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1 06:10
案情简介:
甲公司股东朱某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其股份,书面告诉其他股东举行了股东会。股东会表决经过赞同其转让持有的股份。股东之一袁某参加了该次股东会,但未在抉择上签字。后其向法院申述,恳求承认朱某股权转让无效。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朱某出让股权时,没有向袁某奉告拟受让人及价格,也未寻求袁某是否赞同转让,侵犯了袁某的优先购买权,故判定朱某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律师剖析:
该案发生在公司法修正之前,因而是依照1994年的旧公司法予以处理的。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在股东会上得到大都经过,且股东袁某未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因而转让在本质要件上契合法令规则。但在书面告诉举行股东会和股东会抉择等文件的制造方面存在方式要件上的缺点。尽管争议两边均对袁某是否在表决时赞同了转让和抛弃了其优先购买权供给了证人证言,但由于袁某供给的证人与两边均无利害关系,更为可信,故被法院予以采用。
公司法作为一部商事组织法,不只规则了一系列实体问题,还就处理这些实体问题的程序进行了严厉的规则,对各种有关法令文件的制造、签署都设定了必定的要求。而2005年修正后的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则采纳了更为灵敏的情绪,即不需要举行股东会,但规则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告诉其他股东并寻求其赞同。
律师主张拟转让股权的股东采纳以下做法:
(1)在股权转让事项的书面告诉上记载股权转让价格和拟受让人等事项,由被告诉的其他股东签收并注明签收日期;
(2)要求其他股东就股权转让出具书面答复定见;
(3)股东赞同股权转让的答复中应当包括其已获悉股权转让的比例及价格、受让人,其自愿抛弃优先购买权等内容;
(4)若股东不赞同股权转让,其在答复中应当表明已获悉股份转让比例及价格、受让人,但对立转让,并清晰表明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
上述办法将有用避免股权转让被其他股东恳求法院宣告无效而发生的危险。
甲公司股东朱某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其股份,书面告诉其他股东举行了股东会。股东会表决经过赞同其转让持有的股份。股东之一袁某参加了该次股东会,但未在抉择上签字。后其向法院申述,恳求承认朱某股权转让无效。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朱某出让股权时,没有向袁某奉告拟受让人及价格,也未寻求袁某是否赞同转让,侵犯了袁某的优先购买权,故判定朱某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律师剖析:
该案发生在公司法修正之前,因而是依照1994年的旧公司法予以处理的。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在股东会上得到大都经过,且股东袁某未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因而转让在本质要件上契合法令规则。但在书面告诉举行股东会和股东会抉择等文件的制造方面存在方式要件上的缺点。尽管争议两边均对袁某是否在表决时赞同了转让和抛弃了其优先购买权供给了证人证言,但由于袁某供给的证人与两边均无利害关系,更为可信,故被法院予以采用。
公司法作为一部商事组织法,不只规则了一系列实体问题,还就处理这些实体问题的程序进行了严厉的规则,对各种有关法令文件的制造、签署都设定了必定的要求。而2005年修正后的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则采纳了更为灵敏的情绪,即不需要举行股东会,但规则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告诉其他股东并寻求其赞同。
律师主张拟转让股权的股东采纳以下做法:
(1)在股权转让事项的书面告诉上记载股权转让价格和拟受让人等事项,由被告诉的其他股东签收并注明签收日期;
(2)要求其他股东就股权转让出具书面答复定见;
(3)股东赞同股权转让的答复中应当包括其已获悉股权转让的比例及价格、受让人,其自愿抛弃优先购买权等内容;
(4)若股东不赞同股权转让,其在答复中应当表明已获悉股份转让比例及价格、受让人,但对立转让,并清晰表明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
上述办法将有用避免股权转让被其他股东恳求法院宣告无效而发生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