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章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5 11:52第七章 其他规则
第四十二条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医治完结后十五日内,能够向公安机关请求伤残鉴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关于路途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规范,在接到伤残鉴定请求书后三十日内鉴定伤残等级。当事人对伤残鉴定不服的,能够在接到鉴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请求从头鉴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从头鉴定请求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从头鉴定的决议。
第四十三条 员工因交通事故逝世或许残疾损失劳动能力的,依照本方法的规则处理后,员工所在单位还应当依照有关部门的规则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作交通事故,形成对方人员逝世或许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管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依照10%核算,补偿额超越交通事故发作地十个月均匀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均匀生活费付出。
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成心形成本身损伤或许进入高速公路形成危害的在外。
第四十五条 路途交通中发作的人身伤亡或许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查询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形成的,其危害补偿胶葛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能够向重大和特大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收取交通事故处理费。
交通事故处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收费方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则。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检举和帮忙查缉交通事故逃逸者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赞誉或许奖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