据《劳作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越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作者缔结书面劳作合同的,应当向劳作者每月付出两倍的薪酬”的规则,依法判决公司付出燕某2010年2月~7月未签劳作合同的两倍薪酬差额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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