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法律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4 10:09一、案子根本现实
原、被告于2001年8月27日签定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316-00113-j77)。合同约好,原告以每平方米2845.70元的价格购买坐落皇站区延河街72号海华苑11号242室住所及车库一处,合同第七条对付款时刻与付款额作了约好。分两次付款,榜首次于2001年8月27日前付出106950元,第二次于2001年9月27日前付出余下240000元。合同对违约责任亦作了相应规则。合同第十八条对物业管理也作了约好。合同签定后,两边按期实行责任。原告进住后,以为被告未照实全面实行合同。2002年供暖并网时,该商品房未办理热网衔接,原告以为这严峻侵害了其权益,遂于2003年1月9日申述来院。
二、原审法院的确定及判定
原审法院以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令保护。原、被告两边于2001年8月27日签定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316-00113-077)。原告购买的是现房,两边已按合同约好实行各自责任。原告已进住该争议房。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建议,可是原告并未提出被告违背合同哪一条款,故没有现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撑;关于原告提出供暖问题,原告与沈阳市皇姑区海华物业管理所签定的“供暖合同”与本案商品房生意合同系属两个不同法令关系,原告应另案诉讼;关于原告建议被告物业乱收费,经查无实据,本院不予支撑。关于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在售楼时所作海报宣扬及许诺内容并未完成,以为被告违约,经本院检查,原、被告两边所签定了商品房生意合同中并没有其内容。故海报宣扬及许诺并非两边所有必要恪守的合同条款,海报宣扬仅归于缔结合同的要约约请,其内容不写进合同条款中,就不具有法令约束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令根据,本院不予支撑。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许诺装置电子门及24小时供暖未实践实行,归于诈骗的建议,经本院检查,原、被告两边所签定商品房生意合同中没有此项条款,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撑;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装置可视对讲电话,仅在2002年5月装置监视器,不是可视电话对讲门的建议,原、被告所签定的商品房生意合同中未明确规则装置何种类型对讲电话或监视器。故被告并未违背合同条款,故不该确定被告合同违约。关于原告提出的2001年到2002年度供暖一向欠好及物业收费收取拆改抵押金1000元之后一年才返还以及被告收取采暖费一次性收取2年不当,应一年一交等事宜系与本案商品房生意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令关系,原告可另行建议权力或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关于原告就其建议向本院供给了于清、马秀平、张咸卓,李雅滨、张晶、王永久、于春宇、韩书宝等证人向法院作证。上述证人均反映供暖问题及房子质量问题。但其所述均系证人自己房子问题,并未证明原告诉讼建议。故上述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依据暂行规则的有关解说,不能证明原告房子有质量问题。别的,被告在诉讼中向法院已提交了“东燃住所”1号2号楼优质工程认证书复印件及竣工检验存案书复印件,能够作为本案依据采信。关于原告建议其争议房质量不合格没有相应依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撑原告这一诉讼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