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股权转让和抽逃出资有什么区别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3 06:59
案情:2003年3月16日,经某市工商局核准,李某、孟某和陶某一起出资200万元成立了一食物加工有限公司。李某、孟某各出资80万元,陶某出资40万元。同年4月6日,陶某因故欲撤出该公司,经与李某、孟某洽谈达到如下协议:自即日起陶某退出公司,公司归李某、孟某一起一切;陶某投入公司的40万元出资由李某、孟某各偿付20万元,付款期限为一周内各自先付10万元,半年内付清余款。同年4月8日,李某、孟某用公司流动资金向陶某付出了20万元,并各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欠条,载明:“今因股东陶某退股,尚有10万元未付,经洽谈于2003年10月6日前付清。”尔后,该公司完全由李、孟二人经营管理,陶某未再参加。但该公司在工商局挂号的注册资本额和股东状况,也一向未改变过。
付款期限到后,由于李、孟二人经营不善公司业绩欠好,李、孟二人未能如期向陶某付出剩余的20万元。陶某屡次追讨后,李、孟二人提出,其时陶某撤资归于抽逃出资行为,3人所签撤资协议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则属无效协议,陶某应将撤回的20万元出资缴回公司,并向工商局告发陶某的撤资行为。
不料,工商局调查核实后确定:陶某属转让出资,李、孟二人用公司流动资金付出给陶某20万元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并对李、孟处以罚款;责令公司期限处理股东改变挂号。
问题:本案中究竟谁在抽逃出资?
剖析:在本案中,陶某撤资,是经过与其他两位股东李某、孟某达到协议,由李、孟二人偿付其出资款的方法来完成的,陶某并未要求公司归还其出资款,也未实施以公司财物来回收自己出资的任何行为。何况,协议达到后,陶某就已退出该公司,该公司就归李、孟二人一起一切,陶某未再保存股东身分。很显然,陶、李、孟3人之间所谓的“撤资”协议,归于转让出资协议而非抽逃出资协议。至于陶某退出该公司后未向工商局处理相应的股东改变挂号,并不影响转让出资协议的效能,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未要求以处理股东改变挂号为转让出资的收效要件,何况处理股东改变挂号是公司的职责而不是转让出资的原股东的职责。因而,本案的“撤资”协议合法有用,相关当事人应依法实行。
付款期限到后,由于李、孟二人经营不善公司业绩欠好,李、孟二人未能如期向陶某付出剩余的20万元。陶某屡次追讨后,李、孟二人提出,其时陶某撤资归于抽逃出资行为,3人所签撤资协议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则属无效协议,陶某应将撤回的20万元出资缴回公司,并向工商局告发陶某的撤资行为。
不料,工商局调查核实后确定:陶某属转让出资,李、孟二人用公司流动资金付出给陶某20万元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并对李、孟处以罚款;责令公司期限处理股东改变挂号。
问题:本案中究竟谁在抽逃出资?
剖析:在本案中,陶某撤资,是经过与其他两位股东李某、孟某达到协议,由李、孟二人偿付其出资款的方法来完成的,陶某并未要求公司归还其出资款,也未实施以公司财物来回收自己出资的任何行为。何况,协议达到后,陶某就已退出该公司,该公司就归李、孟二人一起一切,陶某未再保存股东身分。很显然,陶、李、孟3人之间所谓的“撤资”协议,归于转让出资协议而非抽逃出资协议。至于陶某退出该公司后未向工商局处理相应的股东改变挂号,并不影响转让出资协议的效能,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未要求以处理股东改变挂号为转让出资的收效要件,何况处理股东改变挂号是公司的职责而不是转让出资的原股东的职责。因而,本案的“撤资”协议合法有用,相关当事人应依法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