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伤辞职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8 01:10
[案情]吴某于1979年开端进入某运送公司作业。1999年,吴某因公出差途中发作交通事故。2002年7月,吴某被劳作保证部分认定为工伤,其伤情亦被确定为工伤伤残八级。2004年5月,公司与吴某签定了无固定时劳作合同。2011年12月1日,吴某以年纪较大,加之曾发作工伤,身体不能适应作业需要为由,出具恳求要求与公司免除无固定时劳作合同。2011年12月15日,公司董事会抉择赞同吴某免除劳作合同的恳求。2012年4月,吴某经裁定程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付出经济补偿金算计3万元。运送公司辩称,吴某系自动恳求辞去职务,且其恳求辞去职务的理由并不契合《劳作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则的应予付出经济补偿金的景象,故恳求法院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恳求。[分析]关于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应否向劳作者付出经济补偿金,有两种不同的定见。一种定见以为,吴某与运送公司虽系洽谈免除的劳作合同,但该免除合同的意向并非用人单位提出,即用人单位并非劳作合同免除动议的提出者,而是由劳作者自动恳求辞去职务,因而并不契合《劳作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则的由用人单位向劳作者提出并与劳作者洽谈一致免除劳作合同应予付出经济补偿金的景象,一起,也不契合《劳作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则的劳作者能够提出免除劳作合同的景象。在无法令法规可作为支撑原告诉请根据时,吴某无权要求用人单位付出经济补偿金。另一种定见以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吴某付出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首要,从《劳作法》以及《劳作合同法》所规则的经济补偿金付出准则本身的性质来说,应是更侧重于对劳作者的保证和协助。因而,从《劳作法》歪斜保护劳作者合法权益的意图和准则动身,在劳作者无过错,且有必定理由向用人单位提出免除劳作合同的情况下,两边因而洽谈一致免除劳作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付出给劳作者经济补偿金。其次,从对法令条文了解的视点来说,虽《劳作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则需由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作者洽谈一致免除劳作合同的情况下才契合由用人单位向劳作者付出经济补偿金的景象,但如死板了解上述规则,要求有必要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免除动议,不然不予付出经济补偿金,则极难保护劳作者的合法权益。主要原因在于因用人单位与劳作者在劳资联系中位置悬殊,在用人单位处于肯定强势位置的情况下,不能扫除用人单位为到达由劳作者自动提出免除合同然后躲避付出经济补偿金的意图,成心对劳作者设置障碍,为劳作者制作费事,迫使劳作者自动辞去职务,危害劳作者合法权益。因而,该规则关于保护劳作者合法权益并不尽合理。最终,从对法令规则的适用视点来说,虽无清晰法令条文规则,在用人单位不存在《劳作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之(五)规则的劳作者能够免除劳作合同景象时,劳作者恳求辞去职务能够要求用人单位付出经济补偿金,但该条第(六)项关于“法令、行政法规规则劳作者能够免除劳作合同的其他景象”的规则,作为《劳作合同法》的一个兜底条款,即为防止遗失其他法令法规中的有关规则而预留的。本案中,吴某在到达必定年纪,根据工伤伤残不能担任作业的合理理由,且未有依据证明吴某系为追求其他职位须与原单位免除劳作合同联系然后恳求辞去职务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洽谈一致免除劳作合同,劳作者本身不存在过错,不契合《劳作合同法》规则的用人单位应不予付出经济补偿金的景象,故应根据《劳作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项兜底条款的规则,由用人单位向劳作者付出相应数额的经济补偿金。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朱剑媚,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