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谈第三人履行与债务承担二者关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6 19:27[根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一份陶瓷买卖合同,合同约好,甲公司销售给乙公司陶瓷一批,价值200万元,分五批供货,每批陶瓷货款价值40万元。合同一起对陶瓷质量、数量,实行期限、地址与方法作出了清晰约好,但只简略约好货款由第三人丙公司代为给付(丙其时实欠乙公司货款200 万元)。甲、乙、丙公司都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尔后,甲公司按约好交付了前三批货品陶瓷,价款计120万元,但丙公司却在付出80万元货款后就被破产清算了。所以,甲公司就告诉乙公司清偿货款40万元,而乙公司以债款已移转为由予以回绝,甲公司就以乙公司违约为由间断了持续供给陶瓷,并以第三人丙公司不实行债款为由诉请法院判令乙公司清偿货款40万元,乙公司则以债款已搬运提出抗辨,并以甲公司违约为由提起反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丙公司代为付出货款终究为何种法令性质,是第三人实行仍是债款移转?对此,实务上首要有以下三种观念:其一,第三人实行说。本案合同中,只约好丙代为乙付出货款,根据其字面解说,丙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乙之职责也应就不能当然搬运给丙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则,第三人丙公司不实行债款的,应由债款人乙公司承当违约职责。因而甲既可恳求乙公司付出货款,也可行使一起实行抗辩权,其间断实行行为亦不构成违约。其二,并存债款移转说。甲与乙签定的虽是一个买卖合同,但其合同中关于丙公司代为付出货款的条款是乙、丙公司两边债款移转的合意,且通过债款人的甲公司的赞同,实际上已构成一个债款承当合同的悉数要件,因为对原债款人乙是否脱离债款联系未作出约好,因而该债款承当并非免责债款承当,而是并存的债款承当,由乙公司与丙公司对该债款承当连带职责。甲公司仍可恳求乙公司付出货款,并间断合同的实行。其三,免责债款承当说。从缔结合赞同图来看,本案中甲、乙、丙公司之间的联系归于典型的“三角”债联系,乙要其债款人丙代为付出货款,其目的很明显就要消除自己的付款职责,这点甲公司应该清楚。别的,如果是并存债款承当,因为未影响到甲的债款的完成,也就无需甲公司赞同,而本案合同中却有甲、乙、丙公司的签名与盖章,足以阐明该债款承当已获甲公司的赞同,因而甲公司之恳求既不能建立,其间断实行行为也构成了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职责。
[学理差异]:
第三人实行、并存债款承当与免责债款承当的差异首要体现为以下三点:其一,第三人主体位置不同。在第三人实行中,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合同主体并没有发作改动;在并存债款承当中,债款承当人已成为合同当事人,但原合同债款人仍没有从原合同联系中退出;在免责债款承当中,债款承当人替代了原合同中债款人的主体位置,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原合同债款人却从合同联系中退出。其二,违约职责承当主体不同。在第三人实行中,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而当第三人不实行时,仍由原债款人向债款人承当违约职责;在并存债款承当中,由债款承当人与原债款人按约好或连带承当违约职责;在免责债款承当中,原债款人退出合同联系,当然只能由新债款承当人单独承当违约职责。其三、建立条件不同。在第三人实行中,因为并未对第三人设定权力职责,因而合同两边约好第三人实行时,一般无征得第三人赞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则,第三人实行合同只需合同债款人与债款人两边约好即可,无需和第三人达成协议,这也是根据合同两边的意思自治与其权力自在处置。在并存债款承当中,因债款承当人的参加对债款人的权力并没有影响,因而通说以为并存债款承当中无需征得债款人的赞同;而在免责债款承当中,因为债款承当人的诺言、偿债才能与债款人的利益联系密切,故有必要寻求债款人的赞同。别的三者中的第三人承当债款的规模也有所有所不同,在免责债款承当中,第三人承当的债款与原债款规模是共同的,而在第三人实行与并存债款承当中,第三人实行的债款可小于或等于原债款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