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近似会不会视为侵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7 20:14第十一条在非相似产品或许服务上运用与知名度较高且显著性较强的商标相同或许近似的商标。然后不公平地运用或许危害该商标的显著性或许名誉的行为。能够适用《商标法》第38条第(4)项的规则个案处理,但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办违法案子监控规则》履行。
从实质讲,商标侵权行为均表现为不公平地运用或许危害别人商标的显著性或许名誉,但一般限于同一种或许相似的产品或许服务。在非相似产品或许服务上运用与别人商标相同或许近似的商标,一般不构成侵权,但该商标知名度较高且显著性较强的在外。
一、适用条件
1、在非相似产品或许服务上运用相同或许近似商标。非相似是指行为人的产品或许服务与注册人的产品和服务在产品的功用、用处、出售途径及服务的意图、方法、目标等方面不具有必定的共同性,包含产品与产品、产品与服务、服务与服务之间的非相似。但非相似并不等于它们之间不存在必定的关联性,如服装与钮扣、白酒与啤酒。
2、所运用的商标与知名度较高且显著性较强的商标相同或许近似。知名度是指某商标在相关大众中的知悉程度,是一种客观事实状况。知名度的凹凸,取决于顾客的认知程度,又作用于受维护的程度。这儿所称的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不包含我国业已确定的驰名商标,而是指驰名商标之外的其他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如服装上的“罗蒙”商标。显著性是指某商标在相关大众中的辨认程度,缺少显著性是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商标有显著性的强弱之分,如电池上的“南孚”商标和啤酒上的“黄河”商标,前者是首创的,后者是一自然景观。商标的显著性越强,就越利于对其进行维护。
3、运用的结果是不公平地运用或许危害商标的显著性或许名誉。商标是重要的无形资产,其显著性和名誉的培养需求花费注册人很多的人力、物力和产业。假如容许别人运用或许危害商标的显著性或许名誉,对注册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如将“南孚”商标运用在灯泡上,将“黄河”商标运用在手纸上,就简单使顾客发生产品来历的误认,或许发生过错的联想,终究会使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遭到危害。
二、适用方法
《法律定见》第十条规则,《商标法》第38条第(4)项的行为未予尽头,本条又进一步规则,此类行为依照《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定性,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详细定性时,应当个案进行,也就是说,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如触及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等要素归纳判别。为了避免乱用这一条款,办案机关对此类案子判别后,要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办违法案子监控规则》,在作出处理决议前,填写商标违法案子陈述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报商标局,商标局自收到陈述资料之日起1个月内,运用商标违法案子陈述收存通知书的方式将有关定见奉告办案机关。未向商标局陈述的案子,不得适用本条规则。