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是否存在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4 14:53【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3年1月进入某公司担任出售司理,签定为期三年的劳作合同。2014年10月,刘某向公司提出书面辞去职务。公司曾向刘某提出期望她能持续作业两个月后离任,因为她手中把握很多公司出售数据,需求两个月的时刻进行交代。但刘某固执辞去职务,并于书面提出辞去职务的30天后离任。公司以为刘某还未彻底处理完交代手续便离任的行为不负职责,并给公司形成危害,因而,公司并未在刘某离任后为其处理退工手续。在此期间,刘某曾屡次要求公司为其处理退工手续并偿还劳作手册。经刘某屡次敦促,公司于2015年6月为刘某处理了退工手续并将劳作手册寄送给刘某。刘某以为公司未为其处理退工手续侵害了自己的作业权,遂向劳作人事争议裁定委会请求裁定,要求公司依照其合同约好的4000元/月工资规范向其补偿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误工丢失。
【争议焦点】
公司未及时为刘某处理退工手续,是否存在补偿职责?
刘某以为:其在2014年10月向公司书面提出辞去职务,并在30天后离任,现已实行了法律规则的提早告诉职责。公司应当在其离任后及时为其处理退工手续。现因为公司原因长达8个月未为其处理退工手续,严重影响了其作业权,公司理应进行补偿。
公司方以为:刘某尽管实行了提早30天的告诉职责,可是其在离任时并未彻底处理完作业交代手续,给公司形成了危害。公司曾屡次要求其回来帮忙处理作业交代手续,并许诺处理结束后即为其处理退工手续。因而,公司并不存在差错,无需对刘某进行补偿。
【裁判成果】
裁定委经审理后以为,公司方在员工离任后未按法律规则为员工及时处理退工手续,对员工后续作业形成严重影响,应当承当补偿职责。可是员工要求公司按其劳作合同约好的工资规范进行补偿并无法律依据。故判决公司按赋闲保险金规范向刘某补偿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丢失。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则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作者处理退工手续给员工形成丢失的事例。依据《作业服务与作业处理规则》第一款规则:“劳作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作者处理作业挂号。用人单位招用劳作者和与劳作者停止或许免除劳作联系,应当到当地公共作业服务机构存案,为劳作者处理作业挂号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选用之日起30日内处理挂号手续;用人单位与员工停止或许免除劳作联系后,应当于15日内处理挂号手续。”因而,用人单位有职责在劳作者免除劳作联系后,15日内为其处理退工挂号手续。除了为劳作者处理退工挂号手续,《劳作合同法》第五十条还规则:“用人单位应当在免除或许停止劳作合同时出具免除或许停止劳作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作者处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联系搬运手续。”这些都被称作为劳作合同的“后合同职责”,也应当引起用人单位的注重。假如用人单位不及时实行此类“后合同职责”,也将承当相应的法律职责。《劳作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则:“用人单位违背劳作合同法的规则未向劳作者出具免除或许停止劳作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作者形成危害的,应当承当补偿职责。”在此,提示广阔用人单位,在与劳作者免除或停止劳作联系后应当及时为其处理退工挂号以及档案和社保联系搬运手续。不能片面以为劳作者未完成作业交代而延迟不处理上述手续,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联系。假如用人单位以为劳作者离任给用人单位形成丢失的,能够另行向劳作者建议丢失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