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非法经营如何判决书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9 04:19
非法运营是一种常见的刑事违法,非法运营一般不是一个人施行的,一般是归于团伙作案,非法运营归于刑事公诉案子,由检察机关对违法团伙进行申述,那么合伙非法运营怎么判定书?下面由听讼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常识的回答。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定书
(2011)虹刑初字第8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ⅹⅹ,男。因涉嫌犯非法运营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拘捕。现拘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解人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因涉嫌犯非法运营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拘捕。现拘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解人沈**,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女。因涉嫌犯非法运营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解人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女。因涉嫌犯非法运营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解人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因涉嫌犯非法运营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解人黄**,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女。因涉嫌犯非法运营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解人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女。因涉嫌犯非法运营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解人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1]678号申述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蒋某犯非法运营罪、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被告人朱某、谢某、杨某、韩某、孙某犯非法运营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使署理检察员刘谊出庭支撑公诉,被告人王某、蒋某、朱某、谢某、杨某、韩某、孙某及各自的辩解人李*、沈**、陶**、王**、黄**、邹*、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准予公诉机关以弥补侦查为由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完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蒋某结伙,于2007年7月至2011年4月间,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本市乍浦路1某号烟酒店、乍浦路3某号烟酒店、邯郸路ⅹ号烟酒店开办了烟酒店,出售各类卷烟。2011年1月王某单独在本市洛川东路某号开办烟酒店,出售各类卷烟。期间,王某、蒋某先后延聘被告人朱某、谢某、杨某、韩某、孙某至上述4家烟酒店担任运营员,出售烟酒。上述4家烟酒店被查时,缉获各类伪劣卷烟690.3条、各类冒充注册商标的白酒189瓶,公安机关还在被告人王某暂住地本市洛川东路某弄某号某室,抄获各类伪劣卷烟76条,各类冒充注册商标的白酒6瓶。其间:被告人王某非法运营出售数额为人民币2,420,671.80元,待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数额为人民币270,948.10元;被告人蒋某非法运营出售数额为人民币2,269,107.30元,待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数额为人民币207,649.37元;被告人朱某非法运营出售数额为人民币299,375元;被告人谢某非法运营出售数额为人民币765,661.10元;被告人杨某非法运营出售数额为人民币707,859.30元;被告人韩某非法运营出售数额为人民币55,900.50元;被告人孙某非法运营出售数额为人民币52,463元。
公诉机关以相关证人证言、《上海市房子租借合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虹口分局证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辨别查验陈述》、涉案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被害单位供给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价格及判定陈述、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评价定见书》、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涉案资产价格判定结论书》、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判定定见书》、《弥补司法判定定见书》等依据,指控被告人王某、蒋某、朱某、谢某、杨某、韩某、孙某结伙,违背国家规则,打乱市场秩序,其间:被告人王某、蒋某、朱某、谢某、杨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韩某、孙某情节严重,均应当以非法运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蒋某违背国家商标办理法规,出售明知是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其间:被告人王某出售数额巨大;被告人蒋某出售数额较大,均应当以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蒋某犯数罪应予并罚。在一起违法中,被告人王某、蒋某系主犯;被告人朱某、谢某、杨某、韩某、孙某系从犯。被告人王某、蒋某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违法现实系未遂。被告人朱某、谢某、杨某、韩某、孙某均系自首。被告人王某、蒋某到案后能照实供述自己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的罪过,对该罪可从轻处分。法庭审理中,公诉人以为被告人王某、蒋某在庭审中没有照实供述自己的非法运营罪的罪过,对该罪吊销对王、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处分的主张,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则,对被告人王某、蒋某、朱某、谢某、杨某、韩某、孙某别离科罪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运营罪及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运营的违法数额提出异议,辩称:乍浦路1某号、乍浦路3某号、邯郸路ⅹ号、洛川东路某号4家烟酒店的电脑均于2011年2月下旬从头购进,3月初运用,而公诉机关依据新购进并已被缉获的电脑贮存数据核算的烟草出售金额是从2007年7月至2011年4月,不符合现实;另邯郸路ⅹ号烟酒店,原是其单独出资运营,在2011年2月底从头装饰时,蒋某才出资5万元入股合伙运营。
王某辩解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犯非法运营罪、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数额提出异议,辩称:运营员记载在烟壳上的原始出售记载实在,予以认可,因尚无充沛依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没换过电脑,故公诉机关依据缉获电脑上所记载的各类卷烟出售金额确认王的违法数额,依据不足;另案发后,王某能照实供述罪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则从轻处分。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王某合伙开设乍浦路1某号、乍浦路3某号烟酒店及参加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无异议,但辩称:邯郸路ⅹ号烟酒店是2011年2月底从头装饰时,其才出资5万元(占股份的50%)入股与王某合伙运营,装饰后是3月8日倒闭运营,故对该店之前的烟草出售数额不该计入其违法数额中。另蒋某还辩称:乍浦路1某号、乍浦路3某号烟酒店其仅是出资,没有参加运营,故应确认其为从犯。
蒋某辩解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蒋犯非法运营罪无异议,但提出:1、乍浦路1某号烟酒店,蒋某是与王某口头合伙,且其仅供给开烟杂店的经历及人际联系,并未实践出资及运营,故该店的出售金额不该计入蒋的违法数额中;2、乍浦路3某号烟酒店,蒋仅是合伙人,没参加实践运营,应从轻处分;3、邯郸路ⅹ号烟酒店,蒋某是2011年2月底才出资入股,对之前的该店出售金额不该计入蒋的违法数额中;4、蒋某在非法运营罪的违法中效果较轻,应确认为从犯;5、缉获的各类冒充注册商标的烟、酒,并非王某、蒋某出产,且是由运营员出售,蒋片面上无出售的成心,故蒋不构成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如要科罪,亦应依据重罪吸收轻罪原则以非法运营罪论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违法现实无异议。
朱某辩解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朱犯非法运营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数额提出异议,辩称:乍浦路1某号烟酒店尚有其他运营员,故其他运营员出售的卷烟不该计入朱的出售数额中;2009年8月之前,该店尚有别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作为运营员的朱某不能区别,故对2009年8月之前的出售数额亦不该计入朱的出售数额中;另朱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恳求对朱减轻处分并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违法现实无异议。
谢某辩解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谢犯非法运营罪无异议,提出:对谢量刑时,不能仅依据谢的违法数额确认其违法情节,谢某为营生而担任运营员,每月收取极低的薪酬酬劳,且谢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恳求对谢减轻处分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违法现实无异议。
杨某辩解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犯非法运营罪无异议,提出:杨是为营生而被雇佣担任运营员,意图是为获取极低的薪酬酬劳,不参加进货及利益分配,违法情节明显细微,且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恳求对杨减轻处分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违法现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作业期间曾请过5天病假,并经过其辩解人供给了相应的依据。
韩某辩解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韩犯非法运营罪无异议,辩称:韩参加洛川东路烟酒店的出售时间短,是为获取酬劳而担任运营员,并无自动寻求非法运营获利的违法成心,违法情节明显细微,且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恳求对韩从轻处分并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违法现实无异议,但提出:其作业期间曾请过5天病假,并经过其辩解人供给了相应的依据。
孙某辩解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孙犯非法运营罪无异议,提出:孙违法情节明显细微,且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恳求对孙从轻处分并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蒋某结伙,于2007年7月至2011年4月间,在未获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本市乍浦路1某号、乍浦路3某号、邯郸路ⅹ号租房开设烟酒店,出售各类卷烟。2011年1月王某又单独在本市洛川东路某ⅹ号租房开设烟酒店,出售各类卷烟。期间,被告人王某、蒋某先后延聘被告人朱某、谢某、杨某、韩某、孙某别离至上述4家烟酒店担任运营员,出售烟酒。被告人朱某、谢某、杨某、韩某、孙某在明知上述烟杂店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协助出售各类卷烟。详细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蒋某结伙,一起出资在本市乍浦路1某号开设烟酒店,自2007年7月至2011年4月10日,在未获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出售各类卷烟4469.4条,出售金额人民币643,529.30元。2011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对该店查看时,抄获待出售金额为人民币34,250元的各类冒充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127条、待出售金额为人民币34,504元的各类冒充注册商标的白酒81瓶。
被告人朱某于2007年8月至该店任运营员,明知该店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仍协助王、蒋出售卷烟。自2008年3月至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朱某参加出售金额为人民币299,375元。
2、被告人王某、蒋某结伙,于2007年7月一起出资在本市乍浦路3某号开设烟酒店。自2011年1月至同年4月10日,在未获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出售各类卷烟288.1条,出售金额人民币48,960元。2011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对该店查看时,抄获待出售金额为人民币55,049.07元的各类冒充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241.2条、待出售金额为人民币19,886元的各类冒充注册商标的白酒52瓶。
3、被告人王某、蒋某结伙,于2008年6月一起出资在本市邯郸路ⅹ号开设烟酒店。自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10日,在未获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出售各类卷烟9192.6条,出售金额人民币1,576,618元。2011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对该店查看时,抄获待出售金额为人民币42,763.30元的各类冒充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190.7条、待出售金额为人民币21,197元的各类冒充注册商标的白酒49瓶。
被告人谢某于2009年10月至该店任运营员,明知该店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仍协助王、蒋出售卷烟。自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谢某参加出售金额为人民币765,661.10元。
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5月至该店任运营员,明知该店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仍协助王、蒋出售卷烟。自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参加出售金额为人民币707,859.30元。
4、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洛川东路某ⅹ号开设烟酒店,自2011年1月至同年4月10日,在未获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出售各类卷烟951.6条,出售金额为人民币151,564.50元。2011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对该店查看时,抄获待出售金额为人民币29,880.20元的各类冒充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131.4条、待出售金额为人民币2,889元的各类冒充注册商标的白酒7瓶。
被告人韩某于2011年1月26日至该店任运营员,明知该店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仍协助王、蒋出售卷烟。自2011年1月28日至同年4月10日,被告人韩某参加出售金额为人民币55,900.50元。
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1月28日至该店任运营员,明知该店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仍协助王、蒋出售卷烟。自2011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10日,被告人孙某参加出售金额为人民币52,463元。
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洛川东路某ⅹ弄某号某ⅹ室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捕获,并当场抄获待出售金额为人民币25,195.53元的各类冒充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76条、待出售金额为人民币5,334元的各类冒充注册商标的白酒6瓶。
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蒋某在本市中山北路、东宝兴路口被公安人员捕获。同年7月5日,被告人朱某、谢某、杨某、韩某、孙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照实供述了上述违法现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非法运营出售数额为人民币2,420,671.80元,待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数额为人民币270,948.10元;被告人蒋某非法运营出售数额为人民币2,269,107.30元,待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数额为人民币207,649.37元;被告人朱某非法运营出售数额为人民币299,375元;被告人谢某非法运营出售数额为人民币765,661.10元;被告人杨某非法运营出售数额为人民币707,859.30元;被告人韩某非法运营出售数额为人民币55,900.50元;被告人孙某非法运营出售数额为人民币52,463元。
以上现实,有公诉机关供给的证人杨某、李某、邹某、黄ⅹ媛、江ⅹ、干某、黄ⅹ梦、陈ⅹ、陈某的证言,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辨别查验陈述》,涉案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被侵权的被害单位供给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价格及判定陈述、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评价定见书》,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资产价格判定结论书》,抄获的《上海市房子租借合同》,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判定定见书》、《弥补司法判定定见书》等依据证明。上述依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并无对立,依据确凿、充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某关于4家烟酒店的电脑均于2011年3月初替换运用,公诉机关依据该缉获电脑贮存的出售记载指控的2011年3月份之前的出售金额不是其店出售的辩解,经查,从乍浦路1某号、邯郸路ⅹ号、洛川东路某ⅹ号3家店缉获的电脑,其记载的出售金额均贮存在各自电脑的同一文件夹内,需运用操作口令及暗码才干进入体系操作。案发后,公安人员系依据王某、谢某等人所告知的操作口令及暗码进入上述电脑文件夹内抄获3家店的出售记载,由此证明从上述3家店内缉获的3台电脑均系王某及其聘任的运营员操作,且记载的出售金额完好、连接,并非被告人王某所辩解的2011年3月初才运用,同案犯谢某、杨某、韩某、孙某均证明,其任运营员的店肆未替换过电脑。其间邯郸路ⅹ号、洛川东路某ⅹ号店的出售金额,公诉机联系依据从该2家店内抄获的电脑贮存的出售记载确认;乍浦路1某号店的出售金额,公诉机联系依据从该店内抄获的电脑贮存的出售记载及任运营员的同案犯朱某等人的手艺原始记载凭据所记载的出售数额算计确认;乍浦路3某号的出售金额,公诉机联系依据从该店内抄获的任运营员的江ⅹ、干某、黄ⅹ梦的手艺原始记载凭据所记载的出售数额确认。上述电脑贮存及手艺原始记载的烟草出售金额均记载完好,实在、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人王某的上述辩解及其辩解人关于王违法数额的辩解定见,与现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蒋某及其辩解人关于邯郸路ⅹ号蒋是2011年3月才出资入股,对之前的出售金额不该计入蒋出售数额的辩解和辩解定见,经查:同案犯谢某、杨某证明,其至该店任运营员时即得知,该店系被告人王某、蒋某合伙开设;蒋某的妻子陈伟亦证明,蒋某与王某合伙开设了该店,其于2010年12月曾与蒋一起至该店与王结账分钱;被告人蒋某、王某在公安机关的屡次供述笔录均招认2人于2008年夏天合伙开设了该店。故被告人蒋某的上述辩解及其辩解人的辩解定见,与现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蒋某的辩解人关于乍浦路1某号烟酒店,蒋仅是供给其开店经历及人际联系,未实践出资、运营,故该店的出售金额不该计入蒋的违法数额中的辩解定见,经查:同案犯朱某证明蒋某系该店老板之一,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蒋某及王某均招认蒋参加该店的利益分配,且被告人蒋某、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招认系2人合伙开设乍浦路1某号烟酒店。被告人蒋某协助王某并合伙开设烟杂店非法运营,其行为已构成一起违法,各一起违法人依法应对一起违法所形成的结果承当法令责任,即被告人蒋某应对乍浦路1某号烟酒店非法运营的出售金额承当法令责任。故蒋的辩解人的上述辩解定见,与现实及法令不符,本院不予采用。
朱某辩解人关于有部分出售金额不该计入朱的违法数额中的辩解定见,经查:被告人朱某于2007年8月至乍浦路1某号任运营员后不久即知晓该店老板王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此有朱某在公安机关的屡次供述为证,公诉机关依据朱某在该店做一休一、以朱实践作业日参加出售的烟草出售金额,确认朱的违法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用,朱某辩解人的上述辩解定见,本院不予采用。
被告人韩某、孙某关于在作业期间曾请过5天病假的辩解,经查:依据韩、孙所供给的依据,尚不能充沛证明韩、孙请假的详细日期及天数,故被告人韩某、孙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以为,被告人王某、蒋某结伙并纠合被告人朱某、谢某、杨某、韩某、孙某,违背国家规则,打乱市场秩序,未经许可运营法令、法规规则的专营、专卖物品,其间:被告人王某、蒋某、朱某、谢某、杨某的违法数额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韩某、孙某的违法数额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营罪。被告人王某、蒋某结伙,违背国家商标办理法规,出售明知是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其间:被告人王某出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蒋某出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被告人王某、蒋某犯数罪应予并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蒋某犯非法运营罪、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被告人朱某、谢某、杨某、韩某、孙某犯非法运营罪罪名建立。被告人蒋某与王某合伙开设乍浦路1某号、乍浦路3某号、邯郸路ⅹ号烟酒店,并共谋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述3家店内抄获待出售的各类冒充注册商标的烟、酒且待出售金额数额较大,虽上述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由王某担任进货并由聘任的运营员出售,但被告人蒋某作为合伙及出谋策划者之一,应对此一起违法过为负法令责任。抄获的各类待出售的卷烟及酒均系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依法应依据抄获赃物的待出售金额以处分较重的罪名即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论处,蒋某的辩解人关于蒋不构成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及如科罪应以非法运营罪论处的辩解定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用。在一起违法中,被告人王某、蒋某系合伙出资人,对各烟酒店的开设及非法运营均起首要效果,系主犯,被告人蒋某及其辩解人关于蒋系从犯的辩解和辩解定见,与现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谢某、杨某、韩某、孙某起非必须、辅佐效果,均系从犯,别离可减轻、从轻处分。被告人王某、蒋某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毅力以外的原因未达到目的,系违法未遂,别离可减轻、从轻处分。被告人王某、蒋某到案后照实供述了自己的悉数罪过,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蒋某照实供述了自己的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但被告人王某没有照实供述自己非法运营罪的悉数违法现实及同案犯的违法现实,被告人蒋某亦未照实供述自己非法运营罪的悉数违法现实,故对被告人王某、蒋某的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可从轻处分;对被告人王某、蒋某的非法运营罪,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处分的规则,王某的辩解人恳求非法运营罪一节亦对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处分的辩解定见,本院不予采用。被告人朱某、谢某、杨某、韩某、孙某均系自首,其间:被告人朱某、谢某、杨某参加非法运营出售的违法数额情节特别严重,不宜免予刑事处分,但均可从轻或减轻处分;被告人韩某、孙某违法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分;故被告人朱某、谢某、杨某各自的辩解人恳求对朱、谢、杨免予刑事处分的辩解定见,本院不予采用,被告人韩某、孙某的辩解人恳求对韩、孙免予刑事处分的辩解定见,本院予以采用。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谢某、杨某有悔罪体现,均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市场秩序,维护国家对法令、法规规则的专营物品的办理制度、国家商标办理制度和别人的商标专有权不受侵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则,判定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运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分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一万元;决议履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分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蒋某犯非法运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分金人民币八千元;决议履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分金人民币八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朱某犯非法运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分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检测期限,从判定确认之日起核算。罚金应自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四、被告人谢某犯非法运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检测期限,从判定确认之日起核算。罚金应自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五、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运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检测期限,从判定确认之日起核算。罚金应自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六、被告人韩某犯非法运营罪,免予刑事处分。
七、被告人孙某犯非法运营罪,免予刑事处分。
八、缉获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接到判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署理审判员 叶 *
人民陪审员 肖**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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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定书
(2011)虹刑初字第8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ⅹⅹ,男。因涉嫌犯非法运营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拘捕。现拘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解人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因涉嫌犯非法运营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拘捕。现拘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解人沈**,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女。因涉嫌犯非法运营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解人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女。因涉嫌犯非法运营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解人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因涉嫌犯非法运营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解人黄**,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女。因涉嫌犯非法运营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解人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女。因涉嫌犯非法运营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解人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1]678号申述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蒋某犯非法运营罪、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被告人朱某、谢某、杨某、韩某、孙某犯非法运营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使署理检察员刘谊出庭支撑公诉,被告人王某、蒋某、朱某、谢某、杨某、韩某、孙某及各自的辩解人李*、沈**、陶**、王**、黄**、邹*、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准予公诉机关以弥补侦查为由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完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蒋某结伙,于2007年7月至2011年4月间,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本市乍浦路1某号烟酒店、乍浦路3某号烟酒店、邯郸路ⅹ号烟酒店开办了烟酒店,出售各类卷烟。2011年1月王某单独在本市洛川东路某号开办烟酒店,出售各类卷烟。期间,王某、蒋某先后延聘被告人朱某、谢某、杨某、韩某、孙某至上述4家烟酒店担任运营员,出售烟酒。上述4家烟酒店被查时,缉获各类伪劣卷烟690.3条、各类冒充注册商标的白酒189瓶,公安机关还在被告人王某暂住地本市洛川东路某弄某号某室,抄获各类伪劣卷烟76条,各类冒充注册商标的白酒6瓶。其间:被告人王某非法运营出售数额为人民币2,420,671.80元,待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数额为人民币270,948.10元;被告人蒋某非法运营出售数额为人民币2,269,107.30元,待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数额为人民币207,649.37元;被告人朱某非法运营出售数额为人民币299,375元;被告人谢某非法运营出售数额为人民币765,661.10元;被告人杨某非法运营出售数额为人民币707,859.30元;被告人韩某非法运营出售数额为人民币55,900.50元;被告人孙某非法运营出售数额为人民币52,463元。
公诉机关以相关证人证言、《上海市房子租借合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虹口分局证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辨别查验陈述》、涉案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被害单位供给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价格及判定陈述、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评价定见书》、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涉案资产价格判定结论书》、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判定定见书》、《弥补司法判定定见书》等依据,指控被告人王某、蒋某、朱某、谢某、杨某、韩某、孙某结伙,违背国家规则,打乱市场秩序,其间:被告人王某、蒋某、朱某、谢某、杨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韩某、孙某情节严重,均应当以非法运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蒋某违背国家商标办理法规,出售明知是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其间:被告人王某出售数额巨大;被告人蒋某出售数额较大,均应当以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蒋某犯数罪应予并罚。在一起违法中,被告人王某、蒋某系主犯;被告人朱某、谢某、杨某、韩某、孙某系从犯。被告人王某、蒋某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违法现实系未遂。被告人朱某、谢某、杨某、韩某、孙某均系自首。被告人王某、蒋某到案后能照实供述自己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的罪过,对该罪可从轻处分。法庭审理中,公诉人以为被告人王某、蒋某在庭审中没有照实供述自己的非法运营罪的罪过,对该罪吊销对王、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处分的主张,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则,对被告人王某、蒋某、朱某、谢某、杨某、韩某、孙某别离科罪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运营罪及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运营的违法数额提出异议,辩称:乍浦路1某号、乍浦路3某号、邯郸路ⅹ号、洛川东路某号4家烟酒店的电脑均于2011年2月下旬从头购进,3月初运用,而公诉机关依据新购进并已被缉获的电脑贮存数据核算的烟草出售金额是从2007年7月至2011年4月,不符合现实;另邯郸路ⅹ号烟酒店,原是其单独出资运营,在2011年2月底从头装饰时,蒋某才出资5万元入股合伙运营。
王某辩解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犯非法运营罪、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数额提出异议,辩称:运营员记载在烟壳上的原始出售记载实在,予以认可,因尚无充沛依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没换过电脑,故公诉机关依据缉获电脑上所记载的各类卷烟出售金额确认王的违法数额,依据不足;另案发后,王某能照实供述罪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则从轻处分。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王某合伙开设乍浦路1某号、乍浦路3某号烟酒店及参加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无异议,但辩称:邯郸路ⅹ号烟酒店是2011年2月底从头装饰时,其才出资5万元(占股份的50%)入股与王某合伙运营,装饰后是3月8日倒闭运营,故对该店之前的烟草出售数额不该计入其违法数额中。另蒋某还辩称:乍浦路1某号、乍浦路3某号烟酒店其仅是出资,没有参加运营,故应确认其为从犯。
蒋某辩解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蒋犯非法运营罪无异议,但提出:1、乍浦路1某号烟酒店,蒋某是与王某口头合伙,且其仅供给开烟杂店的经历及人际联系,并未实践出资及运营,故该店的出售金额不该计入蒋的违法数额中;2、乍浦路3某号烟酒店,蒋仅是合伙人,没参加实践运营,应从轻处分;3、邯郸路ⅹ号烟酒店,蒋某是2011年2月底才出资入股,对之前的该店出售金额不该计入蒋的违法数额中;4、蒋某在非法运营罪的违法中效果较轻,应确认为从犯;5、缉获的各类冒充注册商标的烟、酒,并非王某、蒋某出产,且是由运营员出售,蒋片面上无出售的成心,故蒋不构成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如要科罪,亦应依据重罪吸收轻罪原则以非法运营罪论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违法现实无异议。
朱某辩解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朱犯非法运营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数额提出异议,辩称:乍浦路1某号烟酒店尚有其他运营员,故其他运营员出售的卷烟不该计入朱的出售数额中;2009年8月之前,该店尚有别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作为运营员的朱某不能区别,故对2009年8月之前的出售数额亦不该计入朱的出售数额中;另朱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恳求对朱减轻处分并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违法现实无异议。
谢某辩解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谢犯非法运营罪无异议,提出:对谢量刑时,不能仅依据谢的违法数额确认其违法情节,谢某为营生而担任运营员,每月收取极低的薪酬酬劳,且谢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恳求对谢减轻处分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违法现实无异议。
杨某辩解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犯非法运营罪无异议,提出:杨是为营生而被雇佣担任运营员,意图是为获取极低的薪酬酬劳,不参加进货及利益分配,违法情节明显细微,且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恳求对杨减轻处分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违法现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作业期间曾请过5天病假,并经过其辩解人供给了相应的依据。
韩某辩解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韩犯非法运营罪无异议,辩称:韩参加洛川东路烟酒店的出售时间短,是为获取酬劳而担任运营员,并无自动寻求非法运营获利的违法成心,违法情节明显细微,且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恳求对韩从轻处分并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违法现实无异议,但提出:其作业期间曾请过5天病假,并经过其辩解人供给了相应的依据。
孙某辩解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孙犯非法运营罪无异议,提出:孙违法情节明显细微,且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恳求对孙从轻处分并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蒋某结伙,于2007年7月至2011年4月间,在未获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本市乍浦路1某号、乍浦路3某号、邯郸路ⅹ号租房开设烟酒店,出售各类卷烟。2011年1月王某又单独在本市洛川东路某ⅹ号租房开设烟酒店,出售各类卷烟。期间,被告人王某、蒋某先后延聘被告人朱某、谢某、杨某、韩某、孙某别离至上述4家烟酒店担任运营员,出售烟酒。被告人朱某、谢某、杨某、韩某、孙某在明知上述烟杂店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协助出售各类卷烟。详细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蒋某结伙,一起出资在本市乍浦路1某号开设烟酒店,自2007年7月至2011年4月10日,在未获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出售各类卷烟4469.4条,出售金额人民币643,529.30元。2011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对该店查看时,抄获待出售金额为人民币34,250元的各类冒充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127条、待出售金额为人民币34,504元的各类冒充注册商标的白酒81瓶。
被告人朱某于2007年8月至该店任运营员,明知该店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仍协助王、蒋出售卷烟。自2008年3月至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朱某参加出售金额为人民币299,375元。
2、被告人王某、蒋某结伙,于2007年7月一起出资在本市乍浦路3某号开设烟酒店。自2011年1月至同年4月10日,在未获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出售各类卷烟288.1条,出售金额人民币48,960元。2011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对该店查看时,抄获待出售金额为人民币55,049.07元的各类冒充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241.2条、待出售金额为人民币19,886元的各类冒充注册商标的白酒52瓶。
3、被告人王某、蒋某结伙,于2008年6月一起出资在本市邯郸路ⅹ号开设烟酒店。自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10日,在未获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出售各类卷烟9192.6条,出售金额人民币1,576,618元。2011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对该店查看时,抄获待出售金额为人民币42,763.30元的各类冒充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190.7条、待出售金额为人民币21,197元的各类冒充注册商标的白酒49瓶。
被告人谢某于2009年10月至该店任运营员,明知该店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仍协助王、蒋出售卷烟。自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谢某参加出售金额为人民币765,661.10元。
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5月至该店任运营员,明知该店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仍协助王、蒋出售卷烟。自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参加出售金额为人民币707,859.30元。
4、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洛川东路某ⅹ号开设烟酒店,自2011年1月至同年4月10日,在未获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出售各类卷烟951.6条,出售金额为人民币151,564.50元。2011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对该店查看时,抄获待出售金额为人民币29,880.20元的各类冒充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131.4条、待出售金额为人民币2,889元的各类冒充注册商标的白酒7瓶。
被告人韩某于2011年1月26日至该店任运营员,明知该店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仍协助王、蒋出售卷烟。自2011年1月28日至同年4月10日,被告人韩某参加出售金额为人民币55,900.50元。
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1月28日至该店任运营员,明知该店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仍协助王、蒋出售卷烟。自2011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10日,被告人孙某参加出售金额为人民币52,463元。
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洛川东路某ⅹ弄某号某ⅹ室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捕获,并当场抄获待出售金额为人民币25,195.53元的各类冒充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76条、待出售金额为人民币5,334元的各类冒充注册商标的白酒6瓶。
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蒋某在本市中山北路、东宝兴路口被公安人员捕获。同年7月5日,被告人朱某、谢某、杨某、韩某、孙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照实供述了上述违法现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非法运营出售数额为人民币2,420,671.80元,待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数额为人民币270,948.10元;被告人蒋某非法运营出售数额为人民币2,269,107.30元,待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数额为人民币207,649.37元;被告人朱某非法运营出售数额为人民币299,375元;被告人谢某非法运营出售数额为人民币765,661.10元;被告人杨某非法运营出售数额为人民币707,859.30元;被告人韩某非法运营出售数额为人民币55,900.50元;被告人孙某非法运营出售数额为人民币52,463元。
以上现实,有公诉机关供给的证人杨某、李某、邹某、黄ⅹ媛、江ⅹ、干某、黄ⅹ梦、陈ⅹ、陈某的证言,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辨别查验陈述》,涉案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被侵权的被害单位供给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价格及判定陈述、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评价定见书》,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资产价格判定结论书》,抄获的《上海市房子租借合同》,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判定定见书》、《弥补司法判定定见书》等依据证明。上述依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并无对立,依据确凿、充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某关于4家烟酒店的电脑均于2011年3月初替换运用,公诉机关依据该缉获电脑贮存的出售记载指控的2011年3月份之前的出售金额不是其店出售的辩解,经查,从乍浦路1某号、邯郸路ⅹ号、洛川东路某ⅹ号3家店缉获的电脑,其记载的出售金额均贮存在各自电脑的同一文件夹内,需运用操作口令及暗码才干进入体系操作。案发后,公安人员系依据王某、谢某等人所告知的操作口令及暗码进入上述电脑文件夹内抄获3家店的出售记载,由此证明从上述3家店内缉获的3台电脑均系王某及其聘任的运营员操作,且记载的出售金额完好、连接,并非被告人王某所辩解的2011年3月初才运用,同案犯谢某、杨某、韩某、孙某均证明,其任运营员的店肆未替换过电脑。其间邯郸路ⅹ号、洛川东路某ⅹ号店的出售金额,公诉机联系依据从该2家店内抄获的电脑贮存的出售记载确认;乍浦路1某号店的出售金额,公诉机联系依据从该店内抄获的电脑贮存的出售记载及任运营员的同案犯朱某等人的手艺原始记载凭据所记载的出售数额算计确认;乍浦路3某号的出售金额,公诉机联系依据从该店内抄获的任运营员的江ⅹ、干某、黄ⅹ梦的手艺原始记载凭据所记载的出售数额确认。上述电脑贮存及手艺原始记载的烟草出售金额均记载完好,实在、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人王某的上述辩解及其辩解人关于王违法数额的辩解定见,与现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蒋某及其辩解人关于邯郸路ⅹ号蒋是2011年3月才出资入股,对之前的出售金额不该计入蒋出售数额的辩解和辩解定见,经查:同案犯谢某、杨某证明,其至该店任运营员时即得知,该店系被告人王某、蒋某合伙开设;蒋某的妻子陈伟亦证明,蒋某与王某合伙开设了该店,其于2010年12月曾与蒋一起至该店与王结账分钱;被告人蒋某、王某在公安机关的屡次供述笔录均招认2人于2008年夏天合伙开设了该店。故被告人蒋某的上述辩解及其辩解人的辩解定见,与现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蒋某的辩解人关于乍浦路1某号烟酒店,蒋仅是供给其开店经历及人际联系,未实践出资、运营,故该店的出售金额不该计入蒋的违法数额中的辩解定见,经查:同案犯朱某证明蒋某系该店老板之一,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蒋某及王某均招认蒋参加该店的利益分配,且被告人蒋某、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招认系2人合伙开设乍浦路1某号烟酒店。被告人蒋某协助王某并合伙开设烟杂店非法运营,其行为已构成一起违法,各一起违法人依法应对一起违法所形成的结果承当法令责任,即被告人蒋某应对乍浦路1某号烟酒店非法运营的出售金额承当法令责任。故蒋的辩解人的上述辩解定见,与现实及法令不符,本院不予采用。
朱某辩解人关于有部分出售金额不该计入朱的违法数额中的辩解定见,经查:被告人朱某于2007年8月至乍浦路1某号任运营员后不久即知晓该店老板王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此有朱某在公安机关的屡次供述为证,公诉机关依据朱某在该店做一休一、以朱实践作业日参加出售的烟草出售金额,确认朱的违法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用,朱某辩解人的上述辩解定见,本院不予采用。
被告人韩某、孙某关于在作业期间曾请过5天病假的辩解,经查:依据韩、孙所供给的依据,尚不能充沛证明韩、孙请假的详细日期及天数,故被告人韩某、孙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以为,被告人王某、蒋某结伙并纠合被告人朱某、谢某、杨某、韩某、孙某,违背国家规则,打乱市场秩序,未经许可运营法令、法规规则的专营、专卖物品,其间:被告人王某、蒋某、朱某、谢某、杨某的违法数额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韩某、孙某的违法数额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营罪。被告人王某、蒋某结伙,违背国家商标办理法规,出售明知是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其间:被告人王某出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蒋某出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被告人王某、蒋某犯数罪应予并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蒋某犯非法运营罪、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被告人朱某、谢某、杨某、韩某、孙某犯非法运营罪罪名建立。被告人蒋某与王某合伙开设乍浦路1某号、乍浦路3某号、邯郸路ⅹ号烟酒店,并共谋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述3家店内抄获待出售的各类冒充注册商标的烟、酒且待出售金额数额较大,虽上述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由王某担任进货并由聘任的运营员出售,但被告人蒋某作为合伙及出谋策划者之一,应对此一起违法过为负法令责任。抄获的各类待出售的卷烟及酒均系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依法应依据抄获赃物的待出售金额以处分较重的罪名即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论处,蒋某的辩解人关于蒋不构成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及如科罪应以非法运营罪论处的辩解定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用。在一起违法中,被告人王某、蒋某系合伙出资人,对各烟酒店的开设及非法运营均起首要效果,系主犯,被告人蒋某及其辩解人关于蒋系从犯的辩解和辩解定见,与现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谢某、杨某、韩某、孙某起非必须、辅佐效果,均系从犯,别离可减轻、从轻处分。被告人王某、蒋某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毅力以外的原因未达到目的,系违法未遂,别离可减轻、从轻处分。被告人王某、蒋某到案后照实供述了自己的悉数罪过,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蒋某照实供述了自己的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但被告人王某没有照实供述自己非法运营罪的悉数违法现实及同案犯的违法现实,被告人蒋某亦未照实供述自己非法运营罪的悉数违法现实,故对被告人王某、蒋某的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可从轻处分;对被告人王某、蒋某的非法运营罪,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处分的规则,王某的辩解人恳求非法运营罪一节亦对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处分的辩解定见,本院不予采用。被告人朱某、谢某、杨某、韩某、孙某均系自首,其间:被告人朱某、谢某、杨某参加非法运营出售的违法数额情节特别严重,不宜免予刑事处分,但均可从轻或减轻处分;被告人韩某、孙某违法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分;故被告人朱某、谢某、杨某各自的辩解人恳求对朱、谢、杨免予刑事处分的辩解定见,本院不予采用,被告人韩某、孙某的辩解人恳求对韩、孙免予刑事处分的辩解定见,本院予以采用。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谢某、杨某有悔罪体现,均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市场秩序,维护国家对法令、法规规则的专营物品的办理制度、国家商标办理制度和别人的商标专有权不受侵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则,判定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运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分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一万元;决议履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分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蒋某犯非法运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分金人民币八千元;决议履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分金人民币八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朱某犯非法运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分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检测期限,从判定确认之日起核算。罚金应自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四、被告人谢某犯非法运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检测期限,从判定确认之日起核算。罚金应自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五、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运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检测期限,从判定确认之日起核算。罚金应自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六、被告人韩某犯非法运营罪,免予刑事处分。
七、被告人孙某犯非法运营罪,免予刑事处分。
八、缉获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接到判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署理审判员 叶 *
人民陪审员 肖**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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