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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2 14:55
2011年《刑事诉讼法》第36、37、47条规则:
1、辩护律师能够向侦办机关了解违法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了解案子有关状况;提出定见;
2、辩护律师能够同在押的违法嫌疑人会晤和通讯;
3、辩护律师会晤在押的违法嫌疑人,能够了解案子有关状况,供给法令咨询等;
4、辩护律师在侦办期间能够为违法嫌疑人供给法令协助;署理申述、指控;请求改变强制措施(注:拘留、拘捕改变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5、辩护律师会晤违法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2007年《律师法》);
6、辩护律师能够同被监视居住的违法嫌疑人会晤、通讯;辩护律师会晤被监视居住的违法嫌疑人,能够了解案子有关状况,供给法令咨询等;
7、辩护人以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止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力的,有权向同级或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述或许指控;
2011年《刑事诉讼法》第33、37条规则:
1、违法嫌疑人自被侦办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许采纳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托付辩护人;在侦办期间,只能托付律师作为辩护人。
2、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托付书或许法令援助公函要求会晤在押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组织会晤,至迟不得超越四十八小时。
3、损害国家安全违法、恐怖活动违法、特别严重贿赂违法案子,在侦办期间辩护律师会晤在押的违法嫌疑人,应当经侦办机关答应。上述案子,侦办机关应当事前告诉看守所。
4、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会晤、通讯,适用第一款(能够会晤)、第三款(三类罪须答应)、第四款(可了解案情、不被监听)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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