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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邮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1 12:35

    [案情]
    原告扬州市秦邮修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邮公司)
    被告高邮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邮市社保局)
    第三人吴兆林。
    2003年9月,原告秦邮公司将承建的扬州市龙祥商业中心A、B楼的土建、水电工程项目承揽给本公司项目部担任人车祥施工。同年12月13日,项目部担任人车祥将其间A楼木匠一切工程量承揽给本案第三人吴兆林。
    2003 年12月27日下午2时许,第三人在工地上打磨自已所带的木匠电刨盘钢锯片时,左眼被砂轮碎片击伤致残。经高邮市人民医院鉴定为左眼外伤后左眼球缺如。 2004年3月19日,第三人以原告单位员工的身份向被告恳求工伤确定。被告高邮市社保局当天即作出[2004-3]工伤确定书,确定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高邮市人民政府恳求复议。同年9月13日,在复议期间,被告自行吊销了上述工伤确定。同年9月22日,被告以同一内容作出了2004-11第二份工伤确定。原告再次向高邮市人民政府恳求复议。高邮市人民政府以第三人系受聘于原告,已构成现实劳作联系为由,于2005年2月2日作出邮政决[2005] 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保持高邮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4-11《高邮市企业员工工伤确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工伤确定的对象是企业员工,员工是与企业有劳作联系的劳作者,第三人吴兆林并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而是单独揽工的木匠头。根据两边签定的承揽合同,第三人承揽了龙祥商业中心A 楼工程的悉数木匠作业,两边是在相等的基础上树立的完结木匠工程量的承揽联系,而非劳作联系。第三人在承揽过程中,自已被自已所带的东西击伤,应按《工地承揽合同》规则由其自己担任。被告不管现实,在劳作联系没有依法结论的前提下,仅凭与第三人的一份《工地承揽合同》,即对第三人作出工伤确定,工伤确定缺少现实和法令根据。故恳求法院吊销工伤确定。
    被告辩称,第三人吴兆林与原告尽管没有签定书面的劳作合同,但已构成现实上的劳作联系。第三人在作业时间、作业场所内左眼受伤残疾,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则确定第三人工伤,作出的行政行为,确定现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令正确,恳求法院予以保持。
    [审判]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以下依据作如下承认:高邮市社保局供给的依据,能够证明吴兆林是在作业时间和作业场所内,因作业原因遭到事端损伤的现实,原告对此清晰表明没有贰言,予以承认。但高邮市社保局在同一时间一起对郑芬云、周池文、王龙三人所作的查询笔录,违背查询取证的程序,不予采信。
    被告高邮市社保局供给的原告的营业执照、高邮市龙祥商业中心工程办理网络图、原告与车祥签定的《工程承揽协议》、车祥与吴兆林之间签定的承揽合同以及第三人供给的律师查询笔录等依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构成了现实上的劳作联系,予以承认。
    高邮市社保局对原告供给的依据1-4无贰言,予以确定。原告供给的《鉴证劳作合同人员花名册》、对赵金龙的查询笔录,只能证明吴兆林在与车祥项目部签定承揽合同前,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与原告没有签定书面劳作合同,但不能证明吴兆林与原告没有现实上的劳作联系。法令并不制止劳作者能够一起在两个单位作业,原告供给的中铁四局集团高邮项目经理部的证明与本案无相关,不予采信。原告供给的劳作部办公厅《关于私家包工担任人工伤待遇付出问题的复函》是关于工伤待遇付出问题,不能作为能否定工伤的依据,不予采信。
    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吴兆林是在作业时间和作业场所,因作业原因遭到事端的损伤。被告作出的工伤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法规正确,契合法定程序。为了保护劳作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修建市场秩序,确保修建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修建业健康发展。2005年4月1日,高邮市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则,作出如下判定:保持被告高邮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9月22日作出的2004-11《高邮市企业员工工伤确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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