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解除同居关系时的分手费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8 04:20案情:
原告刘某(女)与被告张某(男)同居四年,后分手时两边签定“分手协议”约好被告张某给原告刘某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张某至今并未付出。为此,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付出欠款4万元。经法院查明,该4万元是分手费,不存在欠款的问题。
不合:
关于被告张某该不该向原告刘某付出这4万元钱的分手费?存在两种不同观念。
一种观念以为:被告张某应该向原告刘某付出4万元。
首要,两边签定的协议归于合法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均为彻底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许诺给付原告4万元出具欠条,在没有依据证明被告遭到诈骗、钳制,应当确定为意思表明实在,该4万元债款应遭到法令的保护。其次,法令保护弱势群体。两边的爱情行为并不违反法令,但分手后女方归于弱势群体,情感的投入,芳华的消逝往往使她们免除同居联系后,从头寻觅适宜爱人的难度加大,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应是法令的应有之义。最终,此4万元的性质应属约好之债。两边同居日子4年,现原告刘某赞同分手,是以被告张某赞同付出4万元钱为对价条件,即与被告张某同居日子是原告刘某构成债务的依据,因而协议中被告张某欠刘某的4万元钱,是一种两边行为,被告张某应实行付出责任。
另一种种观念以为:被告张某不该该向原告刘某付出4万元。
在审理中现已查明被告张某与原告刘某所签定的协议为分手协议,依据依据确定协议中被告张某欠原告刘某的4万元不存在实在的告贷联系。因而,协议中被告张某所述欠原告刘某的4万元,应当确定为是被告张某的单独许诺,是赠与方式的单独行为。《合同法》规则:“赠与人在赠与产业的权力搬运之前能够吊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品德责任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许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则。”本案中,被告张某出具欠条,许诺给付欠款,原告刘某表明承受,但原告刘某并没有给付相应的对价,表现了无偿性,契合赠与合同的特征。因而,被告张某对他在协议中的单独赠与行为享有恣意吊销权,因而原告刘某不享有对协议中4万元欠款的恳求给付权。
分析:
原文作者赞同第二种观念,以为4万元是张某的单独赠与行为,其对在协议中的单独赠与行为享有恣意吊销权,因而,刘某不享有对协议中4万元欠款的恳求给付权。
笔者以为,彻底否定刘某对协议中约好的4万元欠款的恳求给付权,该观念有待商讨,理由如下:
首要,现行法令法规对“分手费”并没有明确规则,那么在详细的司法实践中就需要依据不同的案子状况,结合我国民法通则的准则性规则来处理。本案中张某和刘某两边签定“分手协议”约好并约好张某给原告刘某4万元,这4万元同居分手费是当事人两边免除同居联系时,一方以欠条方式自愿给付的分手费。该行为能够以为是两边民事活动和民事行为的产品,是两边根据特别的人身联系发生的产业联系,并且在此之中,并未呈现诈骗、钳制的景象,归于当事人的实在意思表明,契合民事行为所应遵从的相等自愿准则,因而,该协议的约好应该归于有用合法的民事行为并受法令调整和保护。
其次,把张某和刘某之间约好的4万元“分手费”单纯地定性为单独赠与行为不甚合理,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则:“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产业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明承受赠与的合同。”所谓“无偿”是指一方不需要实行任何责任,付出任何价值。然而在本案中,两边免除同居联系是张某付出“分手费”的条件,也就是说两边约好的“分手费”并不是无偿的、不附带任何条件和责任的,因而,笔者以为分手协议中的“分手费”约好不能被确定为单独的赠与行为。
最终,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视点来说,如果在详细实践中确定“分手费”归于单独赠与行为,一方能够随意吊销本来的约好和许诺,那么在实践中就简单呈现一方为诈骗另一方免除爱情、同居联系事前许诺、过后不实行的诈骗现象,而不受法令束缚,这不只违反民事活动和民事行为所遵从的公正准则,并且不利于保护社会安稳。
相关法令知识:
同居,是指两个人出于某种意图而暂时寓居在一起,现一般用于异性之间。同居跟成婚不一样,成婚是获得了法令的供认的夫妻联系,是不能够随意免除联系而必需要经过必定的法令程序;而同居是不被法令供认的一种行为,能够随时出于当时人的志愿而停止联系。同居各方都没有任何法令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