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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的实施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6 19:33

拍卖是使用大都应买人揭露报价竞赛的方法,而将拍卖物卖于出价最高的应买人。拍卖开端后,各应买人揭露竞赛出价。应买人出价后,在合理期间内假如没有其他应买人再出更高价格的,该价格即视为最高出价。最高价的确认联系严重,为防止发作争议,在拍卖人将应买人的出价作为最高价拍定之前,有必要饯别必定的程序。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7条第1款规则,在拍定之前,拍卖人应就应买人所出的最高价报价三次,报价三次后仍没有更高出价的,才干拍定。拍定是拍卖人对应买人的应买为许诺的意思表明,拍定的表明方法,依各国的通行做法,一般为击槌、决议等,假如事前有约好的,也能够依约好方法表明。查封、拍卖都是在债款人不自动实行债款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纳的履行办法,因而,债款人在拍定之前自动提出现款要求清偿债款的,履行法院应予以允许,但债款人应承当拍卖所开销的有关费用。
在定有底价的拍卖中,假如应买人所出的最高价低于底价的,拍卖人不能为拍定的意思表明。当然,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力底价的出价,债款人和债款人两边均赞同承受的,拍卖人也能够为拍定在因应买人出价低于底价而不能拍定的情况下,假如债款人乐意以底价承受的,履行机关应交其承受,以标的物折价赔偿债款。在无底价的拍卖中,拍卖价格则有很大的恣意性,为防止拍卖价格过火低于标的物的实践价值,危害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对拍卖的成交价格作恰当的约束。比方,依台湾地区《强制履行法》的规则,在未预订底价的动产拍卖中,假如债款人或债款人认为应买人所出的最高价缺乏而为对立的表明时,拍卖人不能为拍定。假如履行人员认为应买人所出的最高价于标的物的实践价值显着不适当的,也能够不为拍定。所以,即便标的物事前未确认底价,由于有这种准则规划,仍能到达与预订底价相同的作用。
拍卖物经拍卖不能拍定债款人又未承受的,履行机关能够另定期日再行拍卖。再行拍卖是在第一次拍卖未获成果的情况下所做的又一次尽力,能够视为原拍卖的续行。依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再行拍卖因动产和不动产而有所不同。动产的再行拍卖,应买人的最高出价只需到达底价的二分之一,即能够为拍定。在不决底价的动产的拍卖中,依一般的规范估量,只需应买人的最高出价与标的物的正常价值之间的距离不过火悬殊的,也能够为拍定。当然,再行拍卖中最终是否为拍定’,应由履行人员归纳考虑案子各方面的具体情况决议。
经再行拍卖仍不能拍定或拍卖物自始即无人应买无法拍定的,阐明经过变价的方法清偿债款显着存在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履行法院应将拍卖的动产作价交债款人承受,以什物折抵债款。履行法院在作价时应公正维护当事人两边的利益,一般来说,对现已确认了底价的标购物,作价不易低于底价的二分之一;不决底价的,应在寻求当事人两边定见的基础上,依公正准则及标的物的实践情况确认一个合理的价格。债款人对履行法院的上述处理方法不予承受的,履行法院不能逼迫其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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