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3 23:52
发布部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一般合伙第一节 设 立第二节 合伙人的权力与职责第三节 入伙与退伙第四节 闭幕与清算第三章有限合伙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合伙的法令地位,标准合伙的安排和行为,保护合伙人、债款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次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本法令所称合伙是指依本法令在特区建立的一般合伙和有限合伙。一般合伙,合伙人一起出资,一起运营,对合伙债款承当无限连带职责。有限合伙,合伙人一起出资,其间一名以上合伙人对合伙债款承当无限连带职责,其他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当职责。
第三条 建立合伙应当缔结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由整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制定。合伙协议一经缔结,即对整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合伙以其在特区的首要办事机构为居处。
第五条 合伙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分(以下简称挂号机关)依法挂号建立。但法令、法规还有规则,从其规则。
第六条 合伙字号不得运用“公司”字样。私行运用的,由挂号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合伙不能成为其他一般合伙的合伙人或有限合伙的一般合伙人。
第八条 合伙应当恪守法令、法规。合伙的合法权益受法令保护。
第二章 一般合伙
第一节 设 立第九条 公民、非法人经济安排能够成为一般合伙的合伙人。但法令、法规还有规则的在外。
第十条 一般合伙由两个以上公民、非法人经济安排,或许公民与非法人经济安排一起出资建立。非法人经济安排不包括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合伙协议一般载明下列事项:(一)合伙的字号和居处;(二)合伙主旨和运营范围;(三)合伙人的名字或许称号及其居处;(四)合伙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法;(五)合伙人的权力和职责;(六)赢利的分配和亏本的分管;(七)财政与会计制度;(八)入伙与退伙;(九)运营期限;(十)闭幕与清算。经整体合伙人协商一致,能够修正或许弥补合伙协议。
第十二条 合伙人能够用钱银、什物、土地运用权、劳务、工业产权或许非专利技能出资。
第十三条 请求一般合伙挂号应当向挂号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或许材料:(一)建立合伙的请求书;(二)合伙协议;(三)合伙人名字或许称号及其居处;(四)挂号机关核发的合伙字号准用证明;(五)合伙居处或许运营场所所在地运用证明。建立运营特定事务的一般合伙,按照法令、法规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提交核准文件。
第十四条 挂号机关应自收到合伙挂号请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挂号的决议。准予挂号的,应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挂号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合伙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一般合伙建立日期。未经挂号私行以合伙名义运营的,由挂号机关责令其中止运营,并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第二节 合伙人的权力与职责第十六条 合伙人在合伙正常运营范围内的全部行为,由整体合伙人承当民事职责。若合伙协议已对某一合伙人的运营权作了约束,则该合伙人逾越权限的行为所发生的民事职责由该合伙人个人承当。
第十七条 一般合伙能够推举一名合伙人为合伙的担任人。合伙担任人按照合伙协议或许合伙人的授权进行运营活动,并对整体合伙人担任。
第十八条 合伙担任人按照合伙协议或许合伙人的授权代表一般合伙进行合伙正常运营范围内的运营活动,由整体合伙人承当民事职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一般合伙第一节 设 立第二节 合伙人的权力与职责第三节 入伙与退伙第四节 闭幕与清算第三章有限合伙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合伙的法令地位,标准合伙的安排和行为,保护合伙人、债款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次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本法令所称合伙是指依本法令在特区建立的一般合伙和有限合伙。一般合伙,合伙人一起出资,一起运营,对合伙债款承当无限连带职责。有限合伙,合伙人一起出资,其间一名以上合伙人对合伙债款承当无限连带职责,其他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当职责。
第三条 建立合伙应当缔结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由整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制定。合伙协议一经缔结,即对整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合伙以其在特区的首要办事机构为居处。
第五条 合伙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分(以下简称挂号机关)依法挂号建立。但法令、法规还有规则,从其规则。
第六条 合伙字号不得运用“公司”字样。私行运用的,由挂号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合伙不能成为其他一般合伙的合伙人或有限合伙的一般合伙人。
第八条 合伙应当恪守法令、法规。合伙的合法权益受法令保护。
第二章 一般合伙
第一节 设 立第九条 公民、非法人经济安排能够成为一般合伙的合伙人。但法令、法规还有规则的在外。
第十条 一般合伙由两个以上公民、非法人经济安排,或许公民与非法人经济安排一起出资建立。非法人经济安排不包括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合伙协议一般载明下列事项:(一)合伙的字号和居处;(二)合伙主旨和运营范围;(三)合伙人的名字或许称号及其居处;(四)合伙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法;(五)合伙人的权力和职责;(六)赢利的分配和亏本的分管;(七)财政与会计制度;(八)入伙与退伙;(九)运营期限;(十)闭幕与清算。经整体合伙人协商一致,能够修正或许弥补合伙协议。
第十二条 合伙人能够用钱银、什物、土地运用权、劳务、工业产权或许非专利技能出资。
第十三条 请求一般合伙挂号应当向挂号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或许材料:(一)建立合伙的请求书;(二)合伙协议;(三)合伙人名字或许称号及其居处;(四)挂号机关核发的合伙字号准用证明;(五)合伙居处或许运营场所所在地运用证明。建立运营特定事务的一般合伙,按照法令、法规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提交核准文件。
第十四条 挂号机关应自收到合伙挂号请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挂号的决议。准予挂号的,应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挂号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合伙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一般合伙建立日期。未经挂号私行以合伙名义运营的,由挂号机关责令其中止运营,并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第二节 合伙人的权力与职责第十六条 合伙人在合伙正常运营范围内的全部行为,由整体合伙人承当民事职责。若合伙协议已对某一合伙人的运营权作了约束,则该合伙人逾越权限的行为所发生的民事职责由该合伙人个人承当。
第十七条 一般合伙能够推举一名合伙人为合伙的担任人。合伙担任人按照合伙协议或许合伙人的授权进行运营活动,并对整体合伙人担任。
第十八条 合伙担任人按照合伙协议或许合伙人的授权代表一般合伙进行合伙正常运营范围内的运营活动,由整体合伙人承当民事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