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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发起人资格及认购股份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6 00:49

【案情】
原告:深圳美视光电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南山热电有限公司。
原告为要求确以为上市公司发起人及其出资应在上市公司中享有股权,与被告发作胶葛,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本公司为处理部属电厂发电问题,预备进口一台12.3万千瓦燃汽轮发电机组。经深圳市政府组织,将该机组装置在被告的部属电厂。1993年2月6日,在深圳市政府主管副市长掌管下,我公司、被告及深圳动力总公司三方达成协议:12.3万千瓦新机组扩建出资股份份额,我公司为15%,被告为52%,深圳动力总公司为33%;如需借款由出资各方自行处理;新机组不分设独立法人,与被告的老机组合为一体上市。同年3月2日,深圳市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赞同参股建造12.3万千瓦燃汽轮机组的批复》,承认三方上述出资份额及新老机组捆在一同,全体股份化的协议,并要求各方向有关部门处理相应手续。同月27日,深圳市计划局发文,赞同新机组固定财物总出资为2300万美元,其间我公司出资300万美元,被告出资1196万美元,深圳动力总公司出资759万美元。随后,我公司及深圳动力总公司出资部分悉数投入,并一同代被告投入其应投部分。同年4月下旬,新机组运至深圳装置。但随后,被告在改组为上市公司时,违背三方协议,没有将新老机组捆在一同,没有将我公司及深圳动力总公司列为上市公司发起人,并且将我公司及深圳动力总公司的出资界定为定向法人股,只给我公司250万股。假如我公司是上市公司发起人,则按每股1.5元核算,我公司应享有2400万股;既使按定向法人股设置,以每股溢价3.2元核算,我公司也应享有1125万股。恳求法院根据三方协议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承认我公司为上市公司发起人,按我公司出资额应认购该上市公司股份2400万股。
被告辩称:我公司的股份制改造,在深圳市证券主管机关指导下,历时已一年之久,原告并未参加。根据《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原告不行能成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只能给其装备法人股。
【审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于1990年4月注册建立的,其时股东有深圳市南山电子工业开发公司、香港南海洋行(世界)有限公司和华能南边开发有限公司三家。1991年1月,根据深圳市政府有关部门《关于深圳南山热电有限公司增资和股权转让的批复》,上述三家股东按出资份额,将1990年的部分未分配利润注入原公司,并经过转让股权增加了深圳市出资办理公司和香港腾达出资有限公司两家股东。1992年3月18日,被告董事会在深圳市证券主管部门指导下,召开了股份制改造会议,随后即建立了深圳南山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筹委会。同年5月26日,向深圳市体改委请求建立股份公司立项。8月26日,深圳市体改委赞同被告进行股份制改造,可即行展开财物评价、净财物验证、拟定改组计划、草拟改组文件;深圳市出资办理公司赞同被告的财物评价立项请求。10月27日,被告五方股东签署了发起人协议书。12月9日,被告的财物评价获承认,法律定见书定稿。而原告与深圳动力总公司参股被告公司,是在1993年2月6日三方代表达成协议,同年3月2日深圳市政府办公厅下文之时。尔后,原告曾找过市证券主管机关,要求做发起人,并提出股份份额要求。对此,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在呈报市长的陈述中表明,该行与深圳市体改办评论确认了被告的新股发行计划,已充分考虑了原告和深圳动力总公司的参股要求,并给予了特殊照顾,一般公司是不给组织定向法人股的。市长在该陈述上签了赞赞同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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