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1 07:14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
关键词
海事诉讼 海事补偿职责约束基金 海事补偿职责限额核算
裁判关键
⒈ 关于请求建立海事补偿职责约束基金的,法院仅就请求人主体资格、事端所触及的债务性质和请求建立基金的数额进行程序性检查。有关请求人实体上应否享有海事补偿职责约束,以及事端所涉债务除约束性债务外是否一起存在其他非约束性债务等问题,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准予建立海事补偿职责约束基金的裁决。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则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送的船只”,应理解为发作海事事端航次正在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运送的船只。
相关法条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榜首百零六条第二款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根本案情
XX开展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所属的“宁安11”轮,于2008年5月23日从秦皇岛运载电煤前往上海外XX码头,5月26日在靠泊码头过程中触碰码头的2号卸船机,形成码头和机器受损。XX公司遂于2009年3月9日向上海海事法院请求建立海事补偿职责约束基金。XX公司请求建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补偿职责约束基金,数额为2242643核算单位(折合人民币25442784.84元)和自事端发作之日起至基金建立之日止的利息。
上海外XX发电有限职责公司、上海外XX第二发电有限职责公司作为榜首贰言人,我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我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我国安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我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我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营部、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7位贰言人作为第二贰言人,别离针对XX公司的上述请求,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了书面贰言。上海海事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就此项请求和贰言召开了听证会。
榜首贰言人称:“宁安11”轮系因船长的错误操作行为导致了事端发作,应对本次事端负悉数职责,故请求人无权享用海事补偿职责约束。“宁安11”轮是一艘能够从事世界远洋运送的船只,不归于从事我国港口之间货物运送的船只,不适用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只及滨海运送、滨海作业船只海事补偿限额的规则》(以下简称《船只补偿限额规则》)第四条规则的限额,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榜首款第(二)项规则的限额。
第二贰言人称:事端所触及的债务性质尽管大部分归于约束性债务,但其间整理残骸费用应当归于非约束性债务,请求人无权就此项费用请求约束补偿职责。其他贰言定见和理由同榜首贰言人。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请求人系“宁安11”轮挂号的船只所有人。涉案船只触碰事端所形成的码头和机器损坏,归于与船只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另,“宁安11”轮总吨位为26358吨,经营运送证载明的核定经营范围为“国内滨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一般货物运送”。
裁判成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沪海法限字第1号民事裁决,驳回贰言人的贰言,允许请求人建立海事补偿职责约束基金,基金数额为人民币25442784.84元和该款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基金建立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宣判后,贰言人我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沪高民四(海)限字第1号民事裁决,驳回上诉,保持原裁决。
裁判理由
法院收效裁判以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八十三条的规则,请求建立海事补偿职责约束基金,应当对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事端所触及的债务性质和请求建立基金的数额进行检查。
XX公司是“宁安11”轮的船只挂号所有人,归于《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榜首百零一条榜首款规则的能够请求建立海事补偿职责约束基金的主体。贰言人提出的请求人所属船只应当对事端负全责,其无权享用职责约束的定见,因触及对请求人是否享有补偿职责约束实体权力的断定,而该问题应在案子的实体审理中处理,故对榜首贰言人的该贰言不作处理。
鉴于涉案船只触碰事端所形成的码头和机器损坏,归于与船只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则,职责人能够约束补偿职责。因而,第二贰言人提出的整理残骸费用归于非约束性债务,请求人无权享有该项补偿职责约束的定见,不影响法院准予请求人就所涉约束性债务事项提出的建立海事补偿职责约束基金请求。
关于“宁安11”轮是否归于《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则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送的船只”,从而应按照何种规范核算补偿限额的问题。鉴于“宁安11”轮经营运送证载明的核定经营范围为“国内滨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一般货物运送”,涉案事端发作时其所从事的也正是从秦皇岛港至上海港航次的运营。因而,该船只应认定为“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送的船只”,而不宜以船只适航证书上记载的船只可航区域或许船只有才能飞行的区域来确认。为此,贰言人提出的“宁安11”轮所准予飞行的区域为近海,是一艘能够从事世界远洋运送船只的定见不予采用。请求人据此请求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船只补偿限额规则》第四条规则的规范核算涉案约束基金的数额并无不当。贰言人有关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榜首款第(二)项规则核算涉案基金数额的建议及理由,依据缺乏,不予采用。
鉴于事端发作之日世界货币基金组织未发布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之间的换算比率,请求人依据次日发布的比率1:11.345核算,贰言人并无贰言,涉案船只的总吨位为26358吨,因而,涉案海事补偿职责限额为〔(26358-500)×167 167000〕×50%=2242643特别提款权,折合人民币25442784.84元,基金数额应为人民币25442784.84元和该款自事端发作之日起至基金建立之日止按我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核算的利息。
关键词
海事诉讼 海事补偿职责约束基金 海事补偿职责限额核算
裁判关键
⒈ 关于请求建立海事补偿职责约束基金的,法院仅就请求人主体资格、事端所触及的债务性质和请求建立基金的数额进行程序性检查。有关请求人实体上应否享有海事补偿职责约束,以及事端所涉债务除约束性债务外是否一起存在其他非约束性债务等问题,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准予建立海事补偿职责约束基金的裁决。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则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送的船只”,应理解为发作海事事端航次正在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运送的船只。
相关法条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榜首百零六条第二款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根本案情
XX开展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所属的“宁安11”轮,于2008年5月23日从秦皇岛运载电煤前往上海外XX码头,5月26日在靠泊码头过程中触碰码头的2号卸船机,形成码头和机器受损。XX公司遂于2009年3月9日向上海海事法院请求建立海事补偿职责约束基金。XX公司请求建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补偿职责约束基金,数额为2242643核算单位(折合人民币25442784.84元)和自事端发作之日起至基金建立之日止的利息。
上海外XX发电有限职责公司、上海外XX第二发电有限职责公司作为榜首贰言人,我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我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我国安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我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我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营部、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7位贰言人作为第二贰言人,别离针对XX公司的上述请求,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了书面贰言。上海海事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就此项请求和贰言召开了听证会。
榜首贰言人称:“宁安11”轮系因船长的错误操作行为导致了事端发作,应对本次事端负悉数职责,故请求人无权享用海事补偿职责约束。“宁安11”轮是一艘能够从事世界远洋运送的船只,不归于从事我国港口之间货物运送的船只,不适用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只及滨海运送、滨海作业船只海事补偿限额的规则》(以下简称《船只补偿限额规则》)第四条规则的限额,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榜首款第(二)项规则的限额。
第二贰言人称:事端所触及的债务性质尽管大部分归于约束性债务,但其间整理残骸费用应当归于非约束性债务,请求人无权就此项费用请求约束补偿职责。其他贰言定见和理由同榜首贰言人。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请求人系“宁安11”轮挂号的船只所有人。涉案船只触碰事端所形成的码头和机器损坏,归于与船只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另,“宁安11”轮总吨位为26358吨,经营运送证载明的核定经营范围为“国内滨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一般货物运送”。
裁判成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沪海法限字第1号民事裁决,驳回贰言人的贰言,允许请求人建立海事补偿职责约束基金,基金数额为人民币25442784.84元和该款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基金建立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宣判后,贰言人我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沪高民四(海)限字第1号民事裁决,驳回上诉,保持原裁决。
裁判理由
法院收效裁判以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八十三条的规则,请求建立海事补偿职责约束基金,应当对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事端所触及的债务性质和请求建立基金的数额进行检查。
XX公司是“宁安11”轮的船只挂号所有人,归于《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榜首百零一条榜首款规则的能够请求建立海事补偿职责约束基金的主体。贰言人提出的请求人所属船只应当对事端负全责,其无权享用职责约束的定见,因触及对请求人是否享有补偿职责约束实体权力的断定,而该问题应在案子的实体审理中处理,故对榜首贰言人的该贰言不作处理。
鉴于涉案船只触碰事端所形成的码头和机器损坏,归于与船只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则,职责人能够约束补偿职责。因而,第二贰言人提出的整理残骸费用归于非约束性债务,请求人无权享有该项补偿职责约束的定见,不影响法院准予请求人就所涉约束性债务事项提出的建立海事补偿职责约束基金请求。
关于“宁安11”轮是否归于《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则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送的船只”,从而应按照何种规范核算补偿限额的问题。鉴于“宁安11”轮经营运送证载明的核定经营范围为“国内滨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一般货物运送”,涉案事端发作时其所从事的也正是从秦皇岛港至上海港航次的运营。因而,该船只应认定为“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送的船只”,而不宜以船只适航证书上记载的船只可航区域或许船只有才能飞行的区域来确认。为此,贰言人提出的“宁安11”轮所准予飞行的区域为近海,是一艘能够从事世界远洋运送船只的定见不予采用。请求人据此请求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船只补偿限额规则》第四条规则的规范核算涉案约束基金的数额并无不当。贰言人有关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榜首款第(二)项规则核算涉案基金数额的建议及理由,依据缺乏,不予采用。
鉴于事端发作之日世界货币基金组织未发布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之间的换算比率,请求人依据次日发布的比率1:11.345核算,贰言人并无贰言,涉案船只的总吨位为26358吨,因而,涉案海事补偿职责限额为〔(26358-500)×167 167000〕×50%=2242643特别提款权,折合人民币25442784.84元,基金数额应为人民币25442784.84元和该款自事端发作之日起至基金建立之日止按我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核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