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赵**诉南阳市宛城区环城**公司违反法律服务聘任合同拖欠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8 19:13
    「案情」    原告:赵天祥。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环城榜首修建公司(下称环城修建公司)。    第三人:南阳市北郊法律顾问处(下称北郊法律顾问处)。    1991年,南阳市宛城区城乡司法所部属北郊法律顾问处在环城修建公司建立接待室。后延聘赵天祥为接待室负责人,两边签定了协议。约好:接待室实施有偿服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除毅力以外原因或特殊情况,受聘者每年应向北郊法律顾问处交纳1000元管理费。协议暂定1年,自1992年6月1日至1993年5月31日。如续订合同另行洽谈,没有特殊情况,不得自行间断协议。1992年6月2日两边签字后,即实行协议。协议到期后,两边又续签了为期两年的协议,除管理费改为收取600元外,其它条款同1992年协议。    1992年6月1日,赵天祥还与环城修建公司签定了延聘常年法律顾问协议。协议约好:延聘方环城修建公司,受聘方北郊法律顾问处。延聘方供给工作设备,指使专人联系业务,帮忙处理事务。对延聘方标的额在万元以上重大案子的署理诉讼,延聘方按国家规则另行向受聘方付出诉讼费用。协议有用期1年,自1992年6月2日至1993年6月1日止。协议两边签字盖章收效,延聘方确保在协议收效后按期向受聘方交给年聘金2000元。延聘方盖章,代表人王守德签字,受聘方北郊法律顾问处、代表人李廷栋、赵天祥,城乡司法所盖章。协议收效后,环城修建公司给接待站供给工作设备,赵天祥为环城修建公司供给法律服务,署理诉讼。协议到期后,环城修建公司与赵天祥又续签了与上述协议内容相同为期2年的合同,至1995年6月1日止。    在1992年6月1日到1993年6月30日期间,赵天祥除为环城修建公司处理法律事务外,还为其署理诉讼案子26件。按两边约好除其间10件免交署理费外,其他16件环城修建公司应付出赵天祥诉讼署理费17618.12元。对此,赵天祥制作了一办案明细表,环城修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常自建在明细表上签有“事实”字样,但款未给付。1994年至1995年元月,赵天祥又为环城修建公司署理诉讼案5件,赵天祥应得署理费7314.12元,环城修建公司亦未付。别的,按合同约好,环城修建公司每年应向赵天祥付出聘金2000元,3年合计6000元,但环城修建公司只付了5400元,尚欠600元。为索要欠款,赵天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申述讼。    原告赵天祥申述称:自1992年6月1日至1995年5月1日,我受聘于北郊法律顾问处,每年向该处交管理费。经济上我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此间,我以北郊法律顾问处代表人身份与被告环城修建公司签定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充任被告的法律顾问。我按合同约好实行了责任,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好付出聘金及署理费,共欠我聘金和署理费25536.24元,恳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环城修建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与北郊法律顾问处签定延聘常年法律顾问协议的,与原告无涉,原告依据该协议书申述,不契合法定申述条件。恳求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述。    第三人北郊法律顾问处未陈说。    「审判」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以为:原告赵天祥与第三人北郊法律顾问处签定协议,每年交其必定管理费,经济上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不违反国家法律方针,应视为有用协议。原告在与第三人签定协议后,又以第三人下设接待站名义与被告环城修建公司签定延聘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作为被告的法律顾问,契合国家法律方针规则,也应视为有用协议。原告依协议为被告供给法律服务,处理法律事务,署理诉讼案子,而被告却不按协议交给原告署理费,拖欠年聘金,是违约行为,应期限付清。被告签辩称,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其只与第三人北郊法律顾问处签定协议。但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北郊法律顾问处有协议在先,依协议原告每年向第三人交管理费,经济上由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而,原告付出劳动,应由原告得到酬劳,第三人不该直接获益。被告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则,该院于1995年10月29日判定如下: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